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撤率低的统计分析/李保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41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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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撤率低的统计分析

李保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不断增加,城市交通设施建设的相对落后与大幅增长的车辆之间矛盾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逐年增多,进入法院的该类案件也逐年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现出诉讼标的大、诉讼参与人复杂、举证困难等一系列特点,调解难度比较大,相对调解撤诉率较低。
  一、2006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今年1—9月份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7件。
  (二)调撤率基本维持在50%左右。近年来,我院不断加大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力度,案件的调解撤诉率逐年提高,但此类案件的调撤率仍一直维持在48%—52%之间,上升效果不明显。
  (三)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调解难度增大。近年来,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不断增加,2009年1—10月,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38牛,占总数的81%。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调撤率比该类案件的平均调撤率低。
  (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主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不能达成调解;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存在争议未能调解;因赔偿责任比例达不成一致而未能调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争议较少。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大的成因分析
  (一)诉讼请求金额一般较高。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失都比较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特别是一些保险不全的车辆和贷款买车运营的情况,当事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加大了法院调解工作难度。同时在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或生命的重大损失,使得当事人在情绪上比较激动,对肇事者一般不愿让步,也为调解增添了一定的障碍。
  (二)当事人身份复杂,意见较难统一。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加之,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的现象,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通常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均作为原告方出现。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经常出现部分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其他的被告不同意;有时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对于责任分担又达不成协议,最后无法调解成功。
  (三)证据认定较困难。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证据往往涉及多个方面,而且认定困难。有时交管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于对损害赔偿方面的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其对当事人的答复容易产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观点,造成了当事人的疑虑以及对于法院的不信任,为调解增加了困难。同时,在误工费方面,由于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出据的工资凭证不规范或数额不符合常理,往往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为调解设置障碍。
  (四)送达较难。由于近年肥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商品贸易、输运行业十分发达,每年又有大量的游客,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这样给实际送达造成很大困难,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无法调解,这也是造成此类案件调解率低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有时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五)交通部门的工作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另外有时沟通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争议也很大,但事故认定书仅简单的记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责任,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造成法院无从了解交通事故事实。在实践中也存在因各种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极力辩解自己没有责任,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六)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专业性较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何计算,残疾级别有何作用等等,都是专业性较强的的条文,一般当事人很难准确理解。另外关于赔偿一般采取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以及机动车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与一般人常识性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别,造成了当事人对于赔偿理念产生了一些不符合实际的情况,造成了调解的问题。
  三、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的几点建议
  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实践调解过程中的经验,对调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适当选择理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乃至家属现进行调解,然后由他们再劝说当事人。
  (二)在调解实践中,由于部分车辆在当年缴纳交强险,使得在一定程度上给调解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所以要充分的利用保险公司的参与,尽量协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三)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作原告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得到赔偿。
  (四)利用人民调解的力量及社会上其它机关、团体或者是村委会、有威望的长者参与调解,将调解扩大化,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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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同一天所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协会另外对本项目提供资助,并且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总金额为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这种资助;
  (C)本项目A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简称安徽)来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安徽提供本贷款;
  (D)借款人和银行愿在可行范围内,对用于项目A至D部分的支出,应先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支付,再用本协定提供的贷款支付;和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作了解释的一些词汇,在本协定中均有同等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就本项目在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并且,这一词包括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该协定的《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也包括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数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和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按银行合理规定,以年百分比表示。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依据本节(b),将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3.01节(a)(1)和(b)、3.02节(1)和3.04节及该信贷协定附件1、2、3和4,纳入本协定,而这些节和除附件4外的附件中的“协会”一词应改写成“银行”。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的任何部分仍有未提取的款项:
  (1)协会根据本节(a)段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附件和开发协定2.02(a)段,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协会所给予的批准,都应被认为是以协会和银行双方的名义所采取或给予的,并代表着协会和银行。
  (2)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章节,向协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文件,都应被认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方案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征用)中规定的关于本项目A至D部分的责任,应由安徽省根据安徽项目协定2.05节(b)来执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依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省没能履行安徽项目协定下的任何责任;及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使得安徽省不适合于按照项目协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4.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即:如果本协定4.01节(a)段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然存在。

  第五条 有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b)除了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为执行《通则》12.04节,在此明确规定所要求的日期为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天。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周建


一、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历程,出现了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的分野。在人治国家中,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是实现宪政的基本条件。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 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3)制约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能是法治社会对行政权力的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4)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民主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5)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方向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 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谈一谈。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 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问题,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3)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类型、统一处理和筛选适当的诉讼方式以及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尚不发达,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①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其实体法上权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持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主观诉讼,对客观诉讼未予涉及,在其他的单行法中也罕见对此作出规定者。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具体来说,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件,可以考虑允许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当社团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应当由特定的国家利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强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形成诉讼(撤销与变更诉讼)和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未予规定,但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三种诉讼类型均已具备。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仅注意到各种诉讼判决内容的不同,而未能全面考量各种诉讼类型在适法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主要着眼于撤销诉讼,对其他类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例如无效确认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在国外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并投有得到体现;又如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撤销诉讼也存在重要的差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予重视。这些缺陷都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加以克服
(4)建立相对弱化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因为当事人主义的正常运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参与能力大体对等的前提下,但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种理由拒绝公民、法人获得证据,公民、法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及对法律掌握的能力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而且由于大多数行政诉讼的代理费用较少,阻力和压力大,不能吸引更多的律师(特别是优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因此,如果实行当事人主义,必将严重影响行政审判的实体公正,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应当以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同时注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井结合中国的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应当体现在下列方面: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事实为限,而应当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出发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进行积极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行政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为弱者的原告能够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如果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则将造成相对人更大的困难并使其对提起行政诉讼视为畏途;这在我国行政案件偏少、相对人诉讼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是应当加以克服的。为此,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单方性;即法院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只能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相比似乎对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但是行政机关的能力已经足够收集到其所作的证据,法院不协助被告举证,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一般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