公安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庞建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24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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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

庞建兵(f_accounting@163.com)


〖内容摘要〗 文章论述了司法会计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并依据刑法和公安侦查工作的实践,论证了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并对公安机关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工作提出了基本的思路和有益的见解。
〖关键词〗 司法会计 必要性 措施 途径
一、公安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给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刑事技术工作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第一,新刑法中规定了一些新型犯罪如洗钱犯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这些新罪的增加扩大了侦查工作和技术鉴定的范围和空间;第二,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范围的调整,将过去由检察机关管辖的涉税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一些案件划归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这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拓展新的领域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些新的变化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很多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必须运用司法会计技术。
司法会计技术是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较新的技术门类,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有关的司法会计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财务会计证据,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技术手段。目前,司法会计技术已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之中。实际上,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司法会计技术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第一,司法会计技术可以用来查实、审核犯罪线索和举报材料,为确定立案侦查提供依据。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明显区别在于,它在受理立案时,往往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因此,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往往难以确定。但经济犯罪行为,大多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业务,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一般均会被记录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受理的线索和举报材料,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工作,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或帐目进行检查,便可查实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第二、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线索和证据。刑事侦查原理说明,任何犯罪都必留痕迹。由于会计技术的广泛应用,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会在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留下犯罪痕迹,犯罪痕迹中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因此,侦查人员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便可从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有关的犯罪线索和犯罪事实,并提取记录着犯罪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以证实和揭露犯罪。如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或挪用资金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便可查清嫌疑资金的运动轨迹和真实运用情况。第三、司法会计技术可以为公安机关鉴别、固定证据,为诉讼提供科学的结论。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必须收集、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在所收集到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有些财务会计资料可以直观地反映出案件的某些事实,如收付款的单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货币的收付情况。而有一些财务会计资料却往往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事实,如对财务会计业务的会计处理,则涉及到技术性、专业性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鉴别和确认,以揭示其具体的财务会计含义。如在走私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对走私物品的金额和走私牟利收入进行鉴别确认,从而为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提供科学可靠的证据。第四,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司法会计技术因其科学性、专业性而常被作为审查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特别是在侦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会遇到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经济合同以及有关的票据、卡证等,对这些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行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判断,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运用司法会计技术对其进行审查,以查明这些资料是否科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便给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提供帮助。
由于多种原因,到目前为止,司法会计技术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还未引起有关部门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实际上,公安机关管辖侦查的许多案件都离不开司法会计技术,尤其是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所谓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财务会计行为或内容的案件,如偷税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税款的缴纳、收入与利润的会计核算与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查明犯罪行为人偷税的犯罪行为方式及偷税数额等。再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款的犯罪案件,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公款的领报、帐务处理等财务会计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就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检查、验证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帐目,以便查明犯罪行为的过程、结果等案件事实。还有如洗钱犯罪,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着有关帐户的开列、资金的帐务往来和运动等财务会计业务和财务会计行为,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进行查证了。据有关的学者统计,就刑法规定的罪名来说,此类犯罪案件有近110多种之多,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另一类是指案件事实本身虽不包含财务会计业务,但司法机关在查证案件的某些事实时却需要查清一些财务会计事实的诉讼案件。如盗窃公款的案件,案件事实本身一般不会含有财务会计业务内容,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却需要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来查明发案单位失窃公款的时间、数额等案件事实。
目前,在公安机关内还没有设置和配备专职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已遇到了这方面的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当遇到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时,聘请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人员、审计人员或委托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来进行检验鉴定。这种做法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上讲对侦查工作是极为不利的,其不利的表现有:第一,由于侦查人员不懂司法会计知识,所以在案件的侦查中不能够很好地运用司法会计技术进行查帐、查物活动,不能够有效地、全面地收集证据,往往贻误了战机,有时甚至使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困境。即使聘请财会人员参与案件的查帐、查物和收集财务会计证据资料的工作往往也难尽人意,一是由于会计人员、审计人员不懂侦查工作,达不到取证的要求和目的,二是由于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到保密性问题,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和局限性。第二,由于侦查工作有一定的时限,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在送检到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部门做鉴定时,往往不能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同时,由于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不了解侦查工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知道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而侦查人员也往往提不出一个确切的、恰当的鉴定要求,因此即使做了鉴定,往往也解决不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第三,就目前中介服务机构所做的鉴定来说,往往回答了法律定性问题,在鉴定书中认定了犯罪行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这样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既造成了人、财、物的浪费,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目前的这种状况与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侦查职能和任务是极不相适应的。就具体的案件来说,它影响了案件的顺利侦查、取证,对于整个公安工作来说,它影响了公安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严重影响了对于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建立和加强司法会计业务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公安机关建立、开展司法会计业务的措施和途径
公安机关要建立和开展司法会计业务,必须有一个总体规划,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必须结合自己的工作特点,必须能够解决侦查中的实际问题,取得实效。
首先,从认识上要充分认识司法会计技术的含义,认识其在案件侦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其在不同案件中、案件侦查的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因“技”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司法会计技术是一项内容十分丰富的技术,简单来说,它主要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案件中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从法律依据上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检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这也就说明司法会计检查技术是侦查人员所必须要掌握的一种侦查技术。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是司法鉴定依法进行的法律依据,也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必须遵循的。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及在案件侦查的作用是明显不同,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和作用,不利于司法会计技术在案件侦查中的有效运用。
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往往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第二,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技术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状况,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考虑到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应在公安侦查队伍中大力进行司法会计的普及教育和培训。其中普及的重点是处于侦查第一线的侦查人员。对于他们应根据情况,分期分批地进行短期培训,时间以3个月为宜。普及培训的重点是司法会计检查技术。即通过培训使其了解司法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和法律要求,掌握司法会计检查技术的基本原理、方法、程序,能够进行简单的帐目检查和财产清查活动,以提高和培养他们的侦查、取证能力。同时还应培训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使其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掌握司法会计鉴定资料的提取、送检的方法和程序以及鉴定要求的提出和委托等,以便于在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能够及时地委托鉴定。
第三,从现有的侦查人员中抽调有会计专业的人员,或从其他部门选调有会计师职称或会计本科学历的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培训期限应为6-12个月。培训的目的是使他们较全面地掌握司法会计知识,不仅熟悉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能够参与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工作,解决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疑难司法会计问题,同时使其掌握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原理、程序和方法,能够对侦查人员提交委托的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第四,在公安院校和警察学校内设置司法会计课程,加强后备人才的培养,使侦查专业的大学生和即将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能够拓宽知识面,同时掌握侦查破案所必须的基本的侦查技术手段,提高取证和破案能力。这项工作目前来讲是较容易做的,而且是见效较快的。
另外,在条件具备的院校,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系及条件较好的一些省级公安学校,开设经济案件侦查的双学位专业或经济案件侦查的专门化班,以重点培养掌握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能够熟练掌握司法会计侦查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二十年系庆论文集《侦查理论与实务》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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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隐瞒贪污公款而实施爆炸行为的定性

20030102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欧流献



案情:2002年4月份,某高等职业学院远程教学部干部兼出纳的覃某某,在对账中被发现有短款行为,而受到远程教学部副主任潘某某的批评,加上平时在工作中与潘某某有矛盾,更为达到隐瞒短款的目的,覃某某决定对潘某某采用爆炸的行为。 8月中旬,覃某某找来1992年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销铵炸药3千克、电雷管1枚,并于8月15日以80元的价格购得摩托车用蓄电池1个。得知潘某某于20日到25日负责假期办公室值班的情况后,21日中午,覃某某在家里自制爆炸装置,用“AD钙奶”的纸箱装好,在纸箱上用园珠笔书写“电大远程办 潘某某老师亲起 内详”的字样。17时许,覃某某将爆炸装置放在摩托车后箱,从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宿舍驾驶摩托车来到公路宾馆停车场内存放(两处相距3公里,是该城区最主要的交通、政治、经济地段)。19时许,覃某某拿出爆炸装置,雇佣一部“的士”来到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远程教学部,用钥匙打开办公室大门,将爆炸装置放在韦某某的办公桌上,由于心慌,未锁好门即离开现场。当坐车来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时,覃某某觉得不妥,就转坐一部“三马车”回到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进入远程教学部办公室内,感觉装有爆炸装置的纸箱放在办公桌上太显眼,就把爆炸装置放到韦某某办公桌下的地面上,用一张椅子挡在桌子前面,仍然没有锁好门就离开现场。次日7时30分,潘某某按时来到远程教学部办公室,打开虚掩的拉扎门进入室内,搞卫生时,发现写有自己收的纸箱,就拿到桌面上打开,发现是一自制的爆炸装置后,立即报警。
爆炸案发生后,检察院组成专案组,对覃某某的经济问题进行侦查,发现覃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7月在远教部工作期间,利用手上掌握公款的便利及远教部对财务收费管理上的混乱,采取收入不记帐、支出虚报等手段,贪污公款139445.7元,并嫁祸于潘某某的事实。
本案对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爆炸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
行为人覃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制爆炸装置安放在办公室引爆的话会炸死被害人的后果发生,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有故意杀人、夺取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特定人身实施爆炸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爆炸罪(未遂),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覃某某已经安放爆炸装置,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潘小心打开,未发生爆炸的后果,是覃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所以覃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爆炸罪,理由: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只看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还应看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有何种心理态度,更主要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本案中,覃某某为了隐瞒贪污公款和报复的目的,,自制爆炸物途经繁华公共场所拿到被害人的办公室,表面上看侵犯的对象为特定的人,但不能保证潘某某某打开纸箱时无旁人在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只看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还应看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有何种心理态度,更主要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覃某某为了隐瞒贪污公款和报复的目的,竟然自制爆炸物并邮寄到被害人的办公室,从表面上看侵犯的对象为特定的人,但不能保证滕某拆开邮件时无旁人在场,实际情况是当潘某拆纸箱时,确有多人在办公室前的公共场所活动,这说明覃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也危及到公共安全,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爆炸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覃某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理由:
一是覃某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覃某某明知当时虽然是假期,但办公室除潘某某值班外,还可能有其他老师来办公,并接待报名的学生,办公室前是师生和家属活动的公共场所,附近还有很多建筑物。覃某某为隐瞒贪污公款和报复的目的而自制爆炸物辗转途经繁华公共场所拿到被害人的办公室,虽然表面上看其侵害目标是特定的对象,但是,如果爆炸可能会伤及无辜,包括在运输途中。这一点,覃某某应当有所预见,因而应当认定覃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二是客观上覃某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覃某某选择作案的地点是人口密集的办公大楼,作为领导的覃某某在办公室既有可能个人在工作,也有可能与他人在一起工作,还有可能接等学生报名,还有可能将纸箱带到其他公共场所打开;另一方面,由于自制炸弹的安全系数相对较小,如果在运输等过程中,由于其他不确定原因引起爆炸,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并非特定对象。由于其侵害的对象带有不确定性,所以覃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
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从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该案经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查明,认为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隐瞒贪污公款的目的,不计后果地采用爆炸手段,企图夺取他人生命,该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影响,以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刑期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

  (六)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七)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损毁海上航标、浮标、海底电缆、

  管道、钻井平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有权对载有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临船舶并实施边防检查等措施。属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渔政、外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上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口岸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线、涉外码头泊位和增开通道的,应当建设相应配套的边防检查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出境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规定划定边防检查限定区域,实行检查现场封闭,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口岸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履行边防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四)国家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一)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自治区境内行驶期间;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及其检查期间;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载运行为的,应当责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遣返。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边防部门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重点或者针对具体对象,对从口岸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实施公安边防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的,对收留、雇用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边防检查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