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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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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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监【1992】1号1992年2月22日国家教委印发)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监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监察机构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现就若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一、领导体制
国家教委直属学校的监察机构是学校内设监察机构,是在校长领导下负责校内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直接领导。
学校监察机构的设立、变更,学校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在决定之前征得国家教委的同意。
学校监察机构应向国家教委监察局请示和报告工作,及时汇报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
二、工作关系
(一)与学校有关部门工作关系
1.学校监察机构应同纪委(现在合署办公),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有关部门搞好工作中的配合,必要时可通过校级领导主持的联席会、碰头会等形式协调工作。
2.学校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有关的校长办公会(校务会议);监察干部可以列席学校行政机构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3.学校监察机构应对下属单位负责监察工作的干部进行业务领导。
(二)与所在地上级监察部门的工作关系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受所在省、直辖市监察厅(局)的指导。
2.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同时还要接受所在省、直辖市教委(高校局)监察机构的指导。
三、监察对象
由国家教委任命的委属高等学校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是监察部驻国家教委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学校监察机构的监察对象是学校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行政工作人员和学校任命的其他人员。
属于监察对象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违反政纪的,应由其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政纪的重大案件,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四、职权范围
1.学校监察机构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2.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3.监督检查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在校内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
4.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5.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的决议、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学校监察机构有权对监察对象提出处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
6.协助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的教育,对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予以宣传和表扬,对典型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7.参加学校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8.完成校长、上级监察机关和有关领导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
五、机构设立和人员编制
根据监察部有关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应设立监察机构。各学校应根据干部人数的规模配备必要数量的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专职监察干部,其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为了使监察工作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学校监察机构应在系(所、院、社、馆)、处和校直属单位设兼职监察员,也可聘请工会、民主党派等方面的代表担任兼职监察员和特邀监察员。
六、监察干部的职级、职称和待遇
1.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监察机构可设置行政领导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包括: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级监察员),各级专业行政职务均为实职。
2.在监察机构中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的技术职务,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
3.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以本校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的同级干部一视同仁。
4.学校可根据监察工作的特点,对工作成绩突出、办案有功的监察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七、工作条件
1.学校领导应注意协调监察、纪委、组织、人事、审计、保卫等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2.根据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在工作用房、用车及办案经费等条件方面,予以保证。
3.监察干部由于外出办案而造成经济困难的,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予以适当解决。
八、本《意见》业经监察部原则同意,可供其他部委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参照执行。




关于组织长江涉外旅游船参加星级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组织长江涉外旅游船参加星级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 旅管理发[1996]115号)

湖北、四川、江苏省旅游局,各有关长江涉外旅游运输企业:
  为使长江涉外旅游船星级评定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进行星级评定的通知》(旅管理发[1996]004号)和《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试行)》,现就旅游船参加星级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江涉外旅游船需依据《内河旅游船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5731-1995)国家标准及其五项评定细则,结合各旅游船的设施设备、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及客源结构、市场情况等实际状况合理申报星级。
  凡1996年1月1日以前正式营运的旅游船,如个别考核项目达不到标准的要求,可允许在游泳池、残疾人设施、独立的酒吧等项目中暂缺一个项目。凡1996年1月1日以后开始营运的旅游船,如达不到标准的要求,则不能评定其申请的星级。
  二、旅游船星级申报和初评工作,原则上由游船企业注册地所在省旅游局负责并统一组织。也可经游船企业注册地所在省旅游局授权,由有关地市旅游局具体组织。
  有关省旅游局根据需要可成立相应的旅游船星级评定机构或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当地旅游船初评工作。
  三、申请评定星级的旅游船须按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的《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报告》的要求,一式三份详实填写旅游船星级评定申请报告,报本企业注册地所在省旅游局。
  四、有关省旅游局收到旅游船星级评定申请报告后,应在三十日内核实申请报告内容,对符合星级评定条件的旅游船,组织当地的旅游船星级检查员进行初评,填写星级评定技术报告并签署意见,将其中的两份报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评定。
  有关省旅游局组织旅游船星级评定检查员对旅游船进行初评和检查时,应持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颁发的旅游船星级检查证书和有关省旅游局的介绍信。
  五、旅游船星级申报工作从第二季度开始。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按照先报先评的原则,分批组织星级评定小组对旅游船进行星级评定。
  星级评定小组将评定技术报告提交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将根据星级评定小组的技术报告,审定批准旅游船的星级,并向海内外公告。
  请有关省旅游局抓紧组织当地旅游船进行星级申报工作,并及时将本省具体负责星级评定的机构或部门及负责人报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在组织星级申报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彭德成 联系电话:65138866-1510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