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之探讨/贺伟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45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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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之探讨

贺伟军


内容提要: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对于健全执行的体制功能颇有建设意义,本文拟从执行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切入,通过对执行证据关系的经济分析以提炼执行证据规则,进行体系性论证。这也是对证据制度的大胆探索,以期在现行执行体系下对推进执行机制改革有所启发。
关键词: 执行证据 经济分析 证据规则

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证据法作为介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特殊门类日益在现代司法领域中凸显其重要地位。在证据法学领域,“证据” 一词前常被冠以“诉讼”,似乎“诉讼证据”已成了“证据”的代名词。然而,随着执行问题的彰显和执行理论探讨的逐步深入,健全执行程序证据相关制度的呼声日高,证据在执行中具有的独立程序功能以及对实体的直接影响,使其亟待完成自身理论的梳理及与相关制度的谐和。因而,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以形成独立完备的执行证据体系,更契合当前亟待完善及今后完备的执行机制下的证据体系完整实有必要。本文拟从执行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切入,通过对执行证据关系的经济分析以提炼执行证据规则,也是在执行新理念下的一次有效探索,粗浅的构想以期对构建现代执行证据制度有所启迪。

一、 执行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
价值取向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属于概然的评判范畴。价值评判方法有三种功能:一是引导制度本身的建构;二是在制度操作中的矫正、规范功能;三是制度运行后的总结、归纳功能。它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分析过程。我们说的执行证据价值取向也未有一个统一的度衡标准,只是在探讨中以求其精。
首先,要定位执行证据必先要与执行活动本身启剖,这不得不回到执行权的性质分析上来。学界有关于执行权系行政权抑或司法权,或二者兼而有之的学说。如果姑且将这些争论搁起的话,在笔者看来至少在现行体制下,执行权应是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属性的权力。而执行证据之所以具有与诉讼证据相异也大概就在于因执行权运作中的行政性带来的。应该讲,执行作为同在民事诉讼体系下的一项程序,应受诉讼规则统领,执行证据的大部分原理、规则应与诉讼规则无二致。然而正因为执行程序的内在特性,使执行证据不得不作为有其自身内在特性体系存在,从而形成与诉讼证据无法雷同的规则体系。执行这一活动在司法中的尴尬也带来执行证据制度的尴尬,如果归属司法权,自然适用司法(指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规则;如果归属行政权,自然也归于行政法范畴而引入行政证据(而非司法证据)的理念。体制的尴尬必带来了理论的内在不协调,现行执行机构作为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下的一部分,又不得不以其特殊性论之。因此,哪怕在今后执行机构整合的情况下也脱不掉执行权运作的本来属性(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探讨现行机制下的执行证据制度颇有裨益。立足于执行权的兼容性,执行证据的糅合特性,必令证据规则体系也见其兼容之特色。
其次,当代民事司法模式一直存有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之争,这将带来对执行证据制度的思考。民事诉讼最为明显也最为重要的原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于诉权的保护无疑不断强化了处分权与辩论权的程序功能。虽说职权主义即使在英美等国的最新诉讼改革也有所体现和强化,但仍无法导致当事人主义在诉讼中的不可替代位置的灭失。与诉讼程序一样,在执行程序中采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同样决定了当事人在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及功能,这类模式的抉择无疑也带来法院在其中的功能界定,这也直接涉及到另一个类似问题的探讨,那就是在执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谁?是当事人,还是法院。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盛行的现代诉讼体制下尤其作民事执行这样一种私权的救济方式应更多地引入自治理念;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法院在取证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不宜较扩张地运用于私纷中(甚至滥用)。因此,要树立执行证据理念,必先倡导执行证据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再对执行过程的证据制作、采集“大包大揽” ,除特殊原因确应由法院取证外,均应由当事人举证。否则,举证义务人将承担执行中的举证不能责任,直接导致承担结果定义上的证明责任。(这关联到法院有限举证规则,将在后文详述)
再次,执行原则的归纳、总结在新的执行理念下对立法、司法中的影响至深,执行证据规则同样要受制于这些执行原则。首者,执行证据制度的第一要义是要将证据展示在当事人之间,以增强执行权运作的说服力,这就是执行证据公开问题,直接体现执行公开原则。次者,执行证据规则的不断缜密会在强化其自身结构的同时对程序产生直接的推进效应,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真谛。再次者,将执行过程逐步演炼成“以证据说话”的过程,严格的执行证据展示、审查和采纳过程必将助于被执行主体执行能力的认定,在证据穷尽、证据说明被执行主体不具备偿债能力或具备其他法定终结原因时,证据起到的作用是为执行有限、执行穷尽等原则提供论据支撑。
再者,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地位应该讲还是平等的,不但要保护申请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同样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也应重视,这就关涉到执行程序公正问题。权利的平等保护就需要行之有效的细化规则予以保障,执行证据制度担当的就是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对抗机会,换言之即“机会平等”( 亚里士多德语)
再次者,我们探讨执行证据制度是在当前上下正着手理顺执行权体系、执行机构设置及相关体制的环境下提及的,极易可能具有“断章性” 。但“取义”必受制于当前的执行现状,执行难既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难点,因而解决实证地解决这一问题必成当务之急。我认为现行体制下的执行证据制度仍需以高效为其价值取向之一。由于执行运作具有时机性、裁量性、策略性。执行效率的低下又成为执行工作一大“瓶颈” ,执行证据必将立足于为高效执行提供制度支持。证据制度的设计要在注重本身效率价值达成执行证据制度的内部运作的可操作性、便捷性的同时,加强与其他执行制度的协和。否则,证据体系再怎么完善,一旦成了执行的后阻力,使执行的顺利开展反而不便,这也就背离了执行本身的要求。
综上,构建执行证据制度应以迅捷、高效为基准理念,在强化当事人对抗主义的证据模式下,以证据公开为载体实现证据的程序公正。

二、以经济分析的方法进行执行证据的特性分析
民事主体的行为作出以前总在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每个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交易行为都具有经济性。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凭借对信息的占有作出不同选择,其具有的功利性是明显的,在诚信出现危机的商业社会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体现一定的经济性也是不足为怪的。这必将给我们设置执行证据制度提供鉴别。申请人在执行证明中应负主承担责任,然而如果过分强调之,必会纵容被执行人,视申请人的举证状况而作出决策上的博奕性选择;如果认为其不负积极申报的效益高于成本时就会助长其选择不积极、诚实进行财产申报。申请人同样也在揣摩举证收益与成本问题,应该讲,执行证据收集必然产生成本的,我们讲这是信息投资计入成本。当申请人认为收集执行证据成本过大,甚至与债权持平而感不经济时,就会挫伤其为执行付出努力的积极性,这又不助于执行,因此在制度上需要作一种尺度的衡量来达成二者之间的功用充分彰显(这主要取决于执行官的裁量运作)。现在我们在执行中,申请人的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完事”了,接下来是执行庭的事,其实这本身就是种认识误区。任何一个国家为民事程序投入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况且,当事人在交易形成的交易风险并不能代之以执行风险,法院不可能担保执行的实际到位率。就像每一笔交易的一方无法担保该笔交易风险为零一样。执行存在风险问题,它要达到的是程序上的执行措施穷尽方可。执行严谨程序施用后形成的也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必然为客观事实之全部。不论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只要在执行中发掘主观能动性而作出理性的策略选择,这就是证据制度的初衷,也旨在降低法院为执行投入司法资源这一外部成本。
接下来,我们不妨再从证据关系的角度正视执行证据问题。在诉讼理论中,我们认为原、被告与法院三者形成的关系构成等腰三角形,原、被告在诉权上的平等,地位上的平等,法院在未裁判之前假定有关诉请事实为不确定,所以诉讼中因证据交换形成的信息关系应该讲是等位的,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偏袒任何一方,赋予当事人针对均等或对等的证明对象进行抗辩的证明权利。但在执行中则不同,申请人、被执行人、法院三方对执行信息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也是不对称的。就证明对象就是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包括财产状况及履债能力)而言,被执行人自己是最为清楚的,他占有的是完全信息。相对而言,申请人凭借交易中或执行中收集的信息毕竟是被执行人的信息一部分而非等同于全部。法院在执行中占有的信息除当事人举证外即为调查取证所得,也必小于完全信息。但法院因在执行中的地位而很有可能在双方掌握的信息间形成不确定状态,双方当事人所透露出的信息会因逻辑加工后形成互补,因此,剔除申请人掌握完全信息因素之外,在被执行人不完全公开信息的假设前提下(几乎完全成立),法院与申请人在取证功能上互为弥补。因而三主体之间的证据关系是分层次,又是互为替代的。这种关系的分析助于制定证据规则中发挥制度功能,以期达到信息的完全化。
分析了执行中信息的不对称对证据制度构建之意义后,我们还是着重来看法院在执行证据关系中的行为选择问题。常有执行庭权力过大的论调,如果相较存在的话,也在于自由裁量权问题,我看这主要是执行未形成证据化,而证据制度未规范化,难免形成很多环节仅停留在非证据形式上,造成难以收集、难以固定、难以监督,从而导致很多执行问题遗留或堆积。执行官全面把度执行进展,对个中环节形之成据,不但可作为执行程序推进的依据,也是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执行官对当事人的举证无论认同与否,必将因证据制度的完善载之于卷,而且依可证证据形成的执行事实,有利于执行理念(尤其在执行穷尽上)的贯彻。此外,执行本身是项策略性、实施性的权力,凭借证据巩固后形成的“执行法律事实” 选择种种执行策略施以权力,也是助于朝最有利于执行到位的方向努力。
综上,在进行证据充分的分析后,我们不难得出执行证据本身的特征:
一是证明对象的单一性。执行中最大功能就是让被执行人履行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履债就关键看义务人的能力,包括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客观能力往往又是证明之重点,一般为财产之状况。因此,执行证明对象一般仅为义务人之履债能力。
二是证明方式的单向性。只因为证明对象的单一性导致了执行中各方示证均围绕这一证明对象展开。这种单向性相对应于诉讼就是举证责任的移转问题,执行证明中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移转问题,仅就同一事实(履债能力)作证明即可。
三是证明责任的互补性。我们在上文也提到被执行人占有完全信息,但因从其归结利益出发一般不完全披露信息。因此在执行难状况下如若只存在申请人与法院的情形取证情况下,在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相对于完全信息而言是互补推进的。这里需要明确,法院在执行中因权力运作需要也部分地承担证明责任,但它的责任不是终极责任,其证明不能的结果意义上的责任仍由申请人替代承担。

三、 执行证据规则
在上文进行执行证据价值取向、特性之分析以后,接下来就是如何构建规则。规则是在原则指导下的规范,因此,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和体系化特征。笔者拟在上文探讨的基础上作些不成熟的规则体系构思以抛砖引玉。
执行证据规则参照诉讼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应分三大规则系统:即示证规则、查证规则、采证规则。在示证规则子系统之下有(申请方)举证主承担规则、(被执行方)财产申报规则、(法院)有限取证规则。在查证规则子系统下,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避无效规则、形式审查为主规则。采证规则子系统之下有推定规则、处分以举证完备为前提规则、证据穷尽规则。本文依次作简陈。

Ⅰ、示证规则。
在示证子系统规则下,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举证)主体及其承担问题,这是执行证据制度建立在法制体系下的一个自约性规则。
(一)、(申请方)举证主承担规则
上文已提到,执行证据制度理念仍宜采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尽量降低司法资源在两造民事纠纷中的耗费。在执行中,申请人作为与证明对象相对最较为接近的一方,其在交易中自然较为容易掌握执行信息,从举证成本上来讲较凡取证必经由法院来得低得多。《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有关规定虽较为笼统,但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的本意在公法意义是对既判内容的维护,而在私法意义上是申请人依照生效文书针对义务人提出的履债请求,仍属于一种私法请求,他在执行中仍应承担交易风险带来执行不能风险。因此由申请人主承担举证责任是应有之义。
举证范围:申请方应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生活)生产状态、下落负举证责任,财产状况自然包括其动产、不动产,债权的名称、种类、数额……。被执行人生活(生产)状况包括日常生活的状况(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为生产经营状况)。
申请方的举证应在立案时提出,提出有困难的,在立案后十五日提交,有新的状况的在执性期限里举证。申请方举证应以书面形式递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藉以作出相关认定的依据。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将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如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方)财产申报规则
被执行人对自己的执行能力作如实汇报是诚信社会的必然要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也有此规定。被执行人应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逾期将承担拒不申报的责任;如果申报不实的,依照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惩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申报范围: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包括:1、本人收入存款及其所在金融机构;2、房产、车辆、物资等财产;3、无形资产状况;4、共有财产及份额状况;5、债权状况;6、应承担的债务、抚养、赡养等状况(需保留生活底限的证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1、流动资产状况、基本账户、其他资金账户;2、固定资产状况;3、投资、债权情况;4、分支机构状况;5、无形资产状况;6、其他可执行财产或权利。
(三)(法院)有限举证规则
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充当一切事务的包揽者,执行程序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适度超然。法院在举证体系中仅是起到一种候补的功能,不能代替当事人的取证。只有在当事人举证因客观原因有困难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整。而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则上应严格圈限,一般依当事人申请符合一定条件才启动,其条件为:属于国家部门保管必须由法院调取的;或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且必须符合申请人无力收集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取与本案有关的明确线索的。法院调取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由于现行体制下多因行政管理机关的因素拒绝普通公民甚至律师调查,因此法院应为开拓法律所容许的律师介入范围创造条件,可采取协查令的方式交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有关部门调取。

Ⅱ、证据审查规则
这是执行证据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子系统规则,主要涉及到对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也是各大诉讼证据中普通的规则,主要限制违反法律规定要件的证据进入认证系统。在审查提供的证据中尤其注意排除的要素主要:1、违背法定证据形式的。如证据形成系出具者随意作出,又如不具备可信的相应形式的,法官可以认定不予采用,2、取证主体违法的,如取证主体为无权作出者,即可以此驳回。3、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过程中不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作成的,可不予采纳。这里主要涉及到行政管理机关作成此类证据往往会有程序要求的问题,因而宜须严格审查。
(二)规避无效规则
非法证据规则重在审查证据相关要件的合法性问题,而规避无效规则重在一种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是法律目的合法与否的抽象性原则在证据制度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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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房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定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四)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六)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七)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未经认定的,拆迁人可不予安置。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拆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损坏。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有关费用,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的支出: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70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依照前两项规定费用的80%计收。

  前款规定费用30%为拆迁管理费,70%为拆迁委托费。

  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迁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40%交纳。

  第十条 从搬迁期经过渡期到回迁完毕的整个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0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10元,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

  第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需发采暖补助费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500元。

  第十七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5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35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15元。

  (二)砖砌转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米10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50元;管式的每口1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按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宅的应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号。

  (三)拆迁人依据名次确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对应户型的楼层和房号。

  第二十七条 凡被强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用房维持原房居住面积。

  第二十八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居室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先交市拆迁办审核,再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按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多于1平方米的,均应视为合理安置。

  每提高或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条 对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在原安置标准上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扩大面积安置费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公布的《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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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本村组范围内,为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本村组村民筹集资金和要求本村组村民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已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的地区。

第四条 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村民筹资筹劳,要尊重村民意愿,遵循量力而行、村民受益、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组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村组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组与村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又急需解决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组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

第七条 向村民筹资或筹劳,由村组根据村民的意愿选择,二者只能取其一,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向受益的本村组村民收取,村、组合计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特殊情况确需超过的,必须报所在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执行;所筹劳务,由受益的本村组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村、组合计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民小组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事先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村组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年初(除特殊情况外)制定方案,包括事由、预算方案、分摊办法等,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进行一事一议讨论决定。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两项。超过两项的,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有本村组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认可。

村民小组经本组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及村民或户代表签字名单等书面材料应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村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及村民或户代表签字名单等书面材料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的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列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分户登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放、通知到户,并在村务、组务公开栏公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村民筹资一般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向村民筹劳在农闲季节。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跨村组使用,不得用于村组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资筹劳时,应当向出资人或出劳人出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农民筹资专用收据”或“农民筹劳用工登记卡”。未出具的,村民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因病、伤残或者家庭确有困难及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的农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户,不承担筹资;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承担筹劳。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烈属、五保户、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

第十四条 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在年初公布,并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村民筹集的资金,属本村组村民集体所有,按村组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一事一议议定方案安排使用,设专户存储,分村组核算。村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一事一议执行过程和筹资筹劳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乡(镇)和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定期审计。

村组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组干部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由5名以上代表组成,其中每个村民小组应有一名代表。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至5名代表组成。筹资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项目,资金使用要由村组民主理财小组牵头实行招、投标管理。筹资的收支情况和筹劳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及时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除遇特大防洪、抗旱、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违背农民意愿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组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农民或村组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未按一事一议程序决定和未经批准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所作决定无效。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强行向村民筹资和强制以资代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项退还村民。逾期不退还的,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出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村民相应的经济补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依照村民自治章程和村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组干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