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王贵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4:00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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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对于维护私人法益、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等具有重要作用。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可分为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三个类型。最小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对应的司法审查方法有根据判断余地说司法审查、要件补充型司法审查、判断过程型司法审查和成本效率分析型司法审查;严格司法审查对应的审查方法有代为实体性判断司法审查、显失公正型司法审查和行政裁量权收缩论司法审查等。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裁量选择不同的审查强度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规定、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行政机关的自主性等诸多因素进行权衡。

  关键词: 行政裁量 司法审查强度 司法审查方法

  一、引言

  在法治发达国家,随着司法审查的深入发展,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行为已近绝迹。从行为类型的角度看,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羁束行为和行政裁量行为。两者均要受到法院的审查,但前者要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而后者则受法院一定程度的尊重。至于法院要给予多大程度的尊重和审查才合理,学界并无定论。

  对于司法审查强度,学者们试图将其体系化,法院偶尔也会在判决中明示自己采取了何种类型的审查强度。 [1]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主要有以下功能:(1)维护私人法益。不同的行政裁量行为对私人法益的影响是不同的,而且私人法益之间也存在着重要性的差异,因此如果法院能根据私人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和法益本身的重要性程度来对行政裁量决定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就能为充分保障私人法益提供有效的司法支持。(2)给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指引。对不同的行政裁量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施以不同强度的审查。(3)限制司法审查权的恣意。司法审查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裁量空间,到底要作出何种强度的审查,法院可能有不同的选择。司法审查强度的类型化也是司法自我拘束的一种方式,法院不能随意超越某一类型的强度对行政裁量进行审查。(4)维护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寻求最适当的社会调控方式。立法者主动或者不得已而授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实际上包含着希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进行社会调控的重托。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体现着法律对行政机关的不同要求,体现着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同程度的尊重。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理论和实务可以发现,它们均在有意无意地将司法审查强度类型化、体系化,让各种不同的行政裁量接受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不同的司法审查方法对应着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例如,在法国,1914年的“戈梅尔案”建立了初步的两级强度的司法审查体系,其标准是看法官是否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定性,若审查则为通常的审查,反之则为最低限度的审查。 [2]现今,对行政裁量进行实体上的合法性审查,法国行政法院大致区分了三种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1)最小限度的控制。这适用于法律要件中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缺少法律要件规定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有法的错误、滥用权力和对要件事实实质正确性的控制。(2)通常的控制。这适用于可从法律明示规定直接导出一定的要件或者援用事情的性质或从立法者的意思导出一定的要件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的法的性质认定进行判断。(3)最大限度的控制。这适用于侵害市民重要的自由和财产权的情形,其司法审查方法主要是对要件事实与行政裁量之间的均衡比例性进行审查。 [3]在日本,同样存在着将司法审查强度区分为三种类型的做法。 [4]

  笔者认为,法国、日本学者归纳出的行政裁量三种司法审查强度,对我国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况且,《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关于行政裁量司法审查标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极为相近。由于有这样相近的实定法基础,因此比较借鉴的可能性就更大。梳理我国的审判实践也可以发现,这三个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即最小司法审查、中等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也大致存在,也对应着不同的审查方法。但是,在我国的审判实践出现了“两头大”的情形,即过于注重最小司法审查和严格司法审查,而中等司法审查的适用却比较罕见,且司法审查方法相对单一;加之,在严格司法审查上我们又忽视权力分工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笔者拟以三种司法审查强度为参照系,对我国的审判实践进行梳理,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实践做法提出改革建议。

  二、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

  法院对行政裁量的最小司法审查,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黄色审查”。最小司法审查主要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性内容以及所有行政裁量的程序性内容,其审查方法主要是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论司法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超越或滥用职权(包括积极滥用裁量权)的情形可以判决撤销,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裁量权消极滥用)的情形可以责令其履行。这种司法审查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尊重行政裁量的,但同时也表明,行政裁量权不是没有界限的,在被超越、滥用时可予以审查。正如有法官所指出的那样,行政裁量仅存在不当的瑕疵,则司法审查不应介入;如果行政裁量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违法,则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5]另有法官认为:“只有在行政行为严重不合理,构成根本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干预。” [6]概言之,行政裁量如果明显不当,就构成违法,就要接受司法审查。相反,如果只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则常常不予进行司法审查。这就是法院对行政裁量所施加的最低限度的审查。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这种最小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效果行政裁量的实体内容进行的。效果行政裁量的自由度往往较大,这种自由度要么来源于客观现实的需要,要么来源于立法的授权。因此,法院的审查干预力度就不能太大,否则就有违该种行政裁量正当化事由的要求,有违司法权不得侵犯立法权的要求。

  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理论是最传统的司法审查方法。《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有权依其裁量作出的行为,行政法院也有权对行政行为、拒绝作出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裁量界限,是否以不符合裁量授权目的方式使用裁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也可依其裁量判断对被审理的行政行为作出补充。”《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行政裁量权是有界限的。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机关超越其外在的界限(授权规定、一般法律原则等)就构成超越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超越其内在的界限(考虑不周、权衡失当等)就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人民法院运用“滥用职权”标准的判决相对较少。我国学者在理解《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时,常常探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主观目的性。 [7]与我国法律条文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相并列类似的是,德国和日本法律也是将“滥用裁量权”和“超越裁量权范围”同时列举,但解释时并没有完全深究“滥用”的主观目的,有时还将滥用分为主观的滥用和客观的滥用。 [8]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权的超越、滥用虽然最初相对分立, [9]但在之后发展的过程中,两者却经常难以分辨乃至于水乳交融地一体适用。 [10]或许,这种理解可以为我国人民法院适用“滥用职权”标准提供借鉴。

  (二)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的司法审查方法

  法院运用行政裁量权超越、滥用论审查行政裁量,其具体判断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误认事实型司法审查

  准确地认定事实,是行政裁量权适当行使的前提。行政机关在不存在符合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决定时,其行政裁量就是违法的。应该说,误认事实本不属于行政裁量权的界限问题,但对事实的认定却常常伴随着对事实的评价,从而与行政裁量权密切相关。事实问题由于是行政裁量决定合法性的前提,因而成为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正是借助于这种对合法性的扩大理解,加强了对行政裁量合法性的控制。我国人民法院一般不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在判决中很少表现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尊重,只要事实认定错误,就会撤销行政裁量决定。这种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或许有所不同,但实际效果是类似的。

  2.违反目的型司法审查

   原则上,法律虽然不允许法院评判行政决定的动机,但在行政权力滥用的案件中,法院必须有节制地评判行政机关的动机。 [11]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同于私人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目的的限制,即使其处于行政裁量权范围之内,如果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则该行政裁量也是违法的。法律如果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目的(行政目的),则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目的,那么公共利益作为一般目的也可对行政机关施加限制。法院审查行政裁量的目的,并不是以自己臆想的目的取代行政目的,而是要确保行政目的与法律目的之间的一致性。当然,要查明行政目的是很困难的,仅仅通过书面审理案卷材料还很难查明行政机关的主观目的。正因如此,法院对行政目的的审查正处于衰退之中,权力滥用只在没有其他客观理由时才补充适用。 [12]

  3.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

  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是一种对行政裁量进行有限的实体性审查的方法。它虽然承认行政裁量权的广泛性,但如果参照社会观念来看,行政裁量明显欠缺妥当性,即认定其违法。 [13]1913年,德国行政法学家耶律内克率先将社会观念导入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理论。他希望通过诉诸法律目的和社会观念来排除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的裁量性,从而使不确定法律概念确定化。 [14]之后,这一司法审查方法就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中被提及,并经常被表述为“社会观念上明显缺乏妥当性”, [15]从而判定超越行政裁量权范围的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实际上就可以通过导入社会观念来判定。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16] 对于什么是“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法院就可以诉诸社会观念标准进行判断。

  社会观念,亦被称为社会的一般观念,其实在民事(相当于习惯)、刑事(相当于常识或经验法则)案件的判决中时常使用,在行政案件中亦是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日常行动、法的纷争和法律制度之间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人们的观念对法律制度会有所反应,法律制度也会对人们的观念有所反馈。从长远来看,人们的观念和行动有时对法官造法也是有意义的,反过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贡献。 [17]国家的实定法不仅具有封闭性,而且还具有开放性,对于某些规定可以作弹性的解释。而社会观念大致相当于没有被成文化的法,可以对实定法进行解释和补充,发挥积极作用。当然,在社会观念型司法审查中,社会观念的内容并不一定明确,故而用在现实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观念来判断违法性存在着明显的局限。

  4.法律原则型司法审查

  在缺乏法律规则加以司法审查时,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裁量的合法性。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原则。由于行政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律原则作为法源的一种,对确保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也正是法律原则的存在和适用,才真正编织了恢恢法网,将行政裁量圈定在法治的天空下。

  在行政诉讼中,常用的法律原则有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在具体案件中,行政主体行使裁量权时如果法律后果的选择不符合法律目的或者所选择的措施缺乏必要性、给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益不均衡,那么就违反了比例原则。当然,运用比例原则的司法审查方法本身在司法审查强度上也有高低之分,一般可分为明显的不均衡(最低密度)、相当程度的不均衡(中间密度)和严格的均衡性(最高密度)三种, [18]在司法审查中前两种审查强度适用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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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三日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徽省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至10年(不含10年)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采矿权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省和市本级登记发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县(区)级发证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不缴纳保证金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矿区面积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实行边开采边治理的,经验收合格后,可根据治理面积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五)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评审及治理验收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验收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或自矿山闭坑、采矿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治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征收该矿区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巢湖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



计缴面积

(平方米)
缴纳标准

(元/平方米)
备 注

5000-30000
10
(1)露天矿山以采矿登记面积计缴,井下矿山以地面井口、工业广场、尾砂库及其辅助设施占地面积和可能引进地面塌陷的面积之和计缴;

(2)计缴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5万元

(3)保证金总额=计缴面积×缴纳标准

(4)计缴面积增加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的面积低于前一档计缴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面积的,以前一档最高面积计算

30000-100000
8

100000-300000
5.5

300000-500000
3.5

500000以上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相应程序作出裁决或相关的决定。

  申请人对确认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或者侵权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九条 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经依法确认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包括: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退还罚款、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赔偿。

  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时,可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