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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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1998年6月10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总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民航总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除外。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位于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除数字1和字母I外,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总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或者广告。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法定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民用航空器上喷涂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法定名称简称的,其简称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民航总局同意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标志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向民航总局申请核准其标志,应当说明该标志的含义及颜色,并附工程图和彩图各一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一份及彩图或彩照一式五份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总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三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不按规定制作或固定识别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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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职称评定、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自主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安置失业人员、残疾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三)属于国家、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四)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省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实现技术进步。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研究开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中小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优惠。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建设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利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可以享受专利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现代会展等发展,为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加工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下列荣誉的中小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江西省著名商标;

  (三)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

  (四)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

  (五)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收、报关通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八)国家规定扶持中小企业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财政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有利的融资环境,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融资租赁、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融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设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与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合作等方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三十六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中小企业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中小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服务;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做好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调整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做好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请各会员单位做好相关调整工作,如遇问题,及时与本所联系。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