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彭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18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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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自由化、竞争公平化,是WTO的基本规则——谈75号文的影响

彭琰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75号文,虽然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但表露了政府方面对待民营企业国际化投融资和贸易的政策上会逐步趋于市场化、公平化和自由化的动意。即使这个动意日前并不是相关各部委协调一致的结果,但至少证明政府面对WTO规则和民企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只能是“退让”的。

一、 相对于国际规则和市场需求而言,75号文略显苍白

75号文阐明了“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这个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境外设立公司所寄期的目的。以境内公司的资产及融资为基本要素和满足财务要求,通过境内外股权置换使得境外公司上市融资,再返投回境内,这仅仅是在境外设立公司的目的之一,或称为“初始目的“。还有很多情况,就没有在75号文件中体现。例如:境内公司为使其经营的产业有上下游的衔接,需要在境外发展某一生意,这时,在境外融资仅仅是满足资金需求的手段,而真正目的是在境外投资。仅就开发矿业而言,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矿藏资源相当丰富,开矿投资人也没有国籍之限定,政府的政策方面更是宽松和鼓励,而中国的矿业开发,政府的审批和限制十分繁杂,没有一定的实力基础,很难就取得“勘探证”和“开采证”等许可而搞定政府的。那么,对于有一定矿业专业资质,又有客户资源的矿业企业来讲,就期望在澳大利亚设立公司,或买下一家现有的公司,将国内的其拥有所有权企业的资产装进澳大利亚这个公司,以此为公司的财富基础,在澳上市融资,融资后的资金直接购买矿业,开采和筛选加工,再进口到中国或其他国家。

我认为,75号文的作用仅仅是政府“退让”政策的信号,要想真正达到75号文所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之目的,政府各相关部委应尽快统一协调,出台一部较全面、可操作、有效率的《支持民企境外融资的实施细则》。

二、 促进投资贸易自由化、公平化、扩大世界资源充分利用,是WTO规则的目的

WTO组织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国家之间的贸易和经济事务,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发展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创造一个世界范围内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

相对于其他国家的企业和国内的国有企业而言,中国的民营企业,尤其是那些遵纪守法实干的民企,处于完全的竞争劣势状态。这种状态与经济学意义上的“有效竞争”和法律意义上的WTO竞争规则及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是不相符的。

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提出的“有效竞争”理论认为,竞争在经济上是有序的,是与规模经济相协调的,同时,又是公平的,这才是有效的竞争。竞争应是一个生气勃勃的,不断创新的过程。

中国的民企大多都是靠其所拥有的点滴资源创业发展的,这点资源虽然随其成长而与时间成正比例的方向发展,但与具有垄断优势的国企;与那些投机钻营甚至违法违规而一夜暴富的民企比较而言,这点资源是向反比例方向发展的。这就是无公平、无效率的,且无序的竞争状态。

中国对民企的融资政策几乎是一面带铁丝网的高墙,威威地耸立。任何企业的发展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这正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民企若在借力于国际市场时,再有高墙阻隔,那不仅是融资再投资的问题,而是阻止其发展甚至死亡的问题。

WTO竞争规则及各国的竞争法,其共性就是公平竞争。因为市场是总在变化的,具有优势的企业一旦掌控了某一领域或区域,这种优势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那么,劣势企业无论如何拼命也不能期望在短时间赶上。这正如老黄牛同奔驰汽车赛跑一样。即使在石油无法供应的情况下,奔驰拉下老黄牛的距离,足以有时间让奔驰发明太阳能作为能源了,而此时老黄牛仍遥遥在后。

因而,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创造一个公平、有效、有序的政策环境,让奔驰在没有油的情况下,与老黄牛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起步赛跑。

我认为,政府应更清晰地明白:鼓励民企境外发展,不只是作为监管部门的“进两步退一步“的简单妥协,而是作为履行WTO承诺、创造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制定理性有序、有益的游戏规则的义务主体,审慎、全面、科学地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国民企海外发展的政策,并借此,使民企真正走上竞争的舞台。

三、民企境外融资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一说,纯属无稽之谈

有观点认为,民企透过境外融资再并购国内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是民企外资化,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我认为,这是没有调查、没有研究的官僚口号。

所谓民营企业,就是在所有权上,是真正属于自然人的。民营企业的唯一义务就是按法律规定交税,除此,企业所有权项下的4项权利如何运用,任何主体(包括政府)没有权利干涉。那么,自己的资产装在我自己的境外公司中,这属于所有权项下的处置权,谁有权利干涉和阻止呢?又谓何国民财富流失呢?即使,这些民企以境外公司为主体,(这些人所称的民企外资化)返向收购境内的国有企业,怎么就有国有财产流失的空间和法律漏洞呢?

既然政府鼓励外资和民企并购国有企业,并有相应配套的法律体系,这些返向投资的企业,本质上仍是民营企业,法律状态上是外资公司,在收购国有企业时,仍要遵守的原则就是“对价”,遵循的程序是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是没有法律漏洞(黑洞)可钻的。

四、政府应在堵小路、抓罚违规者的裁判员职责上下功夫

中国到美国的上市公司,现已被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和地方司法部门紧紧盯住。美国经济与安全委员会主席称,中国公司会给美国股市造成又一番泡沫,并提醒美国股民警惕“中国概念股”。

中国在美国上市公司被提起诉讼的比例是其他公司的一倍。而在美国股市招示板的中国公司90%已被沦为“垃圾股”。这些严峻的事实,足以证明,中国的企业根本不具备德能兼备的合格运动员的素质,在中国法制环境不透明、不严密、不严惩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已习惯了造假、说假,即使被追查暴光后,仍无羞愧之感。

因而,中国政府的重任在于,一方面应积极努力创造和改善公平、公正、透明、严惩的法制环境,使所有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同一跑道上、用同一种计表方式进行比赛,制定理性、严谨、科学的比赛规则;另一方面,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尽快走出境外,同世界的各国企业同站在竞争舞台上,经受国际规则的考验。这样,中国才能真正参加国际市场,真正走进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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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防灾减灾日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2011年防灾减灾日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电[2011]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水务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经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5月12日是我国第三个“防灾减灾日”,5月9日至15日为防灾减灾宣传周。根据《国家减灾委员会关于做好2011年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减电[2011]1号)要求,为切实做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日”的各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灾减灾日”活动的重要意义

  今年“防灾减灾日”的主题为“防灾减灾从我做起”。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提高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广大干部群众防灾减灾意识,组织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各类灾害风险,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需要,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切实做好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查找本地区本单位防灾减灾工作的薄弱环节,重点针对居民住房,燃气、供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和建筑工地开展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一)开展居民住房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建筑物产权人或管理人认真排查建筑物幕墙、大型户外广告牌、建筑外悬挂物等设施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防止发生坠落、倒塌事故。要组织开展危旧房屋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危旧房屋,要做好记录并建立台帐,督促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依法采取措施,确保使用安全。要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结合所管社区、建筑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堵塞、封闭社区或房屋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以及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等各类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并适时组织开展防灾应急演练。

  (二)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组织对燃气管道设施和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液化石油气储灌场、供应站点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对检查出的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坚决取缔社区内的非法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依法清理和拆除社区内违章占压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对社区内有地下空间的建(构)筑物、有施工工地的地段及老化和发生过事故的管段要重点加强巡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流转环节的管理,严禁在供应站点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不得随意倾倒残液。结合社区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燃气企业对社区用气安全日常巡查制度,有条件的社区可与燃气企业建立安全用气协管队伍,开展社区安全隐患排摸,督促用户开展用气隐患的整改。

  (三)开展供排水等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要督促有关企业加强巡查维护,认真开展供排水、生活垃圾处理、大型市政桥梁等设施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要加强对城市水源水、供水水质的检测检验,确保水质安全;要对易受暴雨侵袭、雨水浸泡的道路、桥涵、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下沉式立交桥及排水泵站、建筑工地周边的排水井和地下排水管线进行检查和疏通,保障道路畅通和运行安全;要督促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等单位制订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紧急救援避险物资和装备,做好重点安全防护设施和有关防灾避险标识的检查、加固修缮及游乐设施的检测检验,完善游客疏导和信息发布制度。

  (四)加强建筑工地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根据气候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建筑工地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对施工现场临时建筑和塔吊、施工用电、脚手架、基坑边坡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切实消除各种灾害事故隐患。位于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周边的建筑工地,要特别加强对施工现场临时围墙的安全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三、大力开展全系统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相对集中时间,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和演练。要结合当地灾害特点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学习相关防灾减灾知识,掌握避险自救技能,全面提高防灾应急能力。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切实做好今年“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并对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采砂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航道畅通。
第六条 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第七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
(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
(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
(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
(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
(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开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对在实施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商、物价、财税、地矿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奉化江、余姚江水域采砂的布告》(甬政告〔1989〕2号)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修改为:“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第十八条:“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一条。
十二、原文中的“宁波市奉化江水利管理站和宁波市余姚江水利管理站(简称市水管站)”修改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原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