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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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迁移、合并、终止以及变更登记,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人员不得在我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管理组织的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批准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重点佛道教寺观管理组织成员,同时报省级宗教团体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二)管理财产和财务;
(三)组织学习,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四)组织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
(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户籍申报工作;
(六)做好接待和对外友好交往工作;
(七)保护文物,维修房屋,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房屋,应当事先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前还必须办理文物迁移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得擅自馈赠、转让或者出卖。
进行文物修复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献仪、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境外人员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外国人邀请由我国教职人员在该场所内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营销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或者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可以经营销售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开展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可以经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或者进行有神无神的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并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流通或者散发境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教职人员由省及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及县级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
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教务、财务、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场所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等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事务管理、财务收支、治安安全等情况的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朝圣、放戒、水陆法会等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由该场所所在的市、县宗教团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境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领取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重大维修前,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经济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而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批准而邀请外来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健全和执行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经批准和同意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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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
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销货款一倍的罚款”修改为“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中删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删除“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论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影响

吕为锟

内容提要:《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受该法调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难以受到该法调整。司法部应当贯彻中央统一登记政策,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当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新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才能获得通过并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会,《劳动合同法》获通过,而《律师法(修订草案)》未获通过。近年来,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簿公堂的案件屡见报端,法学界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的争论不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是否受该法的调整?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那么,律师事务所是哪一类用人单位?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在该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之列。然而,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不属于该法所列举的任何一种用人单位,那么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是否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问题将继续成为律师们争论的话题。
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造成的,而定位不明问题的根源是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部门越权行使登记管理权。《劳动合同法》获得通过,彻底地暴露出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弊端,也就是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律师法(修订草案)》没有触及和解决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弊端,未获通过并非是一件坏事。

一、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四类,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新生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企业单位被称为“民办企业单位”或者“合资企业”等,纳入了“企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事业单位,例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没有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为许多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的特征,前者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这些新生经济组织对经济发展直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管理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自己批准,自己登记,自己管理,普遍地存在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利于国家统计和宏观调控。

1996年8月28日,中共中央研究决定,将我国“民办事业单位”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以下简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

根据中央统一登记政策,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2条)。同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条)。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政部门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时,许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配合,登记管理工作遇到许多困难。

1999年,“法轮功”邪教组织暗地自己登记,频繁制造事端,社会稳定受到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1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文化部首先响应,于11月25日发出《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民政部积极出台措施,民政部长多吉才让于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它(第4条)。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揭开了我国70多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序幕。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大多数部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唯司法部除外。

《律师法》是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1997年7月1日施行。从时间顺序上看,律师法在先,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在后,律师法没有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是必然的。律师法施行后,司法部依据律师法颁布《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长期开展登记管理工作。当民政部在全国开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时,上海市民政局要求上海市司法局对主管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签发《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 这就是司法部没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的依据和理由。从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定位不明”的社会组织。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定位问题的调研报告

2001年夏天,我曾以法学会员和律师双重身份来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姓裴的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裴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我反问:“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裴科长看。裴科长摆一摆手,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再了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同意了他的观点,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询问如何申请登记。裴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业务主管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裴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他那热情的态度,使我觉得他非常欢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前往进行登记。裴科长继续说:“咱市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问:“是吗?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再三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裴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裴科长办公桌上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

我特地来到日照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开门见山地问边永生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永生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各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文件来,是《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

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 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 他还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按照营利性组织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人,廖若晨星,少得可怜。我国有成千上万个区县,只有极个别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律师行业出现混乱局面就不足为怪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这些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显然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许多律师主张“中介组织说”,认为律师事务所属于“中介组织”或称“中介机构”。根据《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确实属于“中介组织”,但中介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有的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于企业单位,有的由人事编制部门登记,属于事业单位,还有的由民政部门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属于哪一个类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说”提示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中介作用,没有从组织形式上揭示国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律师事务所分别属于哪一类社会组织,无法解决定位问题,没有理论指导价值。

《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四类法人的法律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又确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我国共有五类法人,笔者称之为“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简称“4+1=5”。根据这一理论,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应当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办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

三、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的方法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有其合理性一面,不存在非法性,其他行政部门也是如此。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工作后,其他行政部门均不敢自己登记了,司法部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理由继续自己进行登记,理由是否充分呢?或者说,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责任吗?律师法第1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登记”的字眼儿,如果律师法已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司法部没有作出批复的必要。司法部所作批复实质上是对律师法作出的扩大意义解释,履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的法律解释权,属于部委增设行政许可,不是符合律师法而是违背之。《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民办学校审批的规定与律师法的规定相类似,但教育部没有据此作出自己进行登记的批复,民办学校纳入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范畴。中办发[1996]22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年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登记或不接受年检。”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明确规定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外,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依法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颁发证书。”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明显违背上述两份中央文件。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组织”大范畴,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凡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都是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凡是没有进行民政登记的,就是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邪教组织暗地自己进行登记,被取缔,司法部公开地对民办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被默认。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危害无穷。律师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般地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律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律师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还不如农民工。司法行政部门非法进行登记并非法进行年检,乘机收取巨额注册费(或会员费),每年给每一位律师造成数千元的经济损失。“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合伙条件已具备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条件,却不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增加了合伙人的风险,“有3名以上合伙人”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等合伙条件远远高于民政部“二人以上”的规定,且不允许开办个体律师事务所,高筑起律师开办新所的障碍,以“规模化”代替“规范化”。目前,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呈现出“三高一低”特点,即“高障碍”、“高税费”、“高风险”和“低保障”。许多律师入不付出,不得不另谋职业,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以维持收支平衡,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自从2000年司法部依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以来,我国律师管理工作误入歧途,律师行业进入漫长的“冬季”,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一直维持在11万多人,六年内几乎没有增长,与经济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做了大量管理工作,对无权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移交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抓住不放,对有权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下不抓,即不该管的管了,该管的没有全力管,事倍功半。2004年司法部发布《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现行《律师法》的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制约律师业发展的“瓶颈”,修改《律师法》已非常必要和紧迫。这一报告把律师行业发展的希望寄托于律师法修订,把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并引起管理混乱的责任归责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3月,笔者曾致信司法部长张福森,呼吁司法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促进律师法按照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修改,特赠送这样一幅对联,上联“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下联“旧拓展新拓展非法登记丢拓展”,横批“法律冲突”。司法部于2005年和2006年两次发布的《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均没有作出贯彻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律师法修改提前列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拟定了《律师法(修订草案)》,于2007年6月13日经国务院常委会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准许“个人开业”,这只是吸收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组织形式之一,没有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范畴,全面确立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组织形式,没有体现出中央统一登记政策,也不符合“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不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并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因此它具有“三伪”特征,即“伪政治”、“伪法治”和“伪科学”,这样的律师法修订草案能够获得人大审议通过吗?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这样的法律,等于通过“关于许可司法部规避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决定”,给党中央、国务院和广大律师带来的不是福音而是灾难。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是法律服务业的主要主体,是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重点。民政部早已将“法律服务业”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九类,敞着登记管理的大门。司法部只有树立起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信念,自觉地废止《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批复》等一系列规章,制定统一的《律师事务业务管理办法》,解决现行律师管理法律、规章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章相冲突问题,在律师行业中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一级管理体制,在业务管理范畴内建立“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二级管理体制,确保国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于事业单位,民办律师事务所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广大律师才能受到《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法律服务业才能迎来规范和拓展的春天,体现中央统一登记政策的新的律师法修订草案才能获得通过并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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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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