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诉讼救济/鲍雨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53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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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引发的争议以及进而引起的劳资关系的紧张,各国莫不加以重视并寻求解决之道,美国在此问题的解决和防范上走在了世界前列。在过去30多年来,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各级法院的相关判例诠释,相关行政机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促进与协调以及雇主及事业单位主动采取的各项预防及补救措施,建立起了诉讼救济、行政救济、单位内部救济等多种渠道的纠纷解决救济机制,使得美国工作场所性骚扰受害者的各项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在美国,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诉讼救济路径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最为普遍的诉讼救济手段,即依据侵权行为法在私法框架内提起侵权之诉;另一种是依联邦《民权法案》及各州平等就业法律在公法框架内提起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在后者出现之前,前者是普遍的诉讼救济手段。

民事侵权之诉

这种诉讼是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直接对侵害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是将性骚扰行为外在表现类型化而分别提起的诉讼。该类型化的诉讼属于学理上的分类,如提起人身伤害之诉、精神损害之诉以及非法妨害人身自由、诽谤以及侵犯隐私权之诉等。这种依据普通法下的侵权行为法提起的诉讼,是在依照民权法案提起性别歧视的性骚扰诉讼确立之前,为受害人所能采取唯一有效途径,当性别歧视之诉确立后,这种非制定性法诉因之讼仍具有相当吸引力。因其赔偿金额的数量较性别歧视之诉的赔偿无限制,赔偿金的种类也较后者多,尤其是设定有惩罚性的赔偿。且受害人通过侵权之诉享有较长诉讼时效,程序也较为熟知而不复杂,实属有利甚多。所以受害者利用侵权行为法来对工作场所性骚扰寻求救济,仍是相当普遍之现象。现以三类侵权之诉为例说明之。

1.人身伤害之诉。是指受害者在工作场所遭受冒犯性肢体接触或有这种行为之虞时,提出的侵权行为之诉。该种诉讼以肢体接触或有即将进行接触之预期及忧虑为要件。如果仅仅是言语骚扰,则无法依据这类诉讼获得救济。而受害者在提出人身伤害之诉时,要证明两项要素:即有有害或冒犯性的肢体接触以及受害者对这类加害人有意加害的行为感到忧虑不安。人身伤害之诉对肢体性骚扰情形最为适用,也为工作场所肢体性骚扰事件的受害者采用。例如,当法官轻轻吻了一下一个睡着的女秘书使女秘书感到焦虑不安,女秘书可以人身伤害提起对法官的性骚扰之诉。

2.精神损害之诉。又名故意造成情绪上苦恼之诉,也是工作场所性骚扰受害者最常引用的救济方式。该项诉讼需要具备四项要件:加害行为极端而令人厌恶,加害人具有造成情绪上苦恼之意图,被害人因此遭受严重情绪上苦恼及被害人指控的行为造成其严重情绪苦恼。例如,女下属未答应男上司的表白,此后频繁受到男上司的电话骚扰,每天晚上会发一句恶心短信,或是打电话进行辱骂,行为很极端且令人厌恶,也造成女下属情绪紧张,无法安心工作,工作和生活都受到极大困扰。此时该女下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之诉控告男上司性骚扰。

3.非法妨害人身自由之诉。是指一种意图将他人限制在行为人所设定范围内的动作,而这种行为会造成将该位清醒个人拘禁之后果。一般而言,在涉及侵略性肢体动作之性骚扰事件中,某些性方面示好之举动往往会构成错误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如饭店老板抓起女服务员,把她带进房间,然后将她按倒在地,并对她身体加以抚摸,即构成非法妨害人身自由之情形。

性骚扰之诉的由来和发展

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是将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的一种,并依据民权法案及各州公平就业法规以及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发布的具有司法参考价值的相关指导原则对雇主提起的诉讼。其由来与发展归功于美国著名女权主义法学家麦金侬女士、广大妇女群体以及各级联邦法院和行政机构的共同努力。

麦金侬在1979年发表的《职业女性性骚扰》一文中,第一次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指出,性骚扰是典型、恶劣的性别歧视行为,不能仅依靠单个受害者在侵权行为法下得到个案救济,而应当利用《民权法案》第七章,即“禁止雇主因受雇者之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原始国籍、残障情况及年龄等因素,而拒绝雇佣或解雇,或在薪资报酬、工作条件、待遇或优遇等雇佣条件上,有任何歧视待遇之情形”提起基于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从根本上解决。其观念得到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认可,并在1980年进一步规定了两类基本的性骚扰形式:“性雇佣条件”、“性恩惠”之类带有性交换的骚扰;“胁迫”、“敌意”、“攻击性”工作环境的骚扰。

随后,麦金侬的主张及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指导原则在1986年的一件案子中最终被最高法院所认可和采用,自此将性骚扰行为界定为性别歧视可以援引民权法案进行诉讼已经成为美国司法中的主流观念。而对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的性骚扰之诉,已成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

随着大量性骚扰案件的提起与诉讼,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议案,修正了民权法案,对性骚扰者可以判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规定了性别歧视案件中的陪审团的权力,进一步加强了对性别歧视之诉的法律保障。

性骚扰之诉的实践

在性别歧视之诉中,由于所依据的法律是国会通过的民权成文法,因而性骚扰的诉讼由联邦法院审理,并且被告是性骚扰发生场所的公司、工场和雇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雇主承担的主要是提出证据证明性骚扰或者性骚扰情节十分轻微,或者具体表明其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及事后采取了合理而迅速的纠正措施的责任。而整个案件的说服责任主要由原告受害人承担,包括按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提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以及对被告理由的反驳。

该诉讼可用一例说明之。原告原为一夜店服务员,在其顾客A的帮助下成为A所在公司的雇员。原告在A手下工作,两周后,A约原告工作后面谈。面谈时,A向原告介绍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他与其工作女伙伴之间的风流事,并提出要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拒绝了A的要求,此后A开始设置“敌意”的工作环境:A为她安排疑难复杂的工作;让她在他的电脑前工作,而他电脑的保护屏为一张几乎全裸的女体照片等。有两次A向原告展示男性生殖器状的抚慰器;原告想申请升迁时,A让原告画一张形似男性生殖器的播种机。此外,A让原告起草一份文件,文件上有“精子有权生存”和“妓女合法化”的字眼。后来,原告辞职并以性骚扰状告被告公司。

此案件同时包含了性关系雇佣条件和敌意工作环境两类性骚扰,陪审团和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被告上诉至第八巡回法院。第八巡回法院驳回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性骚扰不成立,因为A的行为未达到“苛刻”和“弥漫”的程度。

余论

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受害者而言,无论是在公法框架内以性别歧视提起性骚扰之诉,还是在私法框架内以侵权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两种救济路径并不排斥。关键在于受害者诉讼成本,胜诉几率以及赔偿额等各方面的考虑和选择。上升到整个性骚扰诉讼救济机制的建构而言,前者是一种更能突出社会影响力的诉讼,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手段,而后者亦能提供前者所不具备的各种补偿措施,弥补前者所依据的联邦及各州公平就业法规的不足,亦是一种有吸引力的被普遍采用的救济手段。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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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的管理,全面规范拆迁行为,积极推进依法和谐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拆迁人和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共同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下列内容:

  (一)拆迁许可文件。包括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告住户书复印件;拆迁期限延长的,还应当公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拆迁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流程;定销商品房安置的签约购买程序、市场评估货币补偿款的支付程序;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应公示其登记购买程序。

  (三)政策依据和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市场基准价、过渡费、搬家费和奖励费(包括奖励办法及对具体对象的奖励标准、额度和奖励的起迄时间)等的标准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条款;行政裁决、行政强拆、司法执行的相关规定条款。

  (四)补偿安置方式。提供定销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供被拆迁人选择购买的,应当公示房源地点、交房时间、基准价格、选房办法(规则)、选房序号以及已选房情况等,及时更新、公布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编号。

  (五)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包括受委托实施拆迁和评估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等;有区、街道(镇)协调推进工作组的,还应当公示工作组成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上岗人员。包括本工程拆迁实施单位人员和评估人员、拆房人员的照片、上岗证(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相应的拆迁、评估、拆房工作纪律。

  (七)估价初评结果。包括房屋座落、所有权人、建筑年代、合法面积以及初评结果;涉及营业用房、住改非的,还应当公示经营业主、经营面积、营业年限以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提供保障性住房安置的,还应公示被拆迁人预审购房资格情况。

  (八)政策补助、补贴情况。包括各市(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与拆迁相关的的各项补助,凡是被拆迁人享受的,应当单列并由相关部门另行公示。

  本条第(七)、(八)项内容可以在拆迁工程启动后公示,其余六项内容均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正式发放告住户书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由评估机构和拆迁人负责提供资料,交由拆迁实施单位统一汇总后公示。

  第四条 区、街道(镇)推进工作组和拆迁人、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公示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公示资料。

  第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举报箱,公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监察部门的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监察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可以直接查处相关违纪违法案件。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公示内容和要求,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查处;未按照本制度及时、全面公示或者在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和突击检查、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2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90】综248号)
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的规定。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199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