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印发《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11:41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印发《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等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印发《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请示的通知》(国发〔1986〕64号文件)精神,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请示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6〕64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用字必须合乎规范。
1.繁简字问题。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规定的各种简体字(包括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2.异体字问题。以《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依据,凡是在这个表中已被淘汰的异体字,不得使用。《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3.字形问题。印刷体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不得采用旧字体。
4.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辩认。
二、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原则上应该用简化字。但考虑到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
三、书写行款,一般应采用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
四、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提倡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等上面出现企业名称、地址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五、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用字不合规范的商品包装等,到用完为止。企业、商店的牌匾今后应当采用规范字书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2012〕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筹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令第11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对芜湖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并轨使用请示的批复》(皖保组〔2011〕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2012〕1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规划统筹、建设统筹、资金统筹、分配使用统筹。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坚持“以区为主、适度调剂,并轨使用、分类管理,统一租金、租补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委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业务培训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并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含开发区,下同)保障性住房建设、房源筹集调配、配租和运营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区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复核和分配;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分配;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录入、数据统计等工作。

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是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按照全市保障房统筹计划安排,负责提供房源、签订租赁合同,并参与租金标准核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要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作为续租和退出依据。

第二章 准 入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保障性住房,区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格的初审、复审。户主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协助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申请,由所在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集中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市宜居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

(二)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四)申请人出具同意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核实申报信息的承诺。

第九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在申请之日前已与本地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聘用)合同,且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住房。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用人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入住职工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聘用)合同以及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房产、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如实申报房产情况,并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章 分配和轮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到实物配租轮候库,按优先条件和轮候顺序配租。

第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的低保家庭优先实物配租,其他家庭按下列条件,优先实物配租: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是革命烈士配偶、子女的;

(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获得市级以上(含)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或因工致残四级以上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三级以上(含)残疾的;

(五)因配合市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后,住房困难并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六)家庭人口较多的;

(七)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

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符合前款(一)至(七)项条件的,优先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 轮候期间,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主动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优先实物配租:

(一)符合市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固定资产投资、用人规模较大;

(三)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并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分配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 -15平方米标准确定。

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2人(含)以下户安排30-45平方米,3人(含)以上户安排50平方米以内。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区域、同品质住房平均市场租金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住建委、出租人共同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与取得配租资格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用人单位应签订《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的6倍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退还保证金;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可以免缴租赁保证金。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并签订租赁合同的,由用人单位统一代缴租金和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人口变化等需要调换房屋的,可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调换房屋申请。经审核同意,承租人按时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重新调换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用人规模、社会保障、公积金等方面发生变化需要减少保障性住房的,应主动及时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宜居投资(集团)公司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自行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后,可申请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收入不同,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在享受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发放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由市政府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月租金补贴金额=(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人口–原有住房面积)×租金标准×补贴系数。

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95。

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标准而不享受低保待遇家庭,补贴系数为0.85。

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对1人户,按30平方米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未轮候到实物配租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市政府对其发放租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发布。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应按时主动填报《芜湖市市区保障性住房年审表》,由各区住房保障机构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家庭的变更或退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年审,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现经济收入、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因收入、人口等条件发生变化,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享受租金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补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回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标准缴纳租金;超出过渡期拒不腾退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并由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

(一)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结构或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逾期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及其入住职工、务工人员有以上情形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配租资格,并由出租人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保障性住房的,或者重复申请取得一套以上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分配给本企业员工承租使用,并报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核定租金,向本市市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无住房新就业职工、在本市市区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无住房是指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住房,即无自建私房、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商品房(含已签订购房合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承租公有住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我市无房屋转让(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转让房屋除外)。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本细则所称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的货币补助,以增强其租赁住房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北产业集中区、市辖县参照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03]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管理,规范省联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

第三条 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第五条 省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业务活动以为社员社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省联社不对公众办理存贷款金融业务。

第六条 省联社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联社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命名为“××省(自治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八条 设立省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联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条 设立省联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筹建省联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省联社的名称、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等;

(二)筹建方案;

(三)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组建省联社的意见;

(六)发起人权力机构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联社筹建工作结束后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发起人名单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六)理事会成员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从业人员和内设机构基本情况;

(八)创立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

(九)基本管理制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五条 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修改章程; 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

第十八条 省联社每股股金十万元人民币。单个社员社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省联社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社员社必须以货币资金入股,股金必须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省联社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社员社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联社股权证书依法可以承继和转让。股份过户手续在年终决算之后、社员大会之前办理。

第四章 组织结构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是省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社代表组成。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社员社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省联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办法;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

(四)审议批准省联社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五)选举(更换)理事,决定有关理事的报酬;

(六)审议批准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省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作出决议;

(八)对省联社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聘任或解聘为省联社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听取理事会关于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

(十一)听取理事会履行职责情况的报告;

(十二)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理事长主持。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各社员社。临时社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社员大会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代表出席时方可召开,社员大会实行社员社代表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社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半数以上通过;修改章程、合并、分立及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方式提请社员大会决议。选举理事采取无记名差额投票方式,候选人人数须多于应选人数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省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由九至十五名理事(奇数)组成。每个社员社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省联社职工中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百分之二十。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制订省联社的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四)制订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省联社内部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置;

(七)制定省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聘任或解聘省联社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对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方案;

(十一)拟订省联社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十二)听取省联社主任工作汇报并予以评价;

(十三)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和主任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三)签署省联社股权证书和签发理事会决议;

(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层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省联社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主任、副主任的聘任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主任、副主任任期三年,期满后可以连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省联社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省联社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省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省联社工作人员;

(七)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联社理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记录;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三)从事经济、金融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四)熟悉银行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省联社召开社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派人列席会议。省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在十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的具体条件为: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金融工作年限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五年以上)。第三十二条省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不得到任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能

第三十四条 省联社履行下列职能: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

(二)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三)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

(四)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六)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七)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

(八)指导员工培训教育;

(九)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十)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十一)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十二)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十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五条 省联社应建立行业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定期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送银行业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联社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省联社及社员社汇总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省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省联社应当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得无偿调动农村信用社的资金。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省联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省联社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