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临时建筑的法律适用/高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6:53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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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临时建筑的法律适用

高传


『案情简介』2006年王某与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为银河公司加工制作板房,所用材料为玻纤聚苯保温板。王某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银河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后王某为追索欠款诉至法院,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立案(应系案由错误)。银河公司应诉后,认为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即所用材料不符合承重标准,并对板房质量申请了司法鉴定,同时提出了反诉。鉴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了“所用材料不适合作为建筑承重结构的”结论。

关键词:临时建筑 承揽 法律适用

一、临时建筑的概念及与违法建筑的区别

  关于临时建筑及违法建筑,我们首先要来理解他的概念。任何建筑从其结构和使用期限上来分类,可以分为临时性建筑与永久性建筑;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来分类,当然可以分为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这两种分类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对象的分类。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无论是临时建筑还是永久性建筑,都应当依法向有权部门申请批准,有权部门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审批之后所完成的建筑才能称之为合法建筑,否则,都通称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中的“临时”即是在当时基于某种紧迫的需要或为另一目的的实现等情形下作出的一个非正式的、短时间的决定。从字面上讲“临时”也是指即将发生的一件不长久的决定。因此临时建筑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临时建造、搭建的结构简易的、必须限期拆除、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建设前也须经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批准,但在批准书上都应当有规定的使用期限,其典型的外在形式有铁皮房、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油毡房、窝棚、遮阳棚、房顶棚屋、棚架、工棚、菜农、果农搭建的临时棚屋等,总之临时性建筑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反之永久性建筑便是采用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建设的建筑。临时建筑的法律依据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的设计年限一般不超过《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的5年,而永久性建筑的设计年限最高可至100年以上。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物。违法建筑因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业主不能取得该建筑的所有权及获取相关权证,法律后果一般是限期拆除。因此,临时建筑只要手续合法便非违法建筑。

二、开篇案例不适用《建筑法》,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从属于承揽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优先适用的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其标的物也多是不动产;而承揽合同主要优先适用《合同法》等一般法,其标的多是动产。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王某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银河公司进行“物流配货房生产安装”,工程范围为“房板、房顶生产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2万余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用双方商定的玻纤聚苯保温板进行了板房的制作、安装。后因银河公司拒付劳动报酬诉来法院,形成纠纷。从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是板房的制作安装,使用的材料是双方约定的玻纤聚苯保温板。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制作板房所用的材料系玻纤聚苯保温板,该材料并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用此种材料建设的建筑是一种典型的临时建筑物。合法的临时建筑须在批准的使用年限内拆除,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根据《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综上,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最长为两年,且银河公司并未依法审批,是违法的,因此,银河公司的板房也是一种违法建筑。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该案不适用《建筑法》,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河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适用《建筑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适用于本案。该案的关键是定作物是否为临时建筑。一种意见认为,银河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单位认定王某所用的玻纤聚苯保温板不能用于建筑承重结构,而王某制作的是一种房屋,既然是房屋建筑,王某所用材料就应当保证业主安全的使用,现在该材料既然不能用于主体承重,也就不能保证业主安全的使用,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并支持银河公司的反诉。笔者认为,该种意见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其一,该种观点忽略了所用材料玻纤聚苯保温板系双方约定;其二该种观点认为定作物是永久性建筑。笔者认为,本案应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该案中王某正是根据银河公司的要求用玻纤聚苯保温板进行板房制作、安装并向银河公司交付板房,由银河公司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该案是一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该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对该案进行裁判。

三、基于上述论述,银河公司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开篇案例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定做方提出定作物存在瑕疵的处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先看质量瑕疵的种类。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质量瑕疵有两种,一种是显性的,是指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的质量瑕疵;比如定作物尺寸明显不符合约定、定作物外表破损变形等情形。对于此种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就应向承揽人提出,如不能或不向承揽人提出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形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产品质量瑕疵才能显现。对于此种瑕疵,如承揽合同中无约定,则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最长以两年为宜,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具体到本案,涉案工作成果在2006年5月份完成,银河公司至原告起诉时的2008年9月份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工作成果符合要求,银河公司无权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四、结语

  对于每个案件来说,只有人民法院正确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才能同时维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仅仅是适用法律错误势必会造成对诉讼一方合法利益的损害或者另一方获取不正当的权益。开篇案例虽小,但如果人民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建筑法》来处理本案,王某不仅拿不到任何劳动报酬,还会承担赔偿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差异之大,令人深思。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原理与实务》,何志著。

2、《建筑法概论》,李峻著。

3、《合同法分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黄建中著。

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奚晓明主编。

5、《民法》,汪渊智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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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停办藏汇往来和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的通知

银发(1989)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电子计算中心:.
  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藏汇往来移转中国工商银行管理后,各行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藏汇往来业务的正常进行和每年及时查清藏汇未达。随着经济建设发展和金融改革的逐步深化,西藏地区与内地资金汇划业务采取藏汇往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异地商品交易和资金调拨的需要。为了保证西藏地区与自治区的外地区资金调拨通畅,减少资金在途,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共同研究,同意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藏银发字(89)第121号文关于申请参加人民银行系统全国联行往来的要求,决定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办藏汇往来业务,西藏自治区分行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办藏汇往来业务。
  二、停办藏汇往来后,西藏行与区外藏汇通汇行之间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一律不再相互办理藏汇业务。除跨年度藏汇业务或因调整藏汇错账,使用藏汇往来有关科目外,一律停止使用藏汇往来有关科目。
  三、各藏汇通汇行要积极做好一九八九年度藏汇未达查清的准备工作,抓紧未达账项的查询、查复,争取一九九○年三月底前全部结束藏汇往来未达账项的查清工作。上年藏汇往来各科目余额上划仍采取各科目余额集中上划工商银行总行结平的办法。具体做法是:各藏汇通汇行接到上划余额通知后,西藏地区藏汇行通过区辖往来将各科目余额上划西藏区分行,西藏区分行核对汇总后,通过人民银行全国联行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记入“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有关账户。区外行的藏汇往来余额上划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系统联行逐级将余额上划工商银行总行营业处,最后在工商银行总行结平上年藏汇往来各科目余额。
  四、西藏区分行对藏汇汇差资金应按规定及时清算。一九八九年年终决算后,一九九○年一月底前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清算一次,俟藏汇往来未达全部查清后,再扫数结清。
  五、参加藏汇往来的西藏地区各行处使用的藏汇联行专用章、密押(含现用押和备用押及密押办法)和区外行使用的藏汇密押及办法,应于一九九○年七月底由经办行上交地(市)分行销毁,上交时填列清单二份,一份随同密押及密押办法上交,一份留存;各行在上交密押,必须按绝密文件寄送,防止发生失密事故。销毁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监销,销毁清单归档留存。
六、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发给西藏地区拉萨市中心支行营业部、拉萨市城关区办事处、拉萨市河坝林办事处、拉萨市城西办事处、拉萨市北郊办事处、那曲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安多县支行、昌都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芒康县支行、林芝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波密县支行、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日喀则市支行、江孜县支行、山南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贡嘎县支行、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等十七个行处人民银行全国联行行号,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往来。西藏地区未发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与自治区外的行处发生汇划业务,应通过西藏地区发有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办理转汇。西藏自治区内各行处间汇划业务均通过区辖往来办理。
  七、积极做好开办人民银行全国联行业务的准备工作:
  (一)参加全国联行的西藏辖内各行处所需的联行业务公章、报单应由西藏区分行按规定从上海五四二厂定购。
  (二)于一九八九年四季度向当地邮电局办妥新的联行电报挂号的申报和核发。
  八、西藏地区与区外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暂不办理。其他结算业务按照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凡办理汇兑结算时,在西藏行开户的汇款人向区外行办理“留行待取”(即汇款人在汇入行未开设存款账户)业务的,应事先选择专业银行汇入行并在汇兑结算凭证上详细注明专业银行汇入行名称、地址,以便汇入地人民银行收报行划转专业银行汇入行在应解汇款中支付。自治区外的人民银行收报行一般不办理“留行待取”业务。
  九、全国联行是国家各项建设资金周转流通的重要渠道,因此,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资金划拨具有重要意义。西藏地区参加人民银行全国联行是一项新的工作。西藏地区各级行应充分重视并积极做好人员培训和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西藏地区全国联行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参加全国联行行号表(略)

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


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通知(渝文备[2007]63)


荣昌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荣昌县行政机关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通知


荣昌府发〔2007〕6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已于2007年8月28日县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荣昌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荣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全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并依法予以审查。

第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对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可行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县财政、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八条 暂行类、试行类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由发文机关重新审定发布,但暂行、试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二章 登记审查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并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部门办公会议研究意见;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完毕后,应及时将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转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制作规范的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十五条 以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适用的县域和范围内以有效的形式发布。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擅自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直接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因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修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草拟或组织实施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按照《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荣昌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荣昌府办发〔2002〕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