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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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情况报告已阅。兹就所询三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望研究后复该县。
一、革命军属离婚及解约问题:仍可根据你省目前适用之婚姻条例办理。未到规定年限而提出离异者,则应努力劝说其照顾革命战争利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如女的坚决要求离婚而革命军人有下落的,应于取得军人同意后始可判离。至于军人超过规定年限仍无音讯,而经政府处理离
婚后,军人却又复员回家向政府要人,则需说服军人放弃己见。如女的离婚后尚未再嫁且自愿与军人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自应从其所请。再如未到规定年限,军属不经离婚手续,又与别人结婚或同居,应按重婚和通奸问题处理。但这类问题的正确解决不能单靠司法手段,必须通过行政和
群众团体向军属进行耐心而诚恳的教育,以防意外。
二、地富女人于地富逃亡后与农民结婚,现又要求和农民离婚,在和解无效后,应与一般人民的婚姻案件同样处理。在婚姻问题上,因女人是地富成份而加以限制是不合政策的,因之,不能以赔偿农民损失作为离婚条件。但需注意阶级敌人利用婚姻自由施行政治阴谋,造成农村不安。


三、堕胎、溺婴是犯法的行为,斟酌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但主要的还是在于加强宣传工作,引起社会群众的普遍注意,对于以给妇女堕胎为赚钱手段的“稳婆”,有必要给以刑事处罚,并以此教育社会。



195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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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00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为了确保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平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和《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市政府系统部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特制定《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严格执行。市政府将于年底依据本标准对各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及中省驻平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法制 依法行政 考核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9日印



平凉市依法行政考核标准

考核

内容
标 准 要 求
扣 分 标 准







一、

依法

行政

情况

40分




有单项依法行政年度安排


没有单项依法行政年度安排的扣1分





组织机构健全,有领导分管,有主管机构,有专人负责,领导班子专题研究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


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有学法制度,并且班子成员集中学法不少于3次,组织公务员学法时间每年度不少于40小时


无制度或学习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达不到要求的扣2分



按时限要求向法制办报送依法行政有关材料、信息,年底前报送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不报或超时限报送相关材料的扣2分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既不越权,也不失职


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失职的扣2分



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程序正当




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或行使自由栽量权显示公正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扣5分



实施行政管理高效便民


实施行政管理不遵守法定时限,效率低下,态度蛮横的扣3分



没有擅自将行政执法权、授权委托给其它组织实施的情况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执法权擅自授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的扣2分



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消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确认违法和限期履行的,或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消、部分撤消、限期履行的扣4分



执法依据全面梳理并依法向社会公




未完成梳理执法依据任务的扣3分;梳理不全面或未向社会公布的扣1-3分





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分解落实执法责任的通知》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组织及具体执法岗位。职权分解做到科学合理,各执法机构之间职权不交叉、不重复


职权分解不清,造成执法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的扣5分

能按照市政府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评议考核的规定,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对下级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没有组织考核的扣4分

未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扣3分

对在行政执法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平凉市行政执法考核办法》等规定作出处理的扣3分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具有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以及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扣2分

二、

行政

复议

情况

20分
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及时告知申请人的扣3分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扣3分





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时,能积极配合复议机关工作及时提出书面答复,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扣3分;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扣3分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材料归档及时,案卷完整、规范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相关材料未及时归档装订,或案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扣3分





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案件有登记,并做到处理及时、结果反馈当事人,且档案齐全


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案件既不登记也不办理,或办理不及时结果不反馈当事人且档案不齐全的扣3分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能及时办理并上报办理结果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办理不及时、不上报处理结果的扣3分





三、

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情况

20分
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未建立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扣2分





规范性文件内容、程序、合法


规范性文件被上级机关确认为违法的扣3分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能依法向社会公布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向社会公布,或公布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





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能全部按规定及时上报备案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扣2分,或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格式要求、材料不完整的扣1分





对上级行政机关确认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能按要求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不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修正或者废止违法规范性文件的扣3分





四、

第三轮持证执法情况

20分


按照省市要求单位依法取得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人员通过培训审查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执法岗位上执法人员持证率要达到100%


单位没有执法主体证扣5分

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证扣5分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严谨,档案齐全


领证人员档案不完整,管理混乱扣3分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
(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
(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盐政稽查员。盐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省以上盐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盐政检查证件。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须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批准),并按规定领取制盐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盐资源,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按国家和省有关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矿产诸量机构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和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选择先进合理的工艺技术和采矿方法,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采区设计文件应根据技术经济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制盐企业必须从最深可采层开始逐层向上开采。凡最深可采层至浅部安全可采层之间的盐资源未充分开采的,不得另开新井采盐或扩大、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盐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有和使用的下列财产、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资源;
(二)生产厂房、设备,生产工具、卤井,以及井口装置、管道、泵站、专用码头、铁路、输电系统、通讯线路、测量标志、安全围墙等各种生产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三)生产原料、燃料和生产的产品、开采的卤水;
(四)其他公共财产。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盐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积极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制盐企业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治安保卫机构的,可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确需调整生产计划的,事先应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为保证盐的正常调运,制盐企业必须保持合理的库存量。
第十五条 鼓励制盐企业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发盐新产品,发展深加工,增加品种,提高档次。
第十六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完善质量检测手段,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作为食盐销售。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范围内,加强对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鉴定后,方可组织生产和试销。试销盐价格应经省物价部门核定,试销期为一年,逾期应重新核价,纳入正常供应渠道。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废渣、废液、废气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和省的分配调拨计划、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主管部门的组织或指导下自销。自销盐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拓国内外盐产品销售市场,为制盐企业自销的销售业务给予指导,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倒买倒卖各类盐。批量运输的盐,货主应随货携带盐业主管部门准予经营、购运盐的证件或供货发票;没有上述证件或发票的,依法按倒买倒卖盐论处。
第二十一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盐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基层供销社转批发食盐业务。
食盐的包装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轻工业部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其他各类生产用盐,由用盐单位向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并领取《盐供应证》,到指定的地点进货,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填写统一的减税盐购盐计划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盐业主管部门安排供应。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出口盐生产计划生产出口盐,并凭省盐业主管部门开具的出口盐调拨单发货。未经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的,制盐企业不得自行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食盐零售网点。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零售食盐的,在县级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当地供销合作社批准

代购代销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应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防止脱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产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劣质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加碘食盐。耒经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标准的食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盐市场销售。
对用于生产加碘食盐的碘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盐、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出口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并按照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先远后近的原则组织调运。
承运盐的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盐国家储备制度。盐业公司及保管储备盐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储备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制盐企业、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盐价、税收管理的规定,不得私自定价,不得偷逃拖欠盐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盐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盐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利用盐资源、以及维护盐业生产、运销正常秩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盐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凡《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处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相应的规定处理。属违反工商、物价、税收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令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内的罚款;对其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一)倒买倒卖各类盐;
(二)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进货;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四)代购代销店、个体户未经批准并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对倒买倒卖的盐,应予没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和有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