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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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和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的登记认定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凡产生工业废弃物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应当有包括以下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一)工业废弃物的种类、名称、产生量、污染及危害情况;
(二)国内外对该废弃物的利用情况综述、利用途径优化分析和效益分析。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论证的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于分期建设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全部工程同时投产。
第六条 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的总体规划和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编制包括废弃物的年度利用量、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及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复意见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废弃物的排放、污染和利用情况,确定我市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过加工的工业废弃物,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加工成本和质量进行评价,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加工单位方可收取费用。
第八条 产生及利用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供用合同并加强对废弃物的贮运管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必须掺用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粉煤灰和煤矸石;生产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其他建筑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和煤矸石。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粉煤灰和煤矸石筑路、筑坝、回填的有关设计标准核查其粉煤灰和煤矸石的使用量,并负责对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运距在二十公里以内的,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或个人每立方米支付不少于三元的装运补助费;运距超过二十公里的,每增加五公里增加一元。
第十二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其产品或制品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二)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应当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设计中所采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为本市产品,其掺用量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建筑工程按设计施工;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认定;
(四)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当经过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使用的粘土砖已经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五)利用引黄工程配套沉沙设施的沉淀泥沙生产的建材制品,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产品、项目的技术资料,认定证明,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和统计资料以及能说明利用量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等有关资料后三十日内,特殊情况下六十日内核定利用量和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
补贴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应当用于奖励利废建材生产、建筑设计、建筑施工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火力电厂排放粉煤灰,除本厂利用部分和装有固定设施直接输送到资源综合利用单位的,煤矿排放煤矸石,除本厂利用部分,每吨缴纳零点二元;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八百元(路基占地除外);
(四)普通实心粘土砖(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每块缴纳五厘;
(五)取土生产砖瓦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国家和省调整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照以下方法征收: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以下企业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季后五日内征收;
(二)占用可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随办理征用地手续代收;
(三)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市属及以上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已经缴纳基金的粘土砖,使用未交纳基金的,应当补交。市区建筑工程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县(市)建筑工程由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征收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加盖财务章后统一发放使用;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交旧领新制度,加强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托单位代收的基金应当于季后五日内全额交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资源综合利用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主要用于:
(一)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
(二)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
(三)对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四)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
(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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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141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1999年4月以来,中国保监会重点整顿全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对车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巩固车险市场整顿成果,2000年上半年,保监会先后对深圳、西安、北京、南京、昆明、天津、厦门等7个城市的9家中、外资保险公司的21个分支机构经营车险业务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部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仍然存在违规经营的问题,个别机构业务管理粗放,违规性质严重,在当地车险市场造成了极坏影响。为维护车险经营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保监会依法对违规经营的保险机构作出了严肃处理。现就进一步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修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

  二、加强车险监制单证管理。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立监制单证登记制度,做到车险监制单证的领用、发放、核销手续完备,保单各项要素填写完整,按规定装订和管理保单副本,严禁缮制“阴阳保单”,严禁代理人出单。

  三、规范手续费支付行为。各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不得对直接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不得向被保险人、其他单位或人员支付手续费;严禁重复支付手续费;严禁挪用公司营业费用变相支付手续费。

  四、严禁违规退费。各公司不得对初次登记的新车、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或无赔款证明的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在保单要素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出具批单退费;严禁以假退保、假赔案等方式变相退费。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必须与投保人签定分期付款协议并在保单上注明“分期付款”字样,并应按实际收取的保费金额分别开具保费发票或收据,严禁以减收或免收末期保费方式变相退费。

  五、规范财务管理。各公司不得从保费收入中直接抵扣手续费、退费或返还等形式违规展业,确应给予无赔款优待的应以减收保费形式实现。应收保费必须如实反映,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严禁私设小金库,以帐外资金支付退费。

  六、各公司要规范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行为,不得采取扩大保险责任、降低费率、支付高额返还、变相退费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活动。

  七、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各联应通过电脑终端一次打印完成。对目前确实不具备电脑出单条件的分支机构,各总公司应尽快进行核实、汇总,并分别简要说明原因及实现电脑出单的时间计划,于2000年9月29日前报我会备案。2001年3月31日后,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必须全部实现电脑出单。否则,保监会将重新审核其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资格。

  各公司要认真组织员工全面学习保监会关于整顿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业务经营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文件精神,增强各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要组织对系统内车险业务经营行为进行自查,于2000年9月29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保监会。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严肃查处。  

    

                    二OO年八月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0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捕捞品种。”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卤虫捕捞许可证”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卤虫保护”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卤虫所在地”修改为“卤虫资源所在地。”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2003年6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资源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资源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所在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一条 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品种;

  (三)捕捞期限;

  (四)捕捞限额;

  (五)作业地点;

  (六)作业类型;

  (七)网具规格;

  (八)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工具和船只;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捞用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