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思考/张修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4:41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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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思考

张修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消防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同意成立工作组,启动《消防法》的修改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改制关键时期,消防法如何修改 ?消防法律体系如何构建?引起了全国消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消防工作者,最近也学习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国家机关组织法和立法法,对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也作了一些思考。
一、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表现
(一)消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低下。按照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要靠国家机关组织法进行调整,消防法作为部门特别行政法地位低下,它又规定了不该规定的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我国还没有一部规定国家机关消防行为的组织法,所以说消防法的实施将大打折扣,以致出现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违反了消防法无可制约的尴尬局面。
(二)国务院消防行政法规方面处于空白,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国务院344号令出台以后,废止了原《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消防方面再没有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给涉及两个部委以上消防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公安部虽然制定了几部消防方面的规章,但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因为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虽然把规章纳入法的范围,但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规章可以"参照"执行。这就是说,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承认规章的法律地位,但在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没有得到认可,这就使部委规章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三)《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科学。在现行《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有一条是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这明确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烙印,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重新设定,只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消防职责的均可按照行为后果追究责任。
(四)消防法内容不全面,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差
1、现行消防法缺乏立法根据。 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则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以国家主席令发布施行的法律,其立法根据当然应该是宪法。然而消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使人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该法的实施和执行。
2、现行消防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规范是法的主要内容,完善法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法的结构,只有完整的结构才能支撑起完整的内容。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常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构成。行为模式表明行为人可以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等内容,后果模式则表明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什么样的惩罚。立法必须统筹兼顾,有一个行为模式,就必须有一个后果模式,不论它们是否体现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在现行消防法中,存在大量只有行为模式而无后果模式的情况。例如,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事实上现在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根本不过问是否经过消防审核合格,而他们又不负法律责任,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3、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符合科学原则。对一个违法行为设置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即责罚相当或者罚足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消防法部分条款规定,可操作性差,规定失之于宽,失立于缓,处罚也较轻,可操作性不强。
4、消防法律体系设置的内容不全面。主要是未见有涉外方面的规范性条文,这将影响外资、外企的引进和消防产品的进口。如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而现行《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中,外企、外资、外商的消防安全并未纳入保护范围,而是"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进出口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的法定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无明文规定。
(五)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六)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滞后。我国正在使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处方式规范"。设计人员根据建筑物的情况"照方抓药",从规范中直接选定设计参数和指标,但由于每座建筑的结构、用途及内部可燃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均不一样,以及居住使用者的条件差异,按照规范统一规定的设计参数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不一定是最科学合理的方案,难免出现达不到预期的消防安全水平,或因提供不必要的过度保护措施而增加建筑成本等情况。处方式规范和处方式设计方法在客观性和科学性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局限性。 特别是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量急剧增加,跨国公司越来越多,世界经济正逐渐成为一个整体,原来相互独立制订的"处方式"规范很难取得统一。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有溯及既往性,这些条款大都是强制性条款,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之中,修改后要求立即实施,且以往不符合新规定的都要进行整改,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给外资企业在中国搞投资建设,适用技术标准带来了困难。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处方式"规范将逐步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技术壁垒。
二、 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根源。
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羽翼不丰满,行政组织法立法滞后。现消防法起草仓促,颁布执行时间较短,加之社会转型、企业改制较快,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法律体系还没形成,消防法学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消防法理学理论还不成熟,消防法立法技术研究还比较薄弱。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成体系化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消防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消防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消防基本法律和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既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完善消防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漫长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现阶段要把握行政立法哲理化、实用化、多样化的趋势,按照体系科学、内容稳定、全面推进、把握重点的原则,制定我国消防立法计划,坚持始终以消防法治实践的历程与国情纬度为客观依据,逐步完善消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是: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从法律地位上讲,组织法一般在宪法体系,消防法为特别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消防法应根据消防组织法对消防机构的职能全面规范,对国家有关部门违反消防组织法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建议:
1、按照行政立法哲理化的要求,重新调整消防法的逻辑结构,对每一法条逐字推敲、逐条论证,确立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学含义,使之形成完整的消防法学框架,丰富消防法理学的内容;
2、按照行政立法实用化的要求,针对每一消防行为进行认真研究,确立每一行为的模式,对每一行为进行动态性规范,合理设定法律责任、义务,增强应用的针对性、实用性;
3、按照行政立法多样化的要求,对涉及消防行为的全部活动,进行分析、科学分类,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行业,适合各个操作层面的消防法律法规,丰富消防法律体系内容。
从消防行为涉及条款角度建议:
1、按照"违法必究"的宪法要求,去掉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的前置程序,限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不力被处罚救济的时间、途径;制定国家行政机关违犯消防组织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增加、完善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公正、执法到位的内容,赋与消防部门强制执行权;
3、明确消防安全评估、抢险救援、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公共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律含义及应遵循的原则,建立相应完整的科学的体系;
4、增加外企、外商、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条款,补充对外企、外商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监督管理的条款;制定涉外消防法规,以补充消防法规涉外内容的空白;
5、调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机制。合理的管理模式应是由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出具体题论证报告,消防部门组织保险、科研等资深专家进行判断讨论,最后由消防部门进行裁决判定,使消防监督部门从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变为名符其实的审核者,提高消防审核的透明度、公正性,也可杜绝一些独断专行、以权管理等非科学的,甚至是腐败的现象发生。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在落实层面上进行细化,使每一行为操作更为具体可行。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凡某一行为涉及到两个部委以上的要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建议有计划地制定《进出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区消防管理规定》,制定《城市消防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办法》、《消防安全评估办法》、《消防税征收办法》、制定《消防保险信贷条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条例》、《开发区消防管理条例》。
(四)修改消防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家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建筑防火设计方法--性能化设计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性能规范(以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性能规范和性能化设计方法的发展大大促进了消 防安全设计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成本效益最优化,也会 产生十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促进整个消防 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规范的模试上建议:我国也要投入巨额资金,开展性能化设计方法和性能规范方面的研究,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性能化设计方法、制定我国的性能规范提供技术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安全目标:保护人员安全逃生和被救援;
2、功能要求:要求为达到上述目标而具备的功能。 如"所采用的疏散措施必须为人员逃离建筑物或无须暴 露于危险环境而到达安全区域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及为 消防人员进行救援和采取应急行动提供适当的途径" 等;
3、性能要求:详细说明如何满足功能要求,进而达到目标。包括有根据地确定安全出口数量和宽度、疏散距离、标志、防火灭火系统,并分析其作用和影响,以及人员在逃生能力方面的特征;
4、准则或基本准则:是性能要求与可行的解决方法之间的桥梁。这种联系为建立可行的性能设计方法和定量准则奠定了基础;
5、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用于实现性能要求进而达到规范目标的方法。不管是采用计算或测试的性能设计方法,还是采用处方式(规格式)的设计方法,或者是采用上述两种设计方法的组合,只要被分析确定是可行的方法就可以采用。为别具匠心的现代的独特的建筑设计提较为自由的领域,并能运用新的综合的防火技术合理地降低消防投资,使资金有效地投入最为需要的防火措施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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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2]574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依据《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对《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社[2008]194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根据《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北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实物采购、仓储、养护、检测、运输、销毁以及基本生产能力保障。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任务并占用储备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备单位),以及与医药物资储备管理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四条 医药储备物资实行“保值轮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储备资金的来源:

⑴ 财政拨款;

  ⑵ 储备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⑶ 社会捐款及其他来源。

   第二章 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安排。市药监局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在每年年度末结合储备任务编制下年度支出计划,经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联席小组会议(以下简称联席小组会议)通过后报市财政局安排落实医药物资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申请。储备单位根据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储备物资的实际采购价格,并结合储备资金结余情况,向市药监局提出书面资金申请。

第八条 储备资金的审核。市药监局对储备单位上报的申请,从品种、数量、规格、金额等情况严格把关审核,结合本部门储备资金结存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九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药监局的申请,按规定程序将储备资金下达市药监局。市药监局向储备单位下达正式通知,并拨付储备资金。

第十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储备单位的医药储备品种数量进行调整时,经联席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对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增加储备规模计划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储备资金结余情况,安排落实储备资金,由市药监局向储备单位下达书面资金调整通知;调整减少储备规模计划的,储备单位应将已轮转销售并收回的资金于年度内交回市药监局,统筹用于完成当年及以后年度的储备任务。

第十一条 医药储备物资按规定调用后,储备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单位进行结算收回货款,结算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储备成本价格。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药监局及储备单位,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储备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制度。

第十三条 储备单位应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和连续性。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应对拨入的储备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准确反映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单独设立实物台帐,做好储备物资入库、调用、轮转、报损核销等详细记录,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单位内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冲抵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发生的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保值轮储品种的储备资金由储备单位保值使用。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运输、检测等全部费用由储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核销报损品种的储备资金由财政拨款安排落实。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运输、检测、销毁等相关费用,经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后,按照评审结果由财政安排落实相关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单位每年将储备资金收支情况按财政要求填报年度决算报表。年度终了,由市药监局将储备资金决算情况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审计局备查,通报联席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经联席小组会议通过可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由储备单位在储备物资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按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向市药监局申请采购资金。为保证储备物资及时储备到位,市财政局根据市药监局报送的相关情况,提前安排储备单位采购资金。

第二十条 关于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储备单位应根据储备物资有效期届满当月盘库实际情况,按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每半年向市药监局上报核销报告。申请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应与前期申请追加采购资金的核销物资内容相符。市药监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报损核销处置。

第二十一条 储备单位因不可抗力和国家及北京市政策重大调整造成的储备物资损失,应及时根据核实的损失情况,按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药监局上报核销报告,市药监局审核并经联席小组会议讨论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报损核销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复同意后办理核销。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储备单位每年度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药监局备案。市药监局要会同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联席小组会议上进行通报。资金检查情况作为确立储备单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为客观反映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市药监局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储备单位进行年度储备资金的清算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联席会议并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物资储备资金,对于虚报、冒领、截用、挪用、挤占储备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社[2008]1943号)同时废止。








校园听证制度与大学生权利保护
王 杰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大学法治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方面。而目前我国大学对学生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建立和完善听证制度是大学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学生的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对如何构建我国的大学校园听证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 权利保护 听证制度

问题的引出:
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但他们在高校中涉及自身权益的各种场合,却基本上被等同于未成年人。对他们的任何处罚,同学们都几乎没有抗争、申辩权。2003年,中山大学举行了全国首次学生食堂的价格听证会。2004年初,北京市教育考试院举行了全国首次关于处罚自考作弊者的听证会 [1]。但迄今为止,国内没有一所高校,在内部处罚和在招生、考试、学位、学费、教材、公寓等环节与学生发生纠纷时设有基本的听证程序,或任何容许学生公开申辩的机会。几年前没得到博士学位的刘燕文绕开高校体制,提起诉北京大学的行政诉讼,轰动一时但昙花一现。大学校园听证制度的构建对大学生权利的维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大学生的权利及保护现状

一、大学生应该有那些权利?
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具体说来,大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法规规定的的权利,具体包括:受教育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作为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和学校到底是什么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 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
有人认为是司法关系、合同关系,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公法关系。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从学生的角度看,是利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的关系;从学校的角度看,则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与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公法,其行为都受公法调整,这就要求双方要正确理解权利义务的边界,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才能在高等学校形成教育教学和学校生活的和谐状态。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没有厘清,源于学校内部关系不受司法干预。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考试作弊诉学校案明确了学校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受司法监督。不受监督的规定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
这几年来,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纠分时有发生[2],其实,这从另一个侧面来看,也是学校管理观念滞后的一个表现。毫无疑问,目前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还是一种说教式的“政治工作”。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依然强调意志统一和绝对的服从,这种管理思想,在学生自费入学、自主择业前提下,显然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
  囿于传统的“从严管理”惯性,大部分高校很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比如学校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校纪校规,总是片面强调学生的义务而绝口不提其享有的权利,对法治原则的遵从不足,甚至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使得高校学生工作成了法治轨道以外的一个孤岛。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学生的权利多一点,学校的义务也就多一点,反之亦然。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以来,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经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这样一来,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之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也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校纪校规。
三、大学生权利的保护现状:
中国目前对学生权利保护意识强烈的属吉林大学。吉林大学提出依法治校的口号,并针对学生出版了《大学生的权利及其维护》一书。据悉,这本由吉大团委组织编写的学生读物,尚为国内第一部研究大学生权利的专著。书中不仅详尽论述了大学生享有的各项权利,还通过一些典型案例讲解了学生该如何有效维权。“大学生具有生活方式选择权,例如结婚权利、恋爱权利、拒绝寝室被随意搜查检查权利、学习方式选择权”。这本权利读本似乎与3月份出台的新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谋而合。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在吉林大学,我们也看到了可喜的一面,比如说吉林大学校务委员会的成员,除校领导、资深学者外,还吸收了学生,学生代表可以直接通过校务委员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建议。而全校20名校部机关党风建设监督员中,也有3位是学生。毫无疑问,“学生要当家,学校要守法”,这正是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走向法治化的必由之路。
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颁布了新修订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新《规定》将正式实施。新《规定》明确了对学生处分的界限,特别提出学校要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而且,新《规定》区别于旧《规定》的一个重要之处是,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防止学校恣意专断地滥用学生管理权。新《规定》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体现了“无救济就无管理”的法治思想。新《规定》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规定》在落实学籍管理权方面实行了5个取消:取消对学生转专业的程序、时间要求;取消对具体校务管理的要求;取消对学生学习活动统一时间的限制;取消国家对考试、补考、成绩评定方式以及因学业成绩留级降级、重修、退学的不及格课程门数方面的规定;取消学生在校最长学习时限的规定;取消“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准毕业,做结业处理”的规定。这些方面均由学校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在学籍管理方面还权于校,切实落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为学校尊重学生个性差异奠定了科学的基础。新《规定》将“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可以开除学籍的规定改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予以开除学籍。在新《规定》中,关于大学生的婚姻问题只字未提。新《规定》也没有禁止大学生在校结婚后怀孕。
四、校园听证制度对大学生权利保护的意义
从我国目前对大学生权利保护的现状来看,虽然已经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许多方面仍需完善。听证制度的缺失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要方面。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大学生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校园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大学法治的重要方面。建立了听证制度将为大学生权利诉求提供一个可行而有效的保护。设立听证程序,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果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那就应当接受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提出异议。因此,通过设立听证程序,使受处罚的当事人可以运用要求听证的权利,向行政机关陈述或申辩自已可以从轻、减轻甚至不能处罚的理由,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

一、什么是听证制度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是:1、告知和通知。告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依法定形式告知给利害关系人。通知是行政机关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通告利害关系人,以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加听证。告知和通知在行政程序中发挥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作用,是听证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2、公开听证。听证必须公开,让社会民众有机会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从而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听证如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3、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其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在听证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4、对抗辩论。对抗辩论是由行政机关提出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质疑和反诘,从而使案件事实更趋真实可靠,行政决定更趋于公正、合理。5、制作笔录。听证过程必须以记录的形式保存下来,行政机关必须以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
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个“舶来品”。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如前所述,对学生的管理得许多方面(包括对学生的管理)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可行的。二、建立我国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
1、适用范围:
本人认为,大学校园听证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校内部处罚方面的听证制度:对于考试作弊或成绩评定等方面不服学校处理的;对于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的处罚不服的;对于学校给与记过等处分不服的;等等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2)、学校在内部管理方面涉及到全体学生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开听证。如在招生的过程中被认为显失公平定的;学费杂费等费用的收取被学生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合理的;食堂管理和收费以及饭菜价格被认为不合理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评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公寓的收费及管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等方面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3)、学校基础建设重大项目等关系到学生利益一系列环节也应当建立听证制度,要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
总之,由于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关系到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获取公正评价权等等很法律保护的权利。通过听证程序来规范学校的行政行为,可以确保学生权利有效合理的予以保护。我们不仅要仿效吉林大学让学生参与学校的管理,而且还应当建立有效的听证制度,真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具体程序:
学校应当设立听证监督委员会,由学校的知名教授担任委员,发挥教授治校的作用,监督学校规范听证,切实保护学生权利。如上所述,学生对学校内部处罚不服的以及对学校收费管理等方面认为不公平的均有权向申诉和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和听证。对学生要求举行听证的,委员会应当组织学校具体部门依法举行听证。而对于学校在重大项目建设方面,应当在决策之前就召开听证会面向学校师生,公开征求意见并作出规范操作的报告,已示廉洁公正。具体如下:
对于学生因不服学校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的听证程序:(1)、学校在处罚学生时应当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权利,受处罚的当事人(学生)如要求听证的,应当被告知可要求听证权利后的三天内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对受处罚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听证要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以确认受处罚的当事人行使了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事实。(2)、学校内部行政机关在收到受处罚的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着手准备有关举行听证的事项。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举行听证,则应当在听证的七天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如受害人。为保证听证的有效性,听证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到达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3)、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可以参加旁听。新闻记者可以采访。(4)、听证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这种调查与审查人员的分离,有助于确认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全面性。受处的当事人认为主持听证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其回避。(5)、受处罚的当事人可以自已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在我国,可以充当委托代理人的有:取得律师营业执照的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即当事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它公民。(6)、在听证过程中,应先由本案的调查人员提出受处罚的当事人的违法的实事、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然后由受处罚的当事人对此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结束听证程序。(7)、行政机关应当对整个听证过程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给受处罚的当事人审核无误签字或者盖章。(8)、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的第38条之规定作出决定。
对学校收费管理等方面认为不公平的以及学校在重大项目建设决策等方面的听证程序参照价格听证程序,由听证监督委员会主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在校学生均有权提出听证要求,可选出学生代表参与;(2)、学校内部行政机关在收到受处罚的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着手准备有关举行听证的事项。如,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举行听证,则应当在听证的七天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有关人员,(3)、听证应当由由听证监督委员会主持。(4)、学校内部具体行政机关应当向学生解释收费等管理依据,(5)、学生应当推举代表提出异议,(6)、学校行政机关应当对整个听证过程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给学生代表核对无误签字或者盖章。


注释:
[1]、《中国大学生正逐渐沦为"弱势群体" 》 自中国新闻网 2004年09月27日
[2]、如:一、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96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年初,田永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科大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二、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子学系电子物理专业博士生刘燕文因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不服,而将这所著名学府推上了被告席。三、重庆大学学生董佐在2004年5月23日毕业前一个月的英语补考中,叫同寝室同学廖某代考,结果被发现,学校随即勒令其退学并发给他肄业证书。董佐向学校申诉无果后,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大学颁发结业证书、撤销行政处分。董佐一审胜诉。四、2004年因为雇佣“枪手”代考英语四级,四川理工学院5名大学生受到学校勒令退学处罚。申诉无望后,5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学校处罚决定。法院认定,学校处理程序违法,判令学校重新处理。五、河南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董斐将母校告上法庭。2005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