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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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8月25日,国务院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希认真贯彻执行,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内,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时施行。其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条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间内自行决定。
二、市镇居民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持粮票购买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粮食复制品,在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实施的同时即凭粮票购买;其他米饭、面食等熟食品何时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三、农村居民来往于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购买熟食品时,可暂时不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何时开始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四、乘坐火车轮船的旅客,在车船中用餐,可不凭粮票购买。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七种。其印制、使用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成品粮,单位市斤):
甲、以大米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八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五斤;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三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七斤。
乙、以杂粮、面粉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五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四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一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二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四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八斤。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造名册,连同户口证件,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家庭不在本市镇的,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人员,由各该单位核实人数,按人评定供应等别,编造名册,送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审核,发给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迁居至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可凭原居住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所发证件及迁入地的户口证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归国华侨和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临时过往于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由原居住地或到达地人民委员会或侨务机关出具证件购买粮食。如由国家机关招待的,由招待单位编造预算购买粮食。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一般外国侨民,由外事机关出具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进港外轮,凭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如有节余,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市镇居民由国家供应口粮的,不得再在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时重复计算口粮。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注解:本章中规定的工商行业用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规定,改为议价供应。有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已作了调整,如原规定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但事实上在一九六0年前后糕点和有些地方的馄饨、汤圆就已经凭粮票供应了。)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酿酒所需粮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事业公司编制用粮计划,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或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粮食。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
粮食制成品,须凭粮票购买的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当地情况规定。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一、马、骡──每日每头原粮四至七市斤;
二、驴、骆驼──每日每头原粮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头原粮四至六市斤;
四、猪──在不超过附近农村饲料标准范围内酌量规定。
供给饲料包括麦麸、细糠及豆饼在内,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供科学研究试验或供展览、表演、配种用的动物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编造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牲畜和动物的头数、种类有增减变化时,饲养户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增、减或转移供应手续。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城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饲料。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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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根据建设部以建建〔1997〕86号文件印发的《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部制定了《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工作,确保拆装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部《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含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类建筑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字架)、快速提升架、矿井凿井金属井架、矿井提升金属井架等起重机械的拆装管理。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批准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
第六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按建设部《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级:
1.具有3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2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6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2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630KN.m以下(不包括630KN.m)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七条 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如下:
(一)一级:
1.具有10年以上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经历,承接过Ⅳ型及以上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和0.45Mt/a及以上立井金属井架的安装,近10年内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3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电焊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工作10年以上的机械或机电高级工程师和起重技师(或高级起重工)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矿井金属井架和类似金属构架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10年以上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经历,Ⅲ型及以下凿井金属井架和0.45Mt/a(不含0.45Mt/a)以下立井金属井架,近10年内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2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电焊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工作5年以上的机械或机电工程师和起重技师(或高级起重工)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Ⅲ型(含Ⅲ型)以下凿井金属井架和0.45Mt/a(不含0.45Mt/a)以下立井金属井架及类似金属构架的拆装业务。
第八条 国有重点煤矿系统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单位,申请一、二级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由煤炭工业部审批、发证。
第九条 对于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业务的单位,比照有关无证或者越级施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伤亡事故的单位,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凡在规定的年检期内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经通知后一个月内仍不申请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煤炭工业部或原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按建设部规定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拆装单位承接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三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必须制定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或施工组织设计,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的使用、安装说明,并严格执行拆装工艺和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现场指挥和司机、钳工、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的职责。拆装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在日常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的检测,由其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的检测,由其拆装单位负责,并须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安装完毕必须进行试运转或提升试验,经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各项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大修后或事故修复后的技术检测和验收检测,由煤炭工业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进行检测和收费。

第四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要接受煤炭安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安检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检测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的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
(二) 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三) 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四) 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
(五)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原则上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房产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