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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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市劳动介绍所组织通则
劳动部


第一条 各市劳动局为办理失业职工的登记及职业介绍事宜,应设置劳动介绍所;各大城市有必要时,得在适当市区设立劳动介绍分所。
第二条 劳动介绍所的主要任务如下:
甲、登记、统计失业职工;
乙、调查公、私营企业需要劳动力的情况;
丙、筹划介绍职工就业事宜。
第三条 劳动介绍所设所长一人,在劳动局领导下,执行业务;副所长一人,协助所长执行职务。
第四条 劳动介绍所得视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下列各股(大城市得设科),分掌业务。其编制人数由各市劳动局根据工作繁简,自行拟定,经各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甲、登记股 掌管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等事宜;
乙、介绍股 掌管了解各方面需要劳动力的情况,办理介绍职业,并审查各工矿企业招雇职工所拟的劳动契约草案等事宜;
丙、教育组织股 掌管失业职工的文化教育和组织事宜。
第五条 劳动介绍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工作。首先登记失业技术员工,其次登记失业的产业工人,最后登记其他一般失业职工。
第六条 劳动介绍所每月须将职工失业、就业情形,汇编报告,逐级呈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第七条 各市劳动局得依据本通则及当地实际情况,拟订劳动介绍所办事细则分呈大行政区劳动部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第八条 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



195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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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7号)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申请人名称: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没有注册的填“无”)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商品名称(中、英文):
商品《海关税则》号列:
已知的即将进口的商品价格与数量/重量:
进口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成份、加工工序、具体制造过程等):
进口商品主要原材料或零配件的名称、税号、价格及原产地:


其他补充说明:
进口计划(拟进口日期、口岸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理由:
申请人声明: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申请人(章)日期: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接受日期: 年 月 日签收人: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
1.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遵照海关有关公告内容进行;
2.本申请书一式3份(随附资料两套)。海关受理后留存2份,1份退申请人;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二、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
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批发、零售、出租、播放
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三、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四、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可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由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局。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五、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的证件,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游乐活动,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含乐队)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时装、健美表演,文化艺术培训等;
2、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复印、眷印、打印、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3、电影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等;
4、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二)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广播电视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2、文化系统以外的社会音像制品的经销、出租、播放。
(三)申请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六、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点设置手续。”
七、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文化市场实际,组织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统一检查、依法处罚。”
八、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经营证件,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牟取暴利,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文化经营者和文化市场演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照章
纳税。”
九、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标准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一)无证、照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色情、低级庸俗,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动,或在娱乐经营活动中提供色情和从事或变相从事封建迷信、赌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0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全部走私入境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私自经营文物的,给予警告,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走私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及有关的法规处罚。
(五)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物价和税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凡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