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机制”/李 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1:19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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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针对公益诉讼的质疑声不绝于耳,但作为一种无论是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受到“追捧”的新的诉讼模式,其伴随的问题相比于其存在的合理性,显然是瑕不掩瑜。同时,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主要还是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化建设来解决,最终致力于公益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在所有制度设想和建设中,限制原告处分权、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尝试“示范诉讼”等机制无疑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应作为确保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而必须认真对待的三个特殊诉讼机制。

一、限制原告处分权。近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用“形式当事人”去界定诉讼当事人,从而将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与实体关系分离,非特定实体关系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成为可能。在原告资格扩张和当事人资格扩大的背景下,如何确保公益诉讼承载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最大化实现,是不能回避的一个实质问题。而在所有的解决方案中,最基础也是最直接的方法莫过于合理限制原告的处分权。可以说,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本身就伴随着如何合理限制原告的权利,其中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首当其冲。不难看出,公益诉讼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仅仅是程序适格的当事人而并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法院应当限制其实体处分权。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也应当适当限制原告处分权,以保证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基本思路是:原告如果撤诉,要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除非已提起的公益诉讼证据不足,法院允许撤诉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行为明显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同时,原被告双方和解也应受到相应的制约。譬如,鉴于公益诉讼整体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只有在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能够有效化解因侵害公共利益而带来的相关损害或负面影响后,才允许原被告双方和解。

二、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应当思考如何合理配置举证责任,从而使公益诉讼目标最大限度实现。主要原因是,公益诉讼证据大都有这样的特点,即证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相对较强,而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对于一部分法律要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它既有利于弥补原告在相关知识、技术等方面举证不能的缺陷,也有利于激发原告提起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整体设想是:原告只需证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而对于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则由被告承担。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可提供环境遭受侵害的证据以及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但无法提供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之所以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是因为原告客观上难以进入被告企业掌握相关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就因果关系举证的条件。恰恰相反,基于常识,我们也能够理解被告深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被告主观上也不想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律不妨变通规定,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尝试“示范诉讼”。研究公益诉讼,就必须关注一个重要问题,即某个原告起诉后所形成的判决效力的张力问题。所谓示范诉讼,是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相同的数量众多的同类案件中选出一个典型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他案件当事人均受该裁判约束的诉讼形式。示范诉讼又称典型诉讼、实验诉讼或实验案件,英美法系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名异而实同。在美国,示范诉讼是集体诉讼的一种替代方式,因为法院在确认集体诉讼时要评价为了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时集体诉讼比其他方式更优越,示范诉讼就是与集体诉讼做对比的几个替代方式之一。近年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逐渐强化了诉讼的“群体性”功能,试探性地引入了示范诉讼模式作为其实现群体诉讼功能的稳妥方案。实际上,示范诉讼的出现正是现代诉讼机能扩张的客观要求。诉讼机能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和行动方式以及法院裁判对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诉讼机能本质上意味着人们和社会“对法官行为和应当行为的期望、价值和态度”。我国公益诉讼立法与制度构建应当紧跟世界趋势,积极尝试示范诉讼,最大限度实现公益诉讼目标。基本设想是:法院应当从更加广阔的视野全面审视公益诉讼特有的社会法价值,以社会法为指引,以司法能动为要求,实施司法改革,尝试示范诉讼。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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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为确保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总结归纳我市十五年来平战结合使用工程所施行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针对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1条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性能,要保持工程及设备处于良好性能状态。
第2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特别是平时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安全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工程由所属单位负责;使用工程由用户负责。人防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监督。
第3条 健全安全检查和整改制度。各使用单位(用户)要经常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市人防办安全检查组对公共工程每季度检查一次,对单位工程每年检查一次。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将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或当场口头督促整改,使用单位(用户)对存在的问题必须限期坚决整改,不留后患。
第4条 各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和用户,都必须在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针对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分工明确的责任制,消防灭火器材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监控值班、应急处理方案等项,做到制度健全,措施落实。
二、防火安全
第5条 防火安全是安全管理的重点之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切实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6条 人防工程内一般不得使用明火,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 的液体燃料,如确需使用,应经公安消防和人防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人防工程内的公共活动场所、仓库、工场、病房等,禁止吸烟。在允许吸烟的场所要划分吸烟区或吸烟室,并设置盛水的烟缸,烟蒂、火柴梗不得乱丢。吸烟区(室)要有排风(烟)设施。
第7条 严禁在人防工程内存放、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可燃和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装饰材料,已经安装使用的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逐步更换。


第8条 使用单位(用户)应根据使用工程的性质、用途和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9条 平时人流量较多的人防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在疏散通道、出入口和人员比较密集的场所,须设置应急照明灯、疏散方向指示。出入口必须畅通,不准堆放杂物及停放车辆,洞口地面20米范围内不准搭建易燃建筑。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人防工程,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对消防安全的设计、施工到竣工的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工程竣工后,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凡用于娱乐、商场、医院、工场等人流量大的人防工程,用户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员,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应急疏散和灭火方案,每年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消防教育训练和演习,提高消防意识和自救能力。
三、用电安全
第12条 人防工程内电器设备设施安装必须严格按规范设计、施工、安装、运行操作。平时运行、维护管理须由专职或兼职电工负责实施,持证上岗。
第13条 碘钨灯、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日光灯、白炽灯等不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灯具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防火措施;不准用可燃材料作灯罩;可燃物品仓库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14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用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接线,各户表前线路由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安装,表后线路可由用户安装,但必须经过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电工检查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二)各户电源总闸处,必须安装规定的熔断器(保险丝)严禁用铜线、铝线等代替。



(三)各户用电量必须符合在签约时规定的容量,若新增容量须向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安装使用。
(四)电器安装时严格按规范要求,准确装接火线、零线及地线,不得接错相位,严禁将零线接在地线上。
(五)严禁偷电,严禁私自拆开表箱,一旦发现处以重罚或终止协议。
第15条 做好供电线路、电器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其维护保养按《湖州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规定进行,对低压供电线路,用户须经常性检查,市人防办在安全检查中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定期检查。线路、电器出现老化、损坏等必须维修或更换。
四、工程保护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人防工程结构,不得擅自在装修时对洞壁、墙体、拱顶、地坪施行有损结构的凿洞或拆除。
第17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公共人防工程设施围在本单位建筑之内,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油、垃圾。
第18条 凡距人防工程轴线120米范围内,不准开矿、采石(含现有的地面、地下矿);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伐木、取土、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如确需埋设管道或修建地面建筑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19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以50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严禁随意采伐自然植被、取土或破坏地貌,违者,除依法处理外还须负责恢复地貌。
第20条 已建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五、防洪、防台与防盗
第21条 洪涝、台风灾害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有很大影响,会造成渗漏严重、排水困难,甚至地面水倒灌,导致工程被淹;山区坑道工程洞口易发生滑坡、坍方、堵塞洞口等。台风危及口部建筑安全,易刮倒电杆、树木,发生碰线短路,造成电器事故等等。因此,必须切实做好防洪、防台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
第22条 防洪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工程内防渗堵漏,山区坑道工程疏通排水管沟,地道式、掘开式工程及附建式地下室防止地面水倒灌等措施。
(二)平时保持工程内排水设施(泵及管道等)性能良好,尤其在汛期前检查排水设施及供电线路,并进行维修,确保良好。
(三)山区坑道工程要保护好口部周围植被,加固挡墙及口部建筑。



(四)汛期加强值班,地下水多的工程增配备用水泵,遇有险情立即组织抢险。
第23条 防台安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台风往往伴随暴雨,因此,做好上述防洪安全工作是防台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平时维持室外线路处于良好状态,保持电杆牢固,刮风时电线周围无树杈可碰到电线,保证配电间不短路中间跳闸。
(三)口部房、地面建筑及时加固,不应有危房和临时建筑。
(四)台风期间加强值班,提前通知用户做好防台准备,配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应急处理措施。
第24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用户必须做好防盗安全工作,防止工程设施设备被盗。要有明确的分工管理职责,贯彻“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制,定期检查,发现被盗,立即严肃追查并报案。
六、其 它
第25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下人防工程及其口部设备,人防部门所有的地面房屋设施和租赁使用的房屋等的安全管理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特种行业用房还须遵照上级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要求执行。第26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0年十月八日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评估和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设施建设、检疫监督等费用纳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保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种类。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完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动物卫生监督体系,规定的动物疫病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相对封闭运行管理,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法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通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发布指定通道的公告,设置标识。

  第九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制订动物疫病的控制规划、实施计划和监测净化方案,严格强制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监管、无害化处理、应急处置等综合防控措施,实现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十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货主应当出示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报检疫。

  从境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应当在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输入。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货主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检疫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的需要,应与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执法工作。当发生动物疫情或畜产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经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施流动检查。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自查与申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自查评估,逐级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未在符合条件的场所隔离观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时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足以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如山峦、河流、沼泽地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防止规定动物疫病病原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建立的隔离、封锁设施,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指定通道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