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王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3:12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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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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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企业: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安全生产管理先进经验和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季度结束10天左右由市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市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听取市安委会办公室对上一季度全市安全生产情况的汇报,研究、协调全市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布置全市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会议要形成纪要。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两个月由县(市、区)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本县(市、区)安委会成员会议,总结前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本县(市、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会议

每月由市安委办主任主持召开一次,研究、分析上月全市生产、交通、消防安全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并就有关问题向市安委会提出对策和建议。参加会议人员为生产、交通、消防安全办公室主任。会议要形成纪要。

(四)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

每两个月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一次各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听取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布置下阶段工作。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治理整顿及恢复生产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坚决打击一切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在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

1、按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在每半年、每季度、每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2、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直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县(市、区)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两个月至少要组织开展一次本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3、按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生产经营单位每个月至少要开展一次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对排查出来的各种事故隐患,必须落实整改单位,指定整改责任人限期整改。

(三)各级人民政府每个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的领导召集、安委会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信息报告制度

(一) 事故上报时间要求。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并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

(二)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管部门。

(三)市安委办设全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电话,电话(兼传真)号码:0778-2283660。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事故报告值班电话,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电话号码:0778-23077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安排专人值班。

(四)发生影响较大的事故,应当进行事故通报。

(五)各县(市、区)安委办、市林业局、交警支队、消防支队、农机局和河池海事局等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月初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本县(市、区)、本系统上个月的安全生产情况(含事故统计)、主要工作情况和当月工作打算书面报送市安委办。

(六)市、县(市、区)安委办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度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二)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员指导。

(四)凡发生死亡事故,县(市、区)分管领导或行业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五)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乡(镇)要组织力量进行事故救援。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一次,各县(市、区)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各级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四)上级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时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有按事故分类的事故处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

七、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和全国、全区、全市有关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落实情况,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管理、治理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的落实情况;

5、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及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6、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的组织

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督查。

(四)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工作组要写出督查报告,并向督查对象反馈。

以督查令形式发出的督查通知,被督查人(或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督查的事项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督查令发出单位汇报。

八、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和其他矿山、设备、设施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由市政府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九、附则

1、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30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本制度从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2〕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在全社会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推进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科学技术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
  现将该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2-05/09/content_2133276.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