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责任探析/蒋跃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8:54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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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是当前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的一个常见而棘手的问题。对此,现行法律没有规范,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鲜有论述。认真分析占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理和实践的结合上研究并规制其法律责任,对于确定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提高执行能力、解决“执行难”,不仅迫在眉睫,而且关系重大。

一、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常见情形和构成要件


占有,从广义上,可表述为一定主体实际掌握财产的事实状态。但是,所有人占有自己的财产,不构成对所有权的侵蚀和分离,没有超出所有权的范畴,不合本题之意。狭义的占有,是指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表现为占有和所有相分离。本文就取狭义的占有概念。


按照不同的标准,占有可作不同的分类:以非所有人有无占有的权利为标准,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以占有人是否具有财产所有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占有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是否直接管领为标准,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以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是否基于从属关系而受他人指示为标准,可分为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以占有人一人独占还是多人共占,可分为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以占有财产的不同性质,可分为动产占有、不动产占有和财产权利占有。限于篇幅,本文只就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略作论述。所谓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违法的约定而形成的占有。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依据的占有,就是无权占有。如盗贼对于赃物的占有,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承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本身所具有的商品的实用性、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在现代社会里不断地被人们利用和放大,从而永不衰竭地激活着财产的流转能力,并使之价值最大化。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曾经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眼间,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已被第三人占有:有的被执行人将其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或租赁、质押、留置、出借给第三人,或交第三人经营、保管;有的将其享有的股权用于质押或交第三人保管;有的甚至将其银行帐号及其资金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诸如此类,不一而足。这充分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主体不仅可以追求财产归属的所有权利,而且还能追求对他人财产控制和管领所带来的利益。


由此,不难归纳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如下构成要件:


客体上,存在归属被执行人所有而被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这样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并且在该财产之的所有人之外又出现了特定的占有人这个权利主体,所有和占有的分离基于并共同指向同一个财产。


主体上,同一财产上出现了两个特定的权利主体。财产的所有人是被执行人;占有人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称案外人。财产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与被第三人占有,同时发生在一物之上;两个权利主体对该财产分别享有其各自的所有权和占有权。


客观方面,发生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占有事实。这种占有是直接、客观地控制、支配或利用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它既不产生新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变更和消灭被执行人原有的财产归属关系;而是表现相对独立于财产归属的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是确定财产利用所必备的前提条件和自然起点。


主观方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包含着允许第三人占有财产的内心愿望和主观意思,一般地还具有对该财产加以利用的目的。如果说财产归属是所有的本质特征,那么,财产利用就是占有的本质属性。占有要有财产归属的前提,没有所有者的财产就不会产生对该财产的占有;财产归属不一定要占有,但财产利用必然依赖占有。宇航员即使在太空中遨游也不因此丧失地球上归其所有的房屋、轿车等财产所有权;但谁要是在这位宇航员出航期间居住其房屋、驾驶其轿车,必须首先占有它们。因此,占有,与其说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本质内容,不如说是财产利用关系的根本特征和外部表现。它是构建我国物权体系中财产利用范畴的基石。


占有的一般特征,就是表现为直接支配财产,而直接支配又是物权的要素之一,因此,占有与所有、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这就使得不少执行人员面临此境,陷入两难:要么将占有等同于所有,不予执行;要么无视占有,贸然执行。然而,无论执行与否,都会招致案件当事人(多为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的投诉,以致于既难以自圆其说,又不能案结事了。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物权法律规范体系,因而,也就无法规范占有权义关系。然而,现实的难题不可能等到将来的物权法出台后再来解决。我们只有通过分析占有的法律意义,厘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来解决其中的执行问题。


二、占有权的法律特征及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时的权利义务


由此可见,占有就是非所有人即第三人根据法律事实或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为实现财产利用目的而实际掌握、直接支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它表现为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其一,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占有,将是第三人占有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形成占有权。但是,并非任何占有都能产生占有权;偷抢形成的占有不能产生占有权,因为它是一种非法占有,法律不予保护。所谓占有权,就是非所有人的第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权利,是与所有权并肩而立的物权,用以表述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的财产利用关系。换言之,就是双方基于约定或法律(遗憾的是我国的物权法尚未出台)规定,以租赁、经营、出借等占有的不同形式,通过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实现使用、收益、处分财产利益的权利。占有权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以特定的非所有权人为占有权利主体;二是以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偿利用为占有条件;三是以所有人、占有人合意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占有根据;四是以财产归属的所有权作为与其相互依存、相对独立的占有依托。第三人的占有权是以占有人为中心形成的第三人、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二,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具有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法律效力;其目的,是由他利用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并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其中:租赁、经营、出借所表现的占有,是为利用财产的使用价值;质押、留置所表现的占有,是为利用财产的交换价值;保管又不同于承租、经营、质押、留置,无明显的利用财产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目的,主要为保持财产的归属和完好无损,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占有。财产利用在现代社会中的独立价值如此凸现,以至于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成为时尚,并连同其利用方式一起得到充分发展,精彩纷呈地展现社会化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的无穷魅力。因此,财产利用不仅是非所有人占有财产的一般目的和经济活动的基本形式,也是创造和新增物质财富,产生新的财产归属问题的有效途径。就因占有而导致的执行困难而言,受到指责的,不应是这种占有的客观事实,而应是规范这种事实的法律缺失。


其三,占有是确定第三人在相关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依据。第三人一旦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就会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法律关系之外,产生两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对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意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所有权和占有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物权设于同一物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们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具有对等、互动、双赢的特点。双方之间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特征:对被执行人来说,作为财产所有者,其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所有者权益不因第三人的占有而丧失;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及因第三人占有而取得约定收益的权利;有权对抗作为特定义务人的占有人不依据法律或合同、或不特定义务人的一般非所有人占有并侵害其财产。同时,一旦允许第三人对已物的占有。他就成为其行使占有权的特定义务人,要承担尊重和维护第三人对己物的占有及相应的权益、承认和保障占有人在财产利用过程中的独立意志的特定义务。


对第三人来讲,作为财产占有者,他享有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并独立行使占有的权利;其对财产占有、利用、控制或支配的权益不受侵犯;有权对抗被执行人不依据法律或合同、或一般非所有权人对其占有、利用财产的妨害;享有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与占有相关的民事权利。同时,其一旦占有了被执行人财产,就要承担尊重和维护其所有者权利、管好用好该财产的特定义务。由此可见,占有人的权利,不但为了实现自己占用财产的权益,而且也加固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利。占有人的义务,既以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并在他履行义务的同时,承担起自己的义务;又是在客观上引导和阐明非所有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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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令第264号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政府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南京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


独立董事,顾名思义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是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21世纪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发展的潮流。今年,沪、深两地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上,就有"新黄浦"、"上海建工"等推出独立董事。有的称为"社会董事",有的称作"独立非执行董事"。本文拟对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一初浅的探讨。
"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无专门的规定。目前,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散见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
如,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3)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又如,1999年3月29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明确: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该意见还规定,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再如1999年11月3日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本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力争有2个以上的非股东体外董事。笔者理解,"非股东体外董事"可以视为"独立董事"。
从保障股东利益着眼,从实现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着手,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从国外成熟的公司运作实践来看,都有独立董事的制度。笔者认为,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可以在修改《公司法》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至少明确以下几方面内容:
独立董事的主体资格,应当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资格一致。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列明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士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以及与公司关联人或与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独立董事应当享有一般董事以外的某些"特权",如不论其是否同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他(她)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书面列明。公司的关系交易在提交董事会书面表决投票时,独立董事应当享有否决权,即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又如,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应当赋予提议权,即可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在报刊上发表其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义务应当与一般董事相同,不应当有"豁免权"。独立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本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非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关于律师是否可以担任独立董事的问题,回答应是肯定的。律师不是国家公务员,律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士,只要不具有不能担任董事的问题,就能担任独立董事。至于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是否可以兼任独立董事的问题,笔者以为,从避免利益冲突和维护股东权益和保证独立立场的需要,已经担任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一般不宜担任公司独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