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顾培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1:30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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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编者按:


社会转型期,坚决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责任和光荣使命。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要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公信的难题入手,从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入手,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工作,实现法院工作的新发展。为此,本版自今日起特辟专栏——“公正司法论坛”,邀请知名专家学者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司法公正的内涵、要求、意义、影响因素、实现路径等问题,展开全方位的剖析、阐述和论证,促进新起点上人民法院事业的新发展。


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把依法治国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进一步表明了我国坚定不移走法治化道路的信心与决心。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加强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也相应成为当下我国法治建设乃至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实践主题,从而也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重大现实任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质朴而寓意深刻的语言,明确表达了决策层对于司法公正的更高要求与更大期待,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直接而具体的目标。本文拟结合我国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司法公正问题表达几点认识与思考,以期引起更广泛的讨论。


一、以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加强公正司法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与公正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公正不仅是任何社会中司法所必然擎起的旗帜,而且也是司法这一社会现象或社会实践赖以存在的基本品性,以至于在英语世界中,“司法”与“公正”只是同一词汇(Justice)的两种不同表达。毫无疑问,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正不仅应成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而且应成为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重要特质。然而,当下对加强公正司法的强调,既是基于对我国司法审判实际状况的自觉审视和省察,同时也是本着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对我国司法在新的历史时期中的发展作出正确定向,因而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时代性。


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三十多年来,各级法院为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尽管在不同时期出现过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应当肯定地说,公正仍然是我国司法的主要基调;大多数情况下,人民群众是能够从个案司法活动中切实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然而,无法回避的是,基于本文后面将论及的诸多原因,几十年来,司法活动中有违正义、有失公平、有悖平等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局部地区或某些时期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集中体现于这样几方面:一是司法未能摆脱权力、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影响,在很多个案审判活动的背后,直接或间接地蕴含着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己裁判的博弈。其结果,一方面使司法往往偏向于对强势群体及其成员的保护,从而使本已失衡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得以固化,甚而放大,强化了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感受;另一方面,又常常使司法审判在这种博弈的影响下偏离法律的轨道,不断出现一些明显悖离法律、罔顾事实的裁判。二是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不高,一些审判行为或裁判结果,既与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基本的道德情理,有悖于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情感,甚至有违基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最终悖离于社会公众对公正的感受与认知。三是不少案件久拖不决,延滞于法院司法程序中多年甚至十多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而违法、违约行为长期得不到惩罚或矫正。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为片面追求调撤率,以拖延裁判的方式迫使权利人放弃某些权益而屈从调解或放弃诉讼,其实质是通过加大解决纠纷的成本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格局,不仅损伤了法律的规则意义,也损害了一部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四是司法腐败现象仍然较为突出,少数司法人员收受甚至索要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司法人员对当事人粗暴傲慢,作风轻浮草率,格调低下,缺少司法人员所应有的尊严和素质,给当事人留下不良甚至恶劣的印象。在此情况下,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难以使当事人建立起对法官乃至法院起码的信任。五是司法与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社会公众便利地“接近司法”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应该说,近些年各级法院在便民利民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以“诉讼服务中心”创设为代表的便民利民措施正逐步显示出积极效应,但诉讼难、诉讼成本高依然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性感受。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缺少对当事人应有的关切和必要的指导与帮助,某些便民利民措施也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专业化、技术化发展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实际能力。诉讼程序的刚性要求及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使得不具有专业知识积累的当事人事实上已难以自如地参与到普通程序的诉讼之中。而在诉讼成为部分群众所不堪或不能之事的情况下,很难有理由对司法的公正性作出充分的肯定。


前述这些问题表明,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已构成我国司法现状中最突出、最主要的弊病,同时也成为人民群众抱怨和诟病较多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为此,司法机构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不仅要从保证我国司法的健康运行与发展出发,而且要从维护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威,维护执政党的形象与地位,保障和促进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高度,看待和认识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二、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分析


近些年,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也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但我们注意到,对于这种原因的一些讨论,往往失之简单化和片面化。在学术理论界,不少学者把我国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归结于一点,即“司法不独立”,并且直接或间接地认为,只要实行司法独立(并且是法官独立),司法的一切问题都会迎刃而解;而在社会公众中,人们则更多地把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相联系,认为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本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综合的,既有司法自身的原因,也有立法、地方政治生态、社会环境等方面原因,并且还与中国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相联系。


从司法自身看。首先,必须看到,我国司法制度恢复仅三十多年,在此过程中,法院的建设和发展必然包含着很大的探索性,而这种探索性决定了法院工作必然会出现一些偏差,既可能存在为推进法院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进程而忽略司法与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的融合问题,从而出现司法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也可能存在为回应甚而曲就各种复杂的社会诉求而忽略司法对法律规则的倡扬与坚守问题,从而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这些偏差其实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因素。其次,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紊乱,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尚未真正形成。法院内部“案件裁决谁说了算”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至今未能得到很好解决。多数法院的实际情况是:院、庭长想管的事,院、庭长说了算;院、庭长不想管的事,合议庭或承办法官说了算。人民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与审判行为个别化的矛盾已成为各级法院审判运行的根本性制约。这种状况既影响了人民法院集体智慧的发挥,影响了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更为不良司法行为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次,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尚不够理想,思想作风、业务能力、责任意识以及社会经验都有较大差距。同时,由于多数法院存在着案多人少的问题,大部分审判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审判工作既苦且难。而在另一方面,对司法人员的激励资源则严重不足,激励手段十分匮乏。在激励手段不足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不得不推出多种约束性措施,但受制于多种实际条件,很多约束措施又往往因约束疲劳而相对软化。此外,由于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尚未真正形成,司法人员的职业理念不够明确,缺少必要的职业自信与自尊。一些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多变的司法政策以及内部审判运行秩序的紊乱等因素,更进一步冲击或动摇了司法人员秉公司法的信念与信心。


从立法环节看。一方面,“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固然增加了司法的灵活度,但同时也多少影响着司法的严肃性,加之我国立法解释大大滞后,规范资源的缺乏已成为司法活动中常见的现实难题,这就使公正司法失却应有的基准和依据。另一方面,有些立法规定脱离社会实际情况,缺少应有的合理性。总体上看,民事立法规定中所确定的违法、违约成本过低,而某些刑事处罚条款又显得过于严苛。这些立法规定既与社会公众的基本公平正义观相左,也难以在司法中严格施行。由于立法的社会后果往往都是由司法来具体承受的,因此,立法上的这种疏失与偏误进而又转化成司法上某种程度的不公。


从地方政治生态看。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院不仅是地方实现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所不可或缺的力量,同时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也与地方具有明确的依存关系。在此生态中,地方党政部门往往基于经济发展或维护地方秩序的考虑,对一些个案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由此可能导致法院对相关案件处理的失当。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实际利益的行政诉讼中,无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恰当,政府往往都把自己置于刚性胜诉的地位,由此形成人民群众对政府和司法的双重失望。然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或者基于主观任性,或者受某种利益驱使,利用自己的权力位势,随意向地方法院批转案件材料,直接或间接地表达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要求。以利益驱动政治权力,又以政治权力影响司法行为,这是当前我国司法乃至政治领域中最为突出的弊病之一,也是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政治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


从社会环境看。一方面,我国是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国度,由亲属、朋友、同乡、同学、战友、上下级等为纽带的人脉关系在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一切社会生活中都不同程度地产生影响和作用,这就容易使司法公正的天平发生倾斜;另一方面,我国社会并未经历过长期的规则主义的历练和熏染,中国法治进程客观上超越了西方国家在中世纪以及19世纪中后期规范实证主义主宰的过程。总体上说,从普通社会公众到权力者,规则意识都比较淡漠。“一切皆有可能”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信条,即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也认为可以突破和超越。前述这两个方面在社会腐败风气的进一步作用下,使得法院的司法活动始终处于各种不当利诱和压力的包围之中。并且,随着司法在全社会资源配置、利益界分中的影响和决定作用的不断加大,这些利诱和压力也愈趋增大,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公正司法的难度。


最后,再从我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看。我国社会发展的阶段特征与司法不公现象的联系,集中体现于两点:其一,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直接相关,无论是导源利益格局调整,还是社会成员利益意识的增强,抑或人们对新型社会交往内容与方式的陌生,这些年各种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大量出现并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受案量呈逐年上升状态,某些年份且有大幅度上升。及时、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事实上已超出了人民法院自身的承受能力。在此情况下,案件处理粗糙,部分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甚至审判人员厌烦倦怠,客观上难以避免。其二,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处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过程中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失误所造成的,并且这些案件往往都潜含着阶层间、群体间基础性的社会对抗。从司法角度技术化地处理这些案件,很难达致较好的效果。一方面,法院的处理结果常常无法满足当事人各方甚至一方的合理诉求。很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诉求的满足,需要辅之以其他社会条件,而法院事实上无法提供这些条件。另一方面,法院迫于某些社会压力,有时不得不作出有违法律原则的处理决定(在某些涉诉上访案件的处理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这也意味着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置,既难以得到当事人甚至相关群体对于“司法公正”的肯定性评价,同时也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


总之,司法不公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司法不公现象的原因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很强的综合性。简单地把司法不公归因于“司法不独立”或“法官不独立”,抑或归结于“司法腐败”,势必不能全面把握司法不公现象的实质,也难以找准消除司法不公的正确路径和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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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宪法只约束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不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是西方法律的一个深远的历史传统。但二十世纪后期,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在西方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一个有悖上述传统的相同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或私法关系的渗透和影响。德国与美国是产生这一趋势的两个典型国家,分别生成了使这种趋势正当化的两个典型理论,即“价值辐射”理论和“国家行为”理论。由这两个不同理论所指导的司法实践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私法宪法化;客观价值秩序;国家行为理论;宪法的水平效力;宪法的第三人效力


  公法与私法,即宪法与民法的两域分治是西方社会的一个影响深远的历史传统。但至二十世纪后半叶,在西方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却逐渐出现了一个有悖上述传统的相同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或私人关系的影响和适用,即作为公法的宪法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了私法效力,也即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宪法化”的问题。代表这种趋势的两个典型国家是德国和美国,对这一趋势进行合理化论证所产生的两个典型理论,即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本文试图比较德国和美国的这一相同趋势、不同理由以及由不同理由所引起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相同传统:宪法只约束公民—国家关系

  德、美两国宪法拥有一个相同的历史传统,即宪法权利规范只约束公民(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约束公民(私人)和公民(私人)之间的关系,正是从这个角度宪法被定性为公法。

  诞生于1949年5月23日的西德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德国现行宪法的开端。该宪法是从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基本权利一览表开始的(第1条至第19条)。这些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均不得被侵害(第19条第2款)。该基本法以对不可侵犯的人之尊严的承认为开端:“所有国家权力之义务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第1条第1款第2句)。该基本法第1条第3款清楚地陈述道:“下列基本权利为对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直接约束之法律。”同时,该基本法也创建了联邦宪法法院(第93、94条),该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检验联邦法律的合宪性。这给了公民当其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时个人提起违宪诉讼的可能性。这里的公共权力即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为。此举被认为开创了晚近德国法律史上最值得关注的篇章之一。德国联邦宪法已经成为德国民主社会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关注的因素之一。该宪法建立了一个清晰的规范框架。[1](P62-63)

  正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所有的法律人都同意宪法是一种公法,人们主张这种形式的公法像任何其他形式的公法一样,对分立的、不同的私法自治体系没有影响。而且有些人走得更远,主张因为宪法在历史上只针对国家,所以议会在1948年被召集起来起草基本法时,甚至没有被授权以影响传统的私法关系。一个相关的观点是基本权利只需针对高级权威,即国家,并不需要调整拥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

  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和限制政府的各项权力,而《权利法案》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更是直接针对国家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法案》是美国成文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第一,《权利法案》是作为美国1787年成文宪法得以批准的条件而诞生的;第二,《权利法案》作为成文宪法的前10条修正案,其产生程序根据成文宪法的规定也是刚性的;第三,《权利法案》是对成文宪法对个人权利保障规定不足的有机补充。只不过,《权利法案》使成文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又进了一步,而且针对性更加明确,即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的无理剥夺和非法侵害,而且进一步成为作为宪政生成的社会动力的个人权利诉求限制政府权力的中介。“政府,《权利法案》的构造者们相信,是人的一种手段,‘其主权被认为从属于他的权利’。《权利法案》,因此,意味着政府的不自由就是公民个人的自由。”[3]用《权利法案》来限制政府权力是美国人从历史传统和经验中吸取的深刻教训。“1789年《权利法案》的构造者们相信政府权力是并将是个人自由的一个恒久的威胁,导致美国革命的事件和后来针对联邦宪法的批准的斗争正确地教给他们这一教训,而且同样教导他们的还有英国宪政史、普通法传统、自治政府的殖民地经验和美国革命期间的各州《权利法案》的发展。简短地说,在宪法上增加一个《权利法案》的决定反映了一个已经被完善地确立起来的用成文文件来保护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惯例。”[3]

  “因为《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和第5条修正案只约束联邦和州政府,一个宣称被这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的被剥夺的主张必须证明某种‘国家行为’的存在。”[4]“在限制国会权力与对联邦和州政府施加宪法限制时,宪法的制订者和修正者们担心的是创设了一个太具强力和统治力的联邦和州政府。除了针对苛刻和专断的政府行为设定保护之外,他们还关注多元性、个人自治、私人财产特权,和针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对社会进行自由和自然的调整。这些相同的价值先天地蕴含于他们对针对私人强行施加宪法限制的反感中。”[4]

  德、美两国宪法权利条款只约束公民(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约束公民(私人)和公民(私人)之间的关系的传统源于西方社会悠久的公、私法两域分治,即私法自治的传统。该传统坚持宪法与私法是调整两类不同主体之间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的法。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垂直关系的公法,而私法是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水平关系的私法。且私法自治,公法不能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

  这种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阐述的那样:“基本权利的功能与过去两个世纪中得到发展的公、私法分立密切相联系。孟德斯鸠是这种严格区分的奠基者之一。他区分了由民法统治的私领域和由政治法统治的公领域。私领域中的主体(私人)拥有不同于国家的利益。私人的自由领域只能通过区分这两个领域才能出现。其结果是私人不需要追求公共利益:他们是自治的并且针对什么是正当的能够作出自己的选择。正是私法使这一点成为可能。在公领域,这些私人可以被迫尊重他们不喜欢的决定,但这一点可以借助于这些决定在民主上是合法地被证明为正当。”[5](P19)私法自治的主要原因被认为是:国家是一个更有力量(并因此更有威胁性)的,并且被要求在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中比私人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更多的中立、更少的任性和更大的公正的机关。因此,私人关系绝对不能够以与国家与其公民的关系同样的方式被规制,因为,在国家不存在的场合,我们关于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期待状态也不存在。这一点,与国家是由宪法创造的而私人却不是这一事实一道,就是宪法保障为什么一般地只针对起草者头脑中的,而事实上被反映在宪法原文中的国家—公民关系被起草出来的原因。[6](P19)

  二、相同趋势:宪法亦约束公民—公民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德、美两国宪法又出现了一个相同的、有悖上述传统的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在不同程度上并以不同方式影响和介入私法关系。“人权可能对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水平效力和影响的观念与全世界的一些法律制度非常相似。正如库珀(Cooper)所揭示的那样,人权在私法争议中的直接、间接或无效力问题是一个不仅在欧盟的大部分成员国中,而且在美国、加拿大和南非这些国家中都集中讨论的问题。”[7](P19)正因为该趋势有悖于公、私法两途分治,即私法自治的传统,因此,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美国,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和介入,其方式和程度都是有限制和有条件的,并且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德国宪法私法效力的典型学说

  在德国,关于宪法的私法效力问题,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与介入的形式和程度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这三种宪法权利规范水平效力学说分别为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的倡导者是杜立希(Dürig)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作为“价值决定”、“客观规范”、“宪法权利价值”,或换句话说,作为“客观原则”影响对私法权利的解释。这种影响应当首先实现私法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s)的具体化,但是在对每一个私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也可以超越此界限被适用,并且在具体案件中能够被扩展到用来证明超越法律的字面含义的裁决的正当性。虽然存在着宪法权利的影响,私法规范仍然是私法规范,并且由此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私法权利和义务。就法官的地位而言,辐射效力确定了一个法官在司法解释时必须考虑宪法权利对私法的影响的义务。

  直接效力说的主要倡导者是尼伯代(Nipperdey)和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第一庭。该学说主张:宪法客观原则不仅通过影响对私法规范的解释来影响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且个人的主观私权利直接从宪法客观原则中“流”出。尼伯代认为:宪法权利的法律效力倒不如说是一种直接的规范效力,它可以修正既存的私法规范或创制新的规范,而不论其涉及的是强制法、处分法、一般条款还是具体规范,不论是禁止、命令、主观权利、保护性法律还是证立性推理。在这个含义上,宪法权利应当具有绝对效力。

  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效力说的极端倡导者是施瓦布(Schwabe)。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民之间关系的效力,是国家受作为主观公权利的宪法权利约束的结果。施瓦布认为:国家是一个其他公民通过私法对宪法权利利益潜在侵犯的参与者,因为是国家使私法制度得以存在并实施的。国家必须接受侵犯是国家的责任的后果,即使这些侵犯是由私人行为者作出的。

  (二)美国宪法私法效力的典型标准

  在美国,关于宪法的私法效力问题,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介入形式和程度问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上,形成了以勃鲁姆三步曲(Blum Trilogy)判决为代表的三原则理论和以布仑特伍德案(Brentwood case)判决为代表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

  198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伦德尔-贝克尔诉科恩(Rendell-Baker v. Kohn)、勃鲁姆诉亚特斯盖(Blum v. Yaretsky)和鲁格尔诉埃德蒙孙石油公司(Lugar v. Edmondson Oil Co.)三个案件判决中确定了国家行为分析的界限,介绍了分析国家行为主张的三个原则,这三个案件被统称为勃鲁姆三步曲。在这三个案件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宪法权利规范能够适用于私人组织行为的三个检验标准分别为:共生关系标准(the symbiotic relationship test)、公共职能标准(the public function test)和国家强制标准(the state compulsion test)。根据共生关系标准,当国家和一个私人组织之间的一个密切连接是由使私人组织行为转变为国家行为的联合行为和互相依赖关系造成的时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公共职能标准,当一个私人组织行使了一个传统上只能由国家行使的行为的时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国家强制标准,当国家强迫或支持一个私人组织从事被诉行为时,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这些标准,国家行为只存在于国家与一个私人当事人行为有牵涉的时候。[8]

  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仑特伍德学院诉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Brentwood Academy v. Tennessee Secondary School Athletic Association)案判决中,在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方面,又采用了有别于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最高法院确定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在其对布仑特伍德学院施加制裁时就成为了一个国家行为者。在发现国家行为时,最高法院注意到其分析并没有依据其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标准。最高法院主张国家行为通过存在于田纳西州和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之间的普遍的纠缠而存在。该纠缠标准检验的是围绕田纳西州和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之间关系的环境的影响。”[8]

  最高法院认为:通过纠缠标准来发现国家行为是指一个私人组织,当其特性与一个国家组织相重叠时呈现出公共品质。这样,最高法院在布仑特伍德案中强调创造“纠缠”的四个关联: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成员构成中的公立学校的重大比例、在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委员会中服务的依据职权行为的州教育委员会的成员、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雇员对州所给予的退休补贴的可获取性和州对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持续的承认。因此,最高法院断定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行为因存在它和田纳西州之间的普遍的纠缠而构成国家行为。

  从勃鲁姆三步曲和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家行为认定标准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法院将其国家行为标准修正为聚焦于国家与私人组织的关系,而不是国家对行为本身的牵涉。通过近来对共生关系标准、公共职能标准和国家强制标准的解释,最高法院检验创造国家行为的不同因素。最高法院不再将其修正标准的分析局限于对直接与被诉行为相关联的因素的检验。然而,最高法院的国家行为原则仍然植根于这三个标准,国家行为通过对这些标准的分析而产生。”[8]

  对于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所确定的国家行为认定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新的国家行为理论[9](P19),有的学者则认为只不过是对勃鲁姆三步曲以前判决的回归。[8]

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病虫测报防治工作,保护农作物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病虫测报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测报是指按照农作物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调查田间病虫基数、病虫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环境、病虫历史资料、气象预报对病虫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应接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农作物病虫测报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事业经费、测报专项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农作物病虫测报技术研究、推广,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资助农作物病虫测报事业。
在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作物病虫监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病虫系统观测圃(区)、捕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捕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的,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农作物病虫监测的活动:
(一)在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二)在监测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员下田调查病虫情况。
第十条 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专职测报员队伍稳定,对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实行定岗、定责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并根据病虫动态情况及时订正。
其他部门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可根据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发布的预报,在本区域内发布短期补充预报。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根据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预报发布适合本地的短期补充预报。
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政府指定的报纸、互联网站和电信信息台应及时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适时农作物病虫预报。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站和电信信息台、无线寻呼台等不得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十四条 各电信运营公司应当确保农作物病虫预报的专业电报、模式电报等迅速、准确传递。
气象部门应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共享所需农作物病虫预报和公众气象预报及资料。
第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二)新闻媒体载发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病虫预报的;
(三)伪造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四)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闻媒体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五)在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干扰、阻碍农作物病虫测报人员实施病虫监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传递农作物病虫预报的专业电报、模式电报等如发生延误、错误或丢失,影响病虫预报发布和病虫防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作物病虫专职测报员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病虫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服务失误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