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紧急避险中对生命的法益衡量??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对各种观点的思考/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14:40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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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紧急避险中对生命的法益衡量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对各种观点的思考

齐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案例】
甲、乙、丙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洞口堵塞,但能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联系结果表现,挖开洞口需要20天,但三人所携带的粮食只够生活5天。于是,甲提出,三人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乙、丙表示同意。对应否付诸实行,他们征求了救助人员的意见,但没有得到答复。其后通讯中断,待第20天挖掘成功时,甲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乙、丙以其肉维持了生命。
【法理分析】
上述案件实为哈佛大学的法哲学教授弗拉对英国发生的著名的里贾纳诉达德利合斯蒂芬斯(Regina v. Daudley and Stephens)一案所做的修改,原案为密里欧莱特号失事,三人在一救生船上漂泊,当他们都濒临死亡(in extermis)的时候,其中二人为了延长生命而杀死另外一人,将其肉用作充饥。他们提出一个紧急避险或强制(the defense of necessity or compulsion )的抗辩,但结果被否定了。此案中纠缠了太多复杂的因素,如我们应当如何认识紧急避险这一排除犯罪事由的本质?生命的价值是否可以量来衡量?人格的基本要素能否作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现实的伦理道德认识之妥当性与刑法理论的完整性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以抽签之方式决定生死与牺牲一个已经接近死亡的人的生命法益的行动在其内在逻辑构成、法律理念与外在法经济学价值分析中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抑或受害的犯罪成本和加害人的犯罪收益之间是否存在较大的悬殊?以上种种问题纠结在一起,形成了一张极为错综复杂的大网,刑法学的基础理论、人类社会伦理与道德的内在要求、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在面对此问题时的不同立场观点和分析视角、人类内心世界的发展变化导致对生命与死亡等观念的变迁等等因素在其中展开了激烈的抗争。正是这些情与法,法与理的冲突与对立使得笔者内心产生了极大矛盾之间的对抗,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与探索的激情。连续几夜之辗转反侧之后,鼓起勇气执笔宣泄,以表刍荛之见。

一、对紧急避险本质的思考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本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存在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我国通说认为,其本质在于,当两个法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1]而笔者认为通说之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并不能够简单地认为保护的法益大于牺牲的法益就没有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还要看牺牲的法益是否为紧急避险所必须。[2]其次,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带有较浓的主观主义色彩,很多地方表现出行为无价值论的基调,注重行为之恶对社会伦理观念的影响与破坏。如果从报应刑主义出发,对行为人主观恶念进行非难,则可认为紧急避险是有害的,因此,在民法上行为人对于其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刑法理论上,却应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在不得不丧失两个合法利益中的某一个利益时,不管是谁的利益,保存价值更高的利益才是理想的,正是基于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紧急避险在刑法上才是完全成立的。[3]如果被保护的法益与被损害的法益之间具有同等的价值时,只能说这种避险行为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著名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

“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4]

既然从整体上说法益并没有遭受损害,就不宜将此种类型的紧急避险认定为犯罪。在中世纪,教会与王权合一,在犯罪问题上打上了深深的宗教烙印。当时的人们认为:上帝赐予人以灵魂,灵魂是一种独立并优越于肉体的精神实体。基督教有一句格言:“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法官的责任是“审判别人的良心”。奥古斯汀就明确地将犯罪原因归咎于人的恶的意志。同样我们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本着规范违反说也同样可以找到相同法益冲突可采用紧急避险的理由。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之所以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性格,并不表明行为人有主观上恶的性质。因此,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并无任何“改正”与“威慑”的实际价值,目的刑论的合理正当化依据,在此遭到阻却。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者相等法益的这种观点。

二、紧急避险之刑法理论基础的探讨

紧急避险之所以被社会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这一古老的刑法格言中得到体现。这一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5]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避险权只是一种假定的权利,而非真实的权利,并不能由此认为合法。他指出:

“所谓紧急避险权是一种假定的权利或者权限,就是当我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情况时,去剥夺事实上并未伤害我的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利。很明显,从权利学说的观点看,这就必定陷入矛盾。这种为了自我保存而发生暴力侵害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它只是免于惩罚而已。可是这样一种豁免的主观条件,由于奇怪的概念上的混淆,一直被法学家们视为在客观上也是合法的同义词。紧急避险的格言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表达:‘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但是,不能由于紧急避险而把错误的事情变为合法”。[6]

康德为人们展示了对于同等法益避险权的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问题,认为紧急避险行为基于公平原则不受处罚,但却没有真正解决避险权在理论上的合理性问题。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则从法的意义上肯定了避险权。从法而非道德上论证了避险权。黑格尔将刑法诉诸理性,认为存在即理性。其引入了法益比较原理,以生命、自由等这些更高的价值来论证避险权的合理性,认为其为生命、自由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权利。黑格尔指出:

“当生命遇到极度危险而与他人合法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它得主张紧急避险(并不是作为公平而是作为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定在遭到无限侵害,从而会产生整个无法状态,另一方面,只有自由的那单一的局限的定在受到侵害,因而作为法的法以及仅其所有权遭受侵害者的权利能力,同时都得到了承认。”[7]
“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所以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至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当然有许许多多细节与保全生命有关,我们如果展望未来,那就非关涉到这些细节不可。但是唯一必要的是现在要活,至于未来的事不是绝对,而是听诸偶然的。所以只有直接现在的需要,才可能替不法行为辩护的理由,因为克制而不为这种不法行为这件事本身是一种不法,而且是最严重的不法,因为他全部否定了自由的定在。”[8]

黑格尔将关于紧急避险的思想称为冲突理论,以法益的价值差异即法益衡量为出发点,实为刑法理论在认识这一问题上的进步。
对紧急避险的法理说明一直以来学界就存在着各种不同观点之间的争议。由来已久的是违法阻却说与责任阻却说。违法阻却说的理论基础是法益衡量说,认为如果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或者同等价值的法益,则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提出了两个原理,即优越的利益原理和利益阙如的原理。而责任阻却说在法理上的根据在于责任则却,其主要理论基础为期待可能性说,这种理论表现为一句刑法格言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即任何人都不受不可能事件的拘束。以上两种观点的对立在于:紧急避险是否具有违法性(当然这里的法是指的刑法)。根据责任阻却说,其肯定紧急避险的违法性。违法而不处罚,仅在于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我不同这种观点。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一种古老而朴素的正义观念。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既然肯定了对紧急避险没有刑罚,就应当自然而然地否定其犯罪,而这与违法而不处罚的理论产生了矛盾。另一方面,用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来分析这一问题,无法解释行为人为了他人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的免责问题,同时也无法解释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小的法益而损害较大的法益时,也可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却不能免责的问题。因此,这种观点具有其理论上的局限性。
我认为如果将法益衡量说理解为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保护更高或者同等的法益,违法阻却说具有其理论的完整性与合理性。德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取两分说,即将牺牲较小法益保护更大法益的行为成为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将得以损害同等法益的行为,称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老师将其二者称为合法的紧急避险与放任的紧急避险。[9]诚然,如果肯定损害同等法益的紧急避险包括在法益衡量说的定义之中,我认为违法阻却说在解释这一问题上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没有必要采用两分说。但如果理论上不将损害同等法益的行为合法性纳入法益衡量说之中,则违法阻却说的理论在解释为了保护相同法益而紧急避险时,就会遭到阻却。综上所述,我认为紧急避险是一种违法阻却情形,也是一种正当化事由。这种正当性并非基于对行为人道德的评价,而是基于紧急状态下行为特殊性的一种法律评价。基于本文对法益衡量之本质的理解,即包括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救济更高或者同等价值法益,我比较赞同违法阻却说。

三、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

不同国家的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10]、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等在此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他们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是违法阻却的事由,此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和阿部纯二等持反对的观点,他们认为:

“任何法益均可因紧急避险的介入而做出牺牲。唯有相关人的生命属于例外,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差别的。在数人的生命共同面临危险,以及以牺牲一人来挽救多人,无不同样如此。”[11]
“生命、身体是人格的基本要素,其本质是不可能用任何尺度进行互相比较的,与此同时,社会生活是基于这样的人格者的结合而成立的,尊重保护人格是法秩序的基本要求,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允许将人格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是法的本质立场。”[12]

同时我国的通说因采取紧急避险必须救济价值更大的法益,因此为了保全自己的健康或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都属于避险过当的行为。[13]
美国联邦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兼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从法经济学分析的角度对于此问题进行了较功利化的分析,他说:

“即使在通常意义上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一案中的交易成本不是很高,大部分人也还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应有一个人献出自己的生命以使其他人继续生存从而增加社会福利。如果可以证明出航前船员们同意在挽救其他人所必要的条件下由最虚弱者作出牺牲,那么在协议不得不被实施的情况下就将存在允许紧急避险抗辩的经济学理由。”[14]

但是,如果像本案中所阐述的那样,行为人采取抽签的方式,来决定由谁来作出牺牲。以传统的法理念我们自然会认为这是最公平的方式。因为持肯定说的学者们大都认为人的生命的价值是相等的,无论贫富、长幼、男女、长相的好坏。抽签是通过合意,大家在这种极度危险的情况下共同让度自己基本权利后,所形成的契约。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处在危难中的人们相互残杀,直到有一方死亡为止的野蛮的局面出现,最终可能导致两败俱伤。我国著名法理学家江山老师在其著作中写道:

“在远古社会,当交易是必须的时候,当利益冲突的两方势均力敌的时候,当人们凭经验得知与其相互夺杀,屠杀,流血,不如相互妥协对各自更有利的时候,契约就成了合理交易养资源的唯一出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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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

1985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做好经济合同鉴证工作,以利于经济合同法规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
二、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四、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审查其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应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及个体经营户之间,专业户之间和个体经营户、专业户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合同等。
六、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七、申请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经济合同鉴证时,需要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九、鉴证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予以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告诉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有错误时,应予撤销。
十一、办理鉴证应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84)工商1号文件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土局 等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1994年9月28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的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