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严佳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7:04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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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探讨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

严佳维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4月,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高淳案”)引起了世人广泛的关注,被法学界和新闻界称之为政府为流浪汉打官司讨说法的“中国第一案” 。 时隔8个月之久,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于06年12月1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
尽管该案已暂时告一段落,但这个一审判决并不意味争议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由该案引发的对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论,以及倘若民政局不可以作为原告,那么死亡流浪汉是否是撞了白撞,他们的合法权益到底该由谁来维护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仍有待研究解决。适逢我本学期主修民事诉讼法,于是我结合相关案情、立法,针对上述案件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深入进行了研究思考。

二、案件背景资料的收集
因为我只是在课堂上听老师提起过这个案子,所以我对该案的始末和细节情况不甚了解,故我首先通过上网及查阅相关报纸报道搞清楚案件的基本情况。
1、“高淳案” :
2004年12月4日,李某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身亡。多方联系后,死亡男子身份仍然无法确定,交警部门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中陷入了困境。
2005年4月2日,高淳境内再次发生类似事故。司机王某驾驶车辆,将一流浪汉撞跌在机动车道内,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从流浪汉身上碾轧而过,致使其当场死亡。这个流浪汉的身份同样无法确定。由于肇事司机多次催促警方来处理事故,高淳交警大队找到高淳县检察院咨询解决办法。
2006年3月8日,高淳县检察院向高淳县民政局下达了两份《检察建议书》,提出建议:由民政局代两名无名流浪人员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几天后,民政局将两起事故中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诉上法院,要求赔偿两流浪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0多万元。
2006年12月18日,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民政局起诉。
在查询本案相关资料的时候,我惊讶地发现今年在其他地方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件,只是未受到媒体太多的关注而已,并且当地的人民法院也都已经作出了相关的判决,我认为这对研究所要讨论的问题有很高的价值。故也摘录如下:
2、“湖南临湘救助站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临湘案” ):
2005年11月12日晚,一名流浪汉在107国道1419KM界碑羊楼司附近遇车祸身亡,当地交警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公布消息寻找死者家属,至今无人上门认领。
2006年4月12日,在当地交警部门和检察院的支持下,临湘市民政局救助站以职能部门的身份将肇事车辆所属的运输有限公司和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了25万元的索赔金。
2006年7月21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民政局救助站支付赔偿款15万余元。
3、“浙江桐庐县民政局为遇难流浪汉索赔案”(以下简称“桐庐案” ):
2005年10月31日晚,在桐庐县境内的省道上,司机姚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车辆失去控制,撞上迎面走来的一男子,造成该男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死亡男子的身份却一直无法查明。
2006年9月,桐庐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姚某提起公诉。引人注目的是,桐庐县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为无名氏索赔33万余元。
桐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该法有关规定,身份不明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伤亡的,损害赔偿金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身份不明之人是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三无人员”,属社会救助对象,民政局是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由其代为被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同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桐庐县民政局)33.8万余元。

三、背景资料的剖析
从上述三个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各地法院对民政局能否为遇难流浪汉索赔这一问题的立场是不同的。在“高淳案”中,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在“临湘案” 和“桐庐案”中,当地人民法院显然认同民政局或其下属机构救助站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
那么为什么类似的案件,人民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呢?进一步深究,我发现“临湘案”较之“桐庐案” ,与“高淳案”更具可比性。理由是:
在“桐庐案” 中,由于06年3月底,浙江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实施办法》,其中第61条有这样的表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而目前浙江还没有一个真正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但可以将其广义理解为政府相关部门。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正好是救济与被救济的关系。这样,法院通过这个地方法规认定桐庐民政局的维权名正言顺。
但“临湘案” 和“高淳案”中,湖南和江苏并没有制订和浙江类似的地方法规以使民政局的主体资格得到法律法规上的确认,所以接下来我主要是针对这两个案子进行比较分析。但值得注意的是,“桐庐案”对所提问题的解决有着很大的启发意义。

四、问题核心的理论介绍
“临湘案” 和“高淳案”所反映的问题核心就是民政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抽象到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就是有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那究竟民政局是否为适格主体,以下我就带着这个问题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进行论述和思考。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为保护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消灭的人。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当事人只包括原告(起诉的人)和被告(被诉的人),广义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无当事人即无民事诉讼。
(二)当事人适格
1、当事人适格的概念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或应诉,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不同,当事人适格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的,当事人适格表明该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该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针对抽象诉讼而言的一种资格,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未必是正当当事人。
2、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适格当事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二是对诉讼标的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关键就在于有无诉讼实施权。根据当事人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当事人分为适格当事人和非适格当事人,我国学者又称为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不同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对实体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
一般来说,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主体,即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当事人。这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观念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要件之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如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他们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就争议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
(2)诉讼担当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某些特定主体虽然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但其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是适格当事人。对于上述情形,民诉法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根据诉讼担当产生的依据不同,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保护死者利益提起诉讼人等;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而承认的诉讼实施权,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基于被代表人的授权而担任诉讼代表人。
3、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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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国 马来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全文)


  2005年1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马来西亚总理巴达维在总理府会谈后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应马来西亚总理达图•斯里•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5年12月15日对马来西亚进行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会见了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端古•赛义德•西拉杰丁,与巴达维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马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1974年建交以来中马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满意,认为中马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及2004年5月29日发表的《中马联合公报》的精神,一致认为上述三份文件对中马关系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两国领导人认为,巴达维总理2004年5月访华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将积极推进中马战略性合作,为两国关系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为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中马战略性合作,双方达成如下共识:

  ——保持两国高层互访,加强两国政府、议会、政党及各界人士之间的交往。中方欢迎马领导人明年出席在南宁举行的中国-东盟博览会并顺访中国,马方对此表示感谢。

  ——为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将加强外交、经贸、科技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机制。

  ——两国外交部将制定中马战略性合作行动计划,对两国各领域合作进行全面规划。双方一致认为上述行动计划应同两国各自发展战略和区域合作进程紧密结合起来。

  ——继续扩大双边贸易和双向投资,积极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进程,努力实现2010年两国贸易额达到500亿美元的目标,加强双方在农业、高新科技、信息通讯技术、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等重点领域的合作,积极鼓励两国企业联合到第三国投资,继续支持两国商务理事会等机构在促进两国工商界合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为推动中马经贸合作的长远发展,双方同意就商签中马紧密经济伙伴关系协议进行可行性研究。

  ——双方注意到两国企业正在进行的能源合作,承诺努力推进该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支持两国有关企业探讨在油气领域设立合资公司。

  ——双方欢迎于2005年12月15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卫生合作包括人力资源开发、初级卫生保健、药品、传染病控制、医学卫生研究与开发、食品安全和传统医学。教育合作涵盖各个层次。

  ——双方期望在水利、海洋科技和生物科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期望在央行货币互换及其他金融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合作举办郑和下西洋600周年的纪念活动,同意进一步加强文化交流。双方将继续支持中马友好协会和马中友好协会在促进两国民间友好交往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大力推动青年交流,使中马友好世代相传。双方同意组织两国青年开展互访活动。

  ——双方认为加强旅游合作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在扩大航权、出入境便利等方面加强磋商与合作。

  ——拓展人力资源开发合作。中方感谢马方在马来西亚技术合作计划框架下向中方人员提供的培训机会。双方将继续鼓励两国各部门开展灵活多样的培训合作。

  ——积极开展两国在打击跨国犯罪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本地区的安宁。

  ——推进两国国防安全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扩大两军交流。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国防部今年9月签署的《防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同意在此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尽早启动中马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双方还表示愿积极探讨军工军贸合作。

  ——马方欢迎中方愿参与马六甲海峡安全合作,同意讨论合作形式,如情报信息的交换与分享。中方承认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海峡沿岸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维护海峡主权和安全。马方欢迎中方作为海峡主要使用国为海峡的安全做出积极贡献。

  ——马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繁荣。中方感谢马方在中国和平统一问题上给予的理解和支持。

  ——中方对马方成功主办第九次中国-东盟(10+1)和东盟与中日韩(10+3)领导人会议及首届东亚峰会表示诚挚的祝贺。双方表示将加强合作,共同致力于推进东亚区域合作进程。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中方高度赞赏马方在推进中国与东盟合作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同意继续致力于落实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共同举办好明年中国与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的庆祝活动。马方欢迎中方积极参与东盟东部增长区建设,支持中方继续主办好中国-东盟博览会。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拓展中国与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

  ——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同意与其他东盟国家一道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行动。双方欢迎并支持有关国家本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精神探讨在南海争议海域开展务实合作。双方愿意把南海看作联系中国与东盟的友谊之海、合作之海。

  ——双方积极评价东盟与中日韩(10+3)合作取得的成果,支持以10+3为主渠道推进东亚共同体的建设进程。双方认为,东亚峰会为东亚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有利于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东亚的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马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对中东局势表示关切,呼吁国际社会应为和平解决有关问题做出更大努力。双方对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欢迎。中方高度赞赏马来西亚作为不结盟运动主席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主席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双方欢迎2005年9月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认为当务之急是要落实千年发展目标,切实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发展问题。

  ——双方同意加强在联合国改革进程中的协调与配合,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提高联合国的作用、权威和效率,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的能力。双方认为安理会改革应从联合国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国际关系民主化原则,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寻求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双方同意在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会议、亚拉论坛、世界贸易组织等多边机制中继续保持良好的协调与配合。

  双方对温家宝总理访马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

  温家宝总理对马来西亚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向巴达维总理表示感谢,并邀请巴达维总理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华。巴达维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于吉隆坡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于我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规划未建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线路走廊及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和城区分级管理的原则。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要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
单位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报送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涵要搞好维修、养护,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调整、迁移或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线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棚厦、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禁止在铺装的路面上搅拌水泥、沙泵等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得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不得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和停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道路。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要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和保证金,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市政工程设施损坏
程度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严禁擅自封闭道路。确需临时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封闭,期满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横向挖掘道路的,一般不得中断交通,必须在夜间突出施工;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施工,分段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横向挖掘的道路三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十日内复原。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各类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十五条 新建成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挖掘道路的严格控制期。必须挖掘的,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并按冬季施工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在四月份内全部复原。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的,要在开挖的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除经特殊批准外,要在四十八小时内回填完毕。
第十七条 煤气、自来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 路标要定期油饰,标杆要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要用标准汉字和拼音文字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九条 桥涵附近50米内不得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不得挖掘护坡。
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超过限荷、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必须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签。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修建排水设施时,一切地上地下构筑物,都应服从排水工程需要,各种地下设施要按照有压力管线服从无压力管线,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保障排水畅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铺设排水管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或由专业人员监督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向城市排水管线排放污水,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线、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向排水管线内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和垃圾、污物。
向排水管线内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明沟、吐水口,不得填埋堵塞。明沟两侧各十五米内,不得修建、构筑各种建筑物和种植作物。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路灯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保持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第二十九条 路灯柱周围0.5米内,不准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灯具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线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筑工程需要须迁移路灯设施时,要报市政工程设施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敢于向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清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交通,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保证金、排水设施使用费、路灯设施迁移费等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