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有限合伙/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5:23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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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有限合伙起源

  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在现代,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有限合伙同普通合伙一样正体现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商业形态焕发出新的生机。

  (二)有限合伙概念

  英美法将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英国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1985年两次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而法国民法典中最初是没有有限合伙概念的,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1]。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可以给有限合伙这样定义: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

  (三)有限合伙的特征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2]。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

  5、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二、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

  (一)有限合伙的法律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1、独特的出资制度

  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3]而在其后的新法中,在出资形式方面对旧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4]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2、独特的责任制度

  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5]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6]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3、独特的分配制度

  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7]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二)有限合伙的经济价值分析

  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在西方国家早已被广泛应用,发挥其独特的经济价值。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如果能够引进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及大的推动作用。

  1、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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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苏州商品交易所《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苏州商品交易所《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不少交易所出现了少数会员单位及客户企图操纵市场、牟取暴利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广大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干扰了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有效地制止大户操纵市场,苏州商品交易所最近制定了《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我们认为
,苏州商品交易所的规定,针对性强,措施得力,可供其它交易所参照。现将苏州商品交易所的《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相关规定。对于企图操纵市场、牟取暴利的会员及客户,要从严稽核,一经发现,严加惩处直至取
消会员资格;对严重违规的客户,要取消其进入期货市场的资格。

附件:苏州商品交易所《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了有效防止部分会员单位及其客户联手和操纵市场,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确保交易所试点和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就联手和操纵市场的行为的认定及相应处罚和举报奖励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会员单位及其客户,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交易所规定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合谋串通,有意操纵市场,蓄意哄抬或压低价格,扰乱市场秩序,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联手和操纵市场:
(一)开展代理业务时,用不同客户的资金为同一客户或自己进行交易的;
(二)某一会员单位及其代表利用自己的奖金,或通过自己的融资渠道,为客户提供资金,并按照该会员单位或其代表的意志与要求进行交易的;
(三)某一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多个会员或客户的帐户与注册编码,规避交易所限仓规定,为自己或某一特定的客户进行交易的;
(四)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相互交换或有意泄露交易信息,共同协商下单措施和下单方向的;
(五)代理业务中有意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操纵客户交易的;
(六)假借他人名字或用虚假的名字,多方下单交易的;
(七)会员单位单独或与客户和其它会员串通,按照协商或约定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八)会员单位单独或伙同其它会员与客户进行一系列会使市场行情和持仓发生超常变化的交易的;
(九)会员单位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下单指令的。
二、对构成联手和操纵市场行为的会员单位和客户,交易所将根据情节轻重,以及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作出惩罚:
(一)警告处分;
(二)强制平掉在该会员单位名下,与联手和操纵行为有关的所有仓单;
(三)没收自实施该行为之日起至强制平仓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非法赢利;
(四)中止该会员单位的交易,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五)处以全部非法赢利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赔偿因扰乱市场交易而给交易所或其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惩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交易所鼓励知情者对联手和操纵市场的举报。经查实无误处理后,将对举报者给予罚款金额50%的奖励。交易所对举报者将严格加以保密和保护;
四、被处罚的会员单位无利害关系的客户,因会员单位实施联手和操纵市场行为的,而造成其损失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该会员单位追偿;
五、以上规定自通知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5年5月19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9日




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固定式标志顶灯、四个侧门、座位数为5座的营业性乘用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出租汽车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全市及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出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是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监、财政、税务、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管理,具体负责市城区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政许可,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域内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经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经营权出让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出让费标准,并依照有关制定程序公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特殊情况造成车辆技术状况和车况条件不能满足安全和优质服务时,车辆应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更新,但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在经营权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转让。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原经营权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取得经营权满2年;
(二)出租车辆和经营权一并转让;
(三)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非法律、法规规定其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原许可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要在确认实际出资人、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安全责任主体即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县(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经营期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车辆损毁的,可申请车辆更新,其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后,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车辆更新及新增运力具体方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经营期内主动申请退出经营及终止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三)具有经营出租汽车运营资格的合格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障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权,鼓励企业化经营。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可签订统一格式的服务管理合同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的,必须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必须在歇业前30日内报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并交回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运营车辆资质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运。具体审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张贴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运营价格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监督卡);
(四)车身、车厢、行李箱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完好,灭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气排放合格;
(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施和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出租汽车不得随意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1至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投诉受理等营运管理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提高科技管理手段,建立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和电话预约调度服务平台;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出租汽车,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服务企业可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正、副证,车费发票;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开启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状态时必须开启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并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发票;
(四)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绕行、拒载、中途倒客;
(六)不得隐匿乘客遗失在车内的钱物,应主动归还失主或及时上交所在公司依法处理;
(七)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仪容整洁;
(九)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讲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营运时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
(十)合法、规范经营,文明行车,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要求乘车的;
(二)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
(三)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四)提出超载要求或者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行车、停车;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路、过桥费用。
第三十五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安装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和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点或准许停车的路段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运营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价格意见,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得在异地行政区域范围内营运,但可将乘客送至异地,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晋中太原同城化所涉出租汽车营运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未经批准的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当次乘车发票、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的可暂缓受理;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四十三条 计价器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流动稽查或者根据群众举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调查或包庇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对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