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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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79号

1999-04-29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办理注册及管理事宜。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非执业或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办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权。
第四条 申请非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非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执业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正常工作;
(四)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五)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二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
(四)个人业务总结。
第八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合格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对其所出具的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定期将本地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执业注册: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执业注册资格的。
第十一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查实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一)在执业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验证一次。验证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在办理注册、年检等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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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做好卫生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卫生技术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卫生技术职务是根据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卫生技术工作岗位。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四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卫生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执行。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医(药、护、技)士的基本条件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七条 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
第八条 主治(管)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地阅读一种外文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三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作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中西医结合人员的任职条件分别按卫生部关于《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和(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等有关文件掌握。
第十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考核,应以学术水平、工作成绩和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能力为依据。学术水平的考核应体现高等学校卫生技术工作注重防治结合和一专多能的特点。对论文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均应具备规定的外语条件,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中医药人员按中医药人员职务任职条件进行外文或医古文考试或考核(自选一门)。
第十五条 不具备任职条件规定的学历而申报医(药、护、技)师者及中级技术职务者,均应通过包括临床(或技术)和基础医学理论在内的综合考试,证明其具备担任相应技术职务所需的业务理论知识,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六条 中专毕业或获得医(药、护、技)士职称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20年以上者,申报医(药、护、技)师职务可以免试。

第三章 评审和聘任
第十七条 国家教委成立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高、中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委属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卫生技术职务评议组,评定卫生技术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部分委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中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9~11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教授和相当教授职务者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1/2。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高级职务评议组成员为5~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中级职务评议组成员7~9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3名以上高级职务人员和若干名中级职务人员组成。评审组织应尽量吸收一定比例的优秀中青年专家参加。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各级卫生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任职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任职时,学校需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评审卫生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卫生技术人员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政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凡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卫生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在聘任相应职务时一般不再重新评审其任职资格。
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技术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待授”的人员,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现职卫生技术人员,凡符合高一级职务任职条件的,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的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未聘任或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各单位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待聘或待任命的人员应积极做好本单位为自己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单位行政领导需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经相应评审组织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卫生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卫生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较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卫生技术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能力和贡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写出评语并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任或任命卫生技术人员,各级领导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挥民主作风,认真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的,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直属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卫生部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
卫生部

复函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沪卫革医防(74)第55号函悉。从你市一九七一年以来的现场临床观察结果来看,工人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职业性明显,患者均有程度不同的症状,肺部X线表现也比较明显,根据我部一九五七年公布试行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
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
建议有关工厂认真做好防尘工作。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劳动保护,对接触炭黑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定期体检;已确诊的患者要积极治疗。



197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