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龄问题(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6:05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龄问题(摘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龄问题(摘录)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摘录
上海市文教组:
关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根据国家的留学生计划,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能否按国内高等学校同届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现答复如下:
1.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正式分配工作,到工作单位报到后被选送出国的,本人在国外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工龄从分配工作拿工资后计算。



1978年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3号)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6月26日




长沙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湖南省募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慈善事业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民间运作和非营利的方针。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法、诚信的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以募集、捐赠财产或者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赈灾、扶老、济困、助残、救孤等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补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本辖区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相关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市、县(市)民政部门许可后,可以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慈善募捐活动。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开展的慈善募捐活动(以下简称“慈善公募”)中,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组织生产销售者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捐赠食品、药品的,应当具备产品质量合格、有效期限和其他相关证明。

  第七条 在慈善公募活动中,捐赠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捐赠承诺;募捐人应当通过网站、电视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受捐情况和捐赠人履行捐赠承诺的情况。

  第八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募集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跟踪核查、评估、反馈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公募募捐人或者受捐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上述机构应当配合。

  第九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向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支持募捐人对所募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章程等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应当规范救助程序,及时发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档案,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财产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益人,但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确需救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建立救助项目管理制度,对需要救助的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救助项目库,明确项目救助对象、救助内容和救助程序。各个救助项目的财物应当专账管理、专项使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救助项目进行捐赠,慈善公募募捐人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开展救助活动。

  第十二条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面向本单位、本社区(村)等特定人群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

  捐赠人要求查询或公开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活动组织者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慈善活动中,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可以是资金、物品等有形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捐赠的财产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捐赠人应当配合,所需手续费用由捐赠人与募捐人协商解决。

  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属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享受税收优惠的,税收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税收优惠手续需要募捐人、受益人协助的,募捐人、受益人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慈善救助活动,向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重病患者、受灾人等特殊人员提供精神安慰、劳务帮扶等服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慈善救助活动时,可以邀请志愿者参与救助对象核查、救助项目实施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服务组织根据社会需要定期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开展慈善活动时,整合资源,加强协作。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积极开展国际慈善交流与合作,吸纳国际慈善资源。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展慈善文化研究与学术交流。

  市属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每年应当制作和发布一定数量的慈善公益广告;鼓励其他媒体制作和发布慈善公益广告。鼓励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开设慈善专题栏目或者节目,并为慈善活动的开展提供优惠或者免费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加强与企业等社会各界的联系,采取冠名等协作方式,开展慈善论坛、晚会、研讨会等慈善文化活动,建设慈善文化培育基地,促进慈善文化的发展。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园、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每年3月1日为长沙慈善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慈善日积极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统一的公益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下列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一)募捐机构的信息;

  (二)募捐活动信息;

  (三)接受捐赠信息;

  (四)慈善项目实施及相关救助信息;

  (五)捐赠款物使用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慈善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募捐、捐赠和救助等信息的采集,相关机构应当配合;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捐赠和救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开展的慈善活动信息及时公开,并按国家规定将信息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需要救助时,当地民政部门和开展慈善活动的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对于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有权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慈善活动及募捐财产管理使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目的和任务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整治国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造福子孙后代。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紧密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工作。基层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依靠群众劳动积累,自力更生,防治水土流失。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国家在资金和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防治水土流失有功者奖,对破坏水土保持造成危害者罚。

第二章 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由省计委、科委、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财政厅、畜牧水产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组成“河北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厅,负责日常工作。
有水土流失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并根据其任务大小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建立一支水土保持技术业务队伍。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2)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3)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土保持勘察,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工作;

(5)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6)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七条 在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统一安排下,各有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分工负责,搞好协作,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
(一)农业部门:负责防治耕作区的水土流失。推广采用农业土壤改良措施和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管好、用好山区梯田和川坝地;组织和指导群众,搞好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制止陡坡开荒工作。
(二)林业部门:保护好现有森林;做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工作;引进、培育和推广适宜我省生长的水土保持优良树种;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各种防护林、薪炭林;积极开展飞播造林种草。
(三)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和风沙区的育草、种草工作;做好牧区、牧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引进、培育、推广优良草种;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草山、草坡,建设人工和天然草场;防治草原退化、沙化以及草山、草坡的水土流失;科学管理草场、牧场,在草、畜平衡的基础上发
展畜牧业。
(四)水利、水电部门:在治理和开发流域水利规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整治沟道,兴修蓄水、拦沙、防洪等工程;开展山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做好水利、水电建设中的采石、采土场和弃土的处理,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各河务处应参加本流域的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工作,协助流域内各县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交通、工矿、环保部门:分别负责铁路、公路路界沿线和工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搞好护坡、护岸、土石场地的处理和路界内的绿化等工作,搞好山区河流、水库的水源保护,防治水源和土壤污染。
(六)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站、林业站、水文(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单位,都有义务帮助当地乡、村和农民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计划部门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经费和所需物资,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给水土保持经费,并经常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主管部门要保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讲究经济效益;省每年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按省里的有关规定,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
保持。所拨经费,要按照省有关水土保持经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其耕地、林木、草原、草坡、荒山、荒坡等权属者和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太行山区、燕山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的荒山荒坡、草原草滩,要因地制宜,种植乔、灌、果、草,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
农民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要按当地水土保持治理规划要求,发展乔、灌、果、草,不得刨坡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文化遗产区,严禁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破坏水土保持。在水土流失地区按照国家规定采伐森林时,在报批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报批前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草山、草坡,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搞好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载畜量,改良畜种。草场要营造林带,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播种优良牧草、恢复植被,改良草场,在搞好畜、草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整治沟道要有规划设计,要根据当地的暴雨水文特征,预留出合理的沟道行洪断面。
第十五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和建设等部门,在山丘区和风沙区进行生产和工程建设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弃土、石、沙渣和矿渣等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水库,堵阻河道;不准占压林地;采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前
进行造林种草绿化,或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呈报计划前征求所在地、市、县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改变滥樵滥牧等习惯,千方百计保护植被。对一些单位或个人从事挖(种)药材、烧木炭、烧砖瓦、采矿、开石等副业生产,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改变顺坡耕作为横坡耕作,轮休耕地要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作物,减免土壤冲刷。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要因地制宜,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做到
治一沟,成一沟,受益一沟,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在国家资助下进行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必须事先进行实地调查,提出治理规划、设计和实施计划,经县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施工时,要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技术指导,确保施工质量,由审批单位验收合格后,及时拨给补助费。
第十九条 在落实好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农民以户或联户的形式,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和小山沟(流域)的治理,由承包户同国家或集体签订合同。在承包治理区内新载植林、草、果、桑,谁种谁管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地范围内
原有集体的小片幼树,可量树作价、造册登记,记入合同书,按增值或全收益分成,大头归户;成材树全收益分成,大头归集体;对一些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承包者按规划治理,新建成的滩地、沟坝地、梯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承包者,长期不计产量,不增征购,不加提留。


国家或集体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时,可视其情况收取适量的资源利用费。
有的乡、村在落实责任制的基础上,也可以组织水土保持专业队常年治理,或规定农建义务工,分季节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乡、村,需要组织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有坡耕农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应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发展多种经营;退耕确有困难的,要限期三至五年,修成梯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应积极修建水平梯田;对尚未修成梯田的缓坡地,要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按田、条田种植,或横坡平畦
种植等农田耕作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提高产量的基础上,再把应退耕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二条 提倡用承包的办法发展育苗专业户、重点户。且林、牧、水土保持部门和林、牧场应协助和指导农民做好育苗工作,并对当地群众在治理水土流失中所需要的树种(草籽)、苗等方面予以支持,推广速生、耐旱、耐瘠薄的优良乔、灌木树种和草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工副业、挖矿、筑路、建房、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当地县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各地对原有的和新建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应本着“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权属,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制,订阅养护公约。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的水土保持设施,
也要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的要求和任务是:对各种工程设施,要及时维修、加固,经常保持完好;对植物设施,要搞好补植、抚育和管理,造林成活率和封山、固沙的草坡、草地覆被度要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对人工果园、蚕桑场和野生干果区,要制定保水、保土的措施;对
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必要时,要制定管理运用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通过印发科普宣传材料、读物、图片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情报部门要做好有关国内外水土保持方面的新成果、新技术和新动态等情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水利专科学校、河北林业专科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山区中、小学校的有关课程应增设水土保持内容,必要时,可编印水土保持知识的乡土教材,传授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科委、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积极安排和支助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项目,把其纳入科研课题计划。农科院、林科所、水科所、地理所、水保所、畜牧所等科研部门,以及河北农大、河北水专、河北林专等大专院校,要结合各自专业的特点,承担
水土保持试验、研究任务,建立必要的水土保持试验基地,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联系实际,着重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为当前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有条件时,也要开展一些基础理论和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
应有重点地设立水土试验站(点),开展一些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研究、观测工作,为我省山区水土资源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水等各种措施的规划配置、综合发展及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到水土流失和风沙地区,结合生产进行科研和水土保持工作,建设山区。其晋升、浮动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发(1983)74号文件精神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进行水土保持外业调查、勘测、规划和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劳保福利和外业补助费标准,可暂按林业野外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水土保持试验站、工作站的职工,其岗位津贴和劳保待遇,可按基层水文站的标准执行。其经费由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一般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四)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五)在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八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刨坡开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广大群众都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和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



198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