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轻微暴力获取财物如何定性/夏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3:12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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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轻微暴力获取财物如何定性

在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中,是否使用了暴力、是否当场获取了财物在很大程度上是我们区分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的等罪名的重要依据。而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和多样,在一些案件中,采用了比较轻微的暴力手段,并当场获取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值得我们思索和探讨。
在理论上存在着三种对上述问题认定的划分标准:
第一是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抱主管故意是区分这几种犯罪的要件。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比较轻微,从客观要件上与抢劫、寻衅滋事、抢夺等罪名的构成都不冲突,因此主观故意就成为区分罪名的划分依据。
第二是客观说,即只要是当场使用暴力取得财物,不论暴力程度大小,均构成抢劫罪,反之则不构成抢劫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取得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抢劫。
第三是主客观一致说,即对具体的犯罪以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及客观暴力行为综合判断,认定罪名。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这很容易理解,从犯罪心理学角度作为犯罪嫌疑人,他们对自己问题的陈述总是尽可能的往无罪、罪轻方面靠拢,尤其是对自己的主观心态。如果单纯以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主观认识的陈述作为对其实际的主观认识的判断,很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因此主观说是不可取的。
(二)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只有客观行为而无主观恶性的,不认定为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客观说简单的处理方式,正是完全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表现,是不可取的。
(三)从“罪刑相一致”原则考虑,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客观来判断具体行为。“罚当其罪”、“罪刑相一致”的本质就是要让犯罪嫌疑人犯多大的罪,就受多严厉的惩罚。如果仅仅只考虑主观或客观单方面,就可能出现“罚不当其罪”的情况。
下面,笔者将结合两则具体案例,对主客观一致理论加以阐述:
例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惯以小偷小摸为生,一夜两人相约去“搞”点钱来。两人行至某桥头,看见林某一边慢速的骑着自行车一边在打电话。陈某某和杨某遂尾随过去,陈某某从后面用手猛的在林某拿手机的手上打了一下。林某手上的手机掉落在地上,杨某就迅速捡起手机,尔后两犯罪嫌疑人立刻逃离现场。
又如,某案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深夜游荡在街上,意图“搞”点钱来花花。当发现单身女青年柯某某后,樊某某遂尾随柯某某至某僻静处,然后用右手从后面将柯某某双臂紧紧抱住,将柯某某摔倒在地后用左手夺过柯某某的包后逃离现场。
上述两个案例都有一定的共同点。首先是主观上的模糊性,两案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故意,但是具体采用那种手段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次是客观上都采用了暴力行为,但暴力程度都比较轻微;第三是都在当场取得了财物。
如果以主观说来作为上述两案的处理依据,则两案的处理结果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完全是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主观心态的陈述来确定。而安客观说两案就会都被认定为抢劫罪。
但我们分析一下,就不难看出第一个案例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之所以能够犯罪得逞,在于陈某某突然的打击让林某猝不及防,抓不住手机而掉落在地上。因此他们并非使林某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而完全是趁林某不备突然袭击才能得手。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的暴力程度同样也不重。但他却是使用暴力行为使被害人柯某某无法反抗,在柯某某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抢得柯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两个看似性质相同的案例,正是我们对他们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进行了综合分析,并考虑到他们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使各个犯罪嫌疑人得到了适当的、应有的惩罚。





夏 冰
二00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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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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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
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1.取消市场建设、市场布局规划职能。  
  2.改革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将现行的审批设立制度逐步过渡为依法核准登
记制。  
  3.逐步将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职能交给有关的协会。  
  (三)加强的职能  
  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从业务指导转变为直接领导,强化市场监管
和行政执法。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本省工
商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管理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单位的登记注册,
依法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核颁发有关执照,实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与监督;组织管理经纪人、经
纪机构;组织监督检查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打击走私贩私行为和经济违法违章行为。  
  (四)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市场管理中的经销掺假及商标管
理中的侵权、假冒行为。  
  (五)组织管理合同工作,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组织监管拍卖行为。  
  (六)组织管理商标工作,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驰名商标的评选推荐,组
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监督管理商标印制,管理商标代理
机构和商标评估机构并指导其工作。  
  (七)组织管理广告审批、发布和广告经营活动。  
  (八)组织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
  (九)组织管理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业务、行政、人事、财务、纪检监察
等工作。  
  (十)指导直属事业单位和协会、学会、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工商行政管理局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草拟重要文件,负责机关文电、机要、保卫、财务、
接待等工作;承担综合性调研,协调全局调研工作;负责全系统档案、信息、新
闻、信访、统计、服装装备工作。  
  (二)法规处  
  草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法律、
法规宣传培训;组织实施执法责任制,指导本系统法制工作。  
  (三)财务处  
  研究拟订财务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措施;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费预算
方案及审查决算方案;组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下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活动。  
  (四)企业登记管理处  
  负责全省外贸企业和依照法规由本局直接登记管辖的企业的注册登记;核定
注册单位名称,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公告;对所登记企业的经营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组织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指导本系统
的企业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负责省属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工程和
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应由本
局直接登记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工作。  
  (六)市场管理处  
  拟订市场交易规则,规范市场开办、交易和服务行为;组织监督、管理各类
市场和经纪人、经纪机构;组织指导对各类市场进行专项治理;组织对各类市场
及各种商品展销活动的注册登记工作;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文明市场活动。  
  (七)合同管理处  
  研究拟订合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地方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
合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监制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办理合同鉴
证,调解合同争议,查处合同违法行为;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登记,组织监管拍卖
行为。  
  (八)商标管理处  
  组织对商标和特殊标志的使用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监督管理;负责商标
印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批印制商标单位和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组织查
处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审核和批复重大案件和涉外商标案件;指导和监
督管理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评估机构的工作;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驰名
商标的推荐、管理工作。  
  (九)广告管理处  
  办理审批省属广告经营单位,审核、上报中外合资、合作广告企业,核发广
告经营证照业务和审批全省有关其他广告经营工作;监督管理广告发布及其他各
类广告活动;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和违法广告;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及行业组织的工
作。  
  (十)经济检查处  
  研究拟订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规章制度及措施,监督检查市场经营主体
的交易行为,组织查处市场管理中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
为;组织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及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组织、监督、协调本系统
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工作。  
  (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  
  研究拟订消费者权益保护规章制度和措施,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
益案件;指导全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机构的工作。  
  (十二)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处  
  研究拟订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规章制度及措施;负责全省获得进出口
权的私营企业和冠省名的私营企业、私营企业集团公司的审查、登记并核发营业
执照;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十三)人事教育处  
  负责全省系统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领导班子、工资、外事、养老保险等
管理工作;制订并组织系统教育培训和发展规划;指导系统基层建设和评选表彰
工作。  
  (十四)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本系统的监察、纪检和行风建设、廉政建设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
党群、计生、公医、社保等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直属工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省属企业和在省局登记的企业主办的各类集贸
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汽车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及各类交易所;对市场、
交易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核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
《营业执照》;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维护管辖市场、交易所内的交易秩序;
负责监管省局委托的私营企业。
  经济检查总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查处市场管理中发现的走私贩
私、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五、人员编制

  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9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含兼职
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直属工商分
局基层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经济检查总队基层行政编
制2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其他事项  

  (一)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市场管理中发
现的经销掺假和商标管理中的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
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中,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
应密切配合,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组织实施监管各类市场(包括消费品市场、生产资
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文化市场及其他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工作中,要注意
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综合治理;要切实督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市场管、
办分开。  
  (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已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登记的事业法人登记单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注销,然后到机构
编制管理部门登记。  
  (四)人才招聘广告管理仍按现行办法不变。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劳动争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然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法律实践弊端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故而在良法的目的之下,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既有框架,针对弊端有的放矢地进行改革,优化现有制度才是明智之举。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劳动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就没有对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来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一百多人,没办法达到二人办案的要求。尤其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县、区,导致基层的工作人员感到非常紧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就直接不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家在劳动仲裁方面的人员投入还不够多,人员安排不合理;其次是在现行体制中,劳动仲裁机构是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因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日常工作不受同级政府的领导与直接管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认为其隶属同级政府,只是在此办公,易使管理上区别于其他行政科室。并且虽规定三方组成,而实际上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家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广大干部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线,解决了上万劳动争议,但劳动仲裁机构不独立性,必将大大影响它的发展。三方机制虽然确定,但对于如何将这几个性质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或者说毫不相关的三个部门组成在一起,却没有具体的办法与规定;又由于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不参与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必然形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的局面,从而导致仲裁委形同虚设,三方机制难以实现。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实行“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即由企业调节,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其中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可以再起诉到人民法院,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难以行使。之所以会形成“一调一裁二审”这样特殊的处理机构,是基于劳动争议的特点并考虑到充分调动各种程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但是事物是不断发展的,如今市场经济早已确立,经济结构出于转型阶段,劳动立法也在不断完善,而这种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却始终没有改变,其不完善和缺陷必然日渐凸出。

  (三)背离仲裁的基本属性,行政化趋向严重

  1.背离了仲裁的基本属性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既然是一种仲裁就应该符合仲裁的一些基本特征,这样才可以称之为仲裁制度,然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却背离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属性。

  (1)背离了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协议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等。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即法律强制规定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仲裁通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排斥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择。

  (2)背离了仲裁的中立性原则。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相关市的人民政府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独立地位和中立性才能使仲裁活动“独立进行”、使仲裁委员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仲裁裁决具有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组成、经费、人事权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 虽然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在组成上是由政府方面代表、工会方面的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三方组成,然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独任审判,而仲裁员也都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兼任,资方、劳方代表很少参与,兼任仲裁员也很少参与。三方参与实际沦为行政的一方决定,丧失了原有的中立性原则。

  (3)背离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一次能否终局则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就不能终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都没有提起诉讼,那么仲裁裁决才具有一次终局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

  2.行政化趋向严重

  在现实中,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化趋向已经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如下: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推动产生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向政府负责。仲裁庭是一个临时的仲裁组织形式,其服从于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员因其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而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而且仲裁员还要从仲裁委员会领取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影响仲裁员的仲裁活动。

  (2)劳动争议仲裁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裁决则类似于行政决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对劳动关系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当然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它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劳动争议的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依行政职权给予法律上的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裁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由行政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它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本质上与行政决定无异,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裁决更像是行政决定。

  而对于以上缺陷,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一调一裁二审”的不合理的争议处理模式和三方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四)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不完善

  经过笔者对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仔细研读后发现,这些规定都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成了法律的空白点。而事实上在劳动争议裁决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时效极不合理。首先该仲裁申请时效太短,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山洪等,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该如何解决?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变期间六十日,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对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实效制度没有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