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政府保护及私权利救济/田美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4:13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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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
欧洲尤其是法国,对地理标志、原产地标志的保护要求已经到了炙热的程度。我国现行《商标法》也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其身份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为是民事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属下的一种,自然属于私权,但无论从使用还是管理上,又不同于其他如商标、专利等纯粹的私权,法律同时为它提供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屏障。

我国对地理标志提供“双轨道”保护。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诸于纯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作为商标保护: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2007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我国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现已失效),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据此,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2001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16条,加入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由国家质监总局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对于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规范性使用标准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定可能面临被注销、停止使用的风险;对于其他生产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从上文件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的是“双轨道保护”。即一方面国家质监部门通过公权力实施主动保护,另一方面,允许将地理标准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人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设定商标权后,借助于商标法进行司法及行政保护,后者体现的是私权性质的保护。
“双轨道”保护的精神一致
首先,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来看,两条轨道是保持一致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规定,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而根据《商标法》及条例,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申请商品又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是不予注册的。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及集体商标注册或要求使用的,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如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该组织或直接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及要求使用的,亦需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由此看来,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也是保持一致,并未有明显冲突。

其次,公权力保护与私权利救济,二者并不冲突。
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实施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双重保护,虽然从保护形式上看,两条平行轨道中的主管部门存在冲突,但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反而是一种权利的加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主动、强制性地介入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及保护,《规定》要求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主动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 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可见,质监部门公权力的主动、强制管理及权力干预,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提供了公权力保护的屏障。
而从商标保护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商标法排斥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普通意义的商标,即《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换言之,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但证明商标权利人并不能因此获得完全意义上的私权,依然存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可见,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精神,与后来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致的,二者并未有明显冲突。如果质监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监督使用未能尽其所能时,权利人也可以借助于商标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可见,“双轨道”的保护对权利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却是加强了权利保护的屏障。

“双轨道保护”缺乏统一,分工不明确。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及管理,需要尽快出台更完善的法律文件,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
我们认为,从保护精神的层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二者殊途同归,但在保护形式、管理部门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以及在管理及保护的细节操作中,仍然存在混乱。例如在质监部门的管理中,一旦认定了一项地理标志,便已排除了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继续使用该标志。而商标法中则保留了在先权利人的继续使用权。曾经在媒体上见诸报端一度成为关注焦点的“三华李”一案,便是典型的个案。在翁源县获得“三华李”地理标志保护之前,如果“三华李”经过几十年的推广种植,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品种名称,遍布岭南其他区县并大规模种植推广,其他地区销售的“三华李”称谓已深入人心,“三华李”的地域性称谓已逐渐淡化或弱化,此时再就“三华李”单独授予翁县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已违反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使“三华李”已被认定为地理标志,未来也不应否定其他已形成规模及知名度的区县继续使用该名称,否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以及产业发展,而是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纠正。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丰富的独特品质的农副土特产品,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及市场化,大力发展地方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如何在各部门间合理分工,指定完善的保护规范,是健全地理标志保护的首要工作。同时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建议各部门能通过圆桌会议,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出台统一、完善的保护规范,以健全其法律保护体系。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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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一、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提高对目标考核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干部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教育,认真部署、广泛宣传,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打下思想基础,确保目标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责成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定期进行自检自查,切实把安全生产标准落到实处。
三、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将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标准》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对检查结果将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大监管力度,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四年六月七日


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考核分为通用目标考核和专项目标考核两部分,满分为100分。
(一)通用目标包括: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和培训、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管理、事故控制等8项指标,满分70分。
(二)专项目标包括:消防、道路交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卫生、特种设备等6项指标,满分30分。
第二条 目标考核结果的确定
考核结果分五个档次:
(一)安全生产标兵县(市)区、单位:在连续三年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单位中产生。
(二)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单位:考核90分以上。
(三)安全生产达标县(市)区、单位:考核80分至89分。
(四)安全生产未达标县(市)区、单位:考核79分以下。
(五)一票否决县(市)区、单位:发生重特大生产、火灾事故的实施一票否决;本地车辆、本地驾驶人员、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或一次死亡3至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起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条 考核时间和方式
(一)考核时间: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每年12月中旬左右,对各县(市)区、各部门及责任状签状企业的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
1、自查。各被检单位要严格按照《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自查,做好全市考核准备。
2、考核。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提交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安监、公安、交通、建设、旅游、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行政监管责任,如果出现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所在县(市)区的中省市直企业及直属单位由中省市直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中省市直企业的直属单位法定地址在不同县(市)区的,实行双重管理,以中省市直企业为主,所在县(市)区为辅;对中省市直企业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单位,在没有与所在县(市)正式办理移交手续之前,仍然由中省市直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与市政府签状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不仅要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而且也要对直属企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年终考核将按照职责划分进行。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五条 奖励和处罚
按照《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办法》(齐安办联发〔2003〕1号文件)执行。经考核,被确定为安全生产标兵县(市)区、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单位和安全生产达标县(市)区、单位的,分别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被确定为未达标的县(市)区、单位,取消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评先评优资格;被确定为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单位,取消当年度各项评先评优资格;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和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单位,在全市进行通报,并建议组织部门对主要领导进行重点考核;对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的应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连续三年未达标和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单位的县(市)区长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原则上应该引咎辞职。以上条款与《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办法》不一致的,以此文件为准。
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市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
组 长 任仕杰 副市长
副组长 郭海洲 市政府顾问
 杜兴毅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成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局、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目标办等部门的主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杜兴毅兼任,副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建、王春富担任。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广场管理,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持城市公共广场环境整洁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具有一定的公共配套设施和规模,供公众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第三条凡进入泸州市公共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简称城管局)是建成区城市公共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城区城市公共广场的日常监督和日常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并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广场全部移交市城管局管理。
政府投资的在建或拟建的城市公共广场,建设单位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市城管局管理。
其它业主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广场,其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业主自行负责,并接受市城管局的日常监督与检查。
文化、体育、公安、规建、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商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广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广场实行功能定位,在城市公共广场开展的各项活动均应遵守公共广场的功能定位。
第六条城市公共广场应保持市政公共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社会治安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城市公共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
第七条进入城市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流动叫卖、擅自摆摊设点;
(三)捕捉、伤害和平鸽、观赏鱼等;
(四)攀爬、损坏公共设施;
(五)损毁树木、采折花卉、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躺卧、露宿、算命、占卜、按摩、卖艺;
(八)携带遛玩宠物;
(九)在水池里洗涤、嬉戏,向水池投掷物品;
(十)吊挂、晾晒物品;
(十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十二)赌博或变相赌博,色情活动;
(十三)在公共广场行驶、停放车辆(执行公务的车辆除外);
(十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扰乱公共广场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广场从事下列活动,须报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商业性展销、促销活动;
(二)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
(三)散发传单,悬挂标语、条幅,设置充气气球、气拱门等宣传品及广告等;
(四)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广告、招牌等;
(五)其他临时性使用公共广场的活动。
第九条申请占用城市公共广场应向市城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占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占用示意图等;
(二)开展大型活动的,须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申请使用城市公共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市城管局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经市城管局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开展活动,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城市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审批要求进行,确保现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广场管理部门应在广场的明显位置设置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功能定位的宣传栏,并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符合国家标准,与公共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由相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各区县的城市公共广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公共广场△管理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