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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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州府发〔2007〕1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在临各单位: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6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积极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指示、决定,执行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行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廉洁从政,团结务实,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加快工作节奏,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人员职责

五、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州长报告。
八、州长外出期间,由州长指定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责。副州长外出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州长或州长指定其他副州长代管。
九、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设州长助理,协助州长或副州长工作,参加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
十、州政府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并领导州政府秘书处工作。
十一、州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州长、副州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本部门工作。凡工作中涉及政策性的问题和制订重大行政措施、规划,要及时向州政府请示、报告。
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州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依法行使行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树立服务理念,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减少和改革审批事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十三、全面贯彻宏观调控政策,运用规划、投资、税收、金融等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把握发展、和谐两大主题,实施特色经济发展战略,围绕“一线两点”发展布局,突出项目拉动、基础建设、产业开发的发展重点,全力加快发展,构建和谐临夏。
十四、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和正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认真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住房、饮水、行路、就学、就医、就业、社保、环保等问题。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为群众多办好事、多办实事。

第四章 政府决策

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前期调研、政策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制定单行条例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大型项目、重大支出等重大决策,由相关部门提出可行性意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提请州政府决定的各类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事前必须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州情,对照相关政策或依据,不能违背相关政策和规定。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州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州委原则同意。
二十一、州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依制度用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强化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州政府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州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合适宜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州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州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州政府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州政 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州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六、提请州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主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九、州政府要自觉接受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来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三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在州政府政务大厅实行一厅式审批,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通过政务中心、政府公告、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六、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政府组成人员及州长助理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通报州政府一个阶段的工作落实情况,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四)讨论决定需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邀请州政协一名主席列席,副秘书长、州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人大、政府和州委、州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等;
(二)讨论制定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州委决定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通报和研究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单行条例草案,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听取州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七)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研究其他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三十八、对于不需要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召开州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州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州长确定。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州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一般在会前7日提出,报州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四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应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州政府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四十一、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由州长主持召开的州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州长签发;副州长主持召开的州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州长或者州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秘书处处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副州长审定。
经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政府网站和《民族日报》发布。
四十二、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州长审核,报州长审批。
四十三、州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势召开,并于会前15日报州政府秘书处审批。一般不邀请州长或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统一报州政府秘书处请示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
四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按照《临夏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州长签发。
四十六、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州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州长签发;州委、州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州长或分管副州长会签;州政府和其他市州或省直部门联合行文的,由与联合方签发人对应职务领导人签发,由副州长、秘书长签发的须事前报告州长;以州政府秘书处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报州长签发。州委秘书处、州政府秘书处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秘书处处长会签。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会签。州政府及州政府秘书处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政府网站公布。
四十七、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州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县(市)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财政资金的事宜,严格执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州级财政支出管理的通知》和《临夏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均衡性管理的意见》精神。各县(市)不得向州财政局上报资金申请报告,需向省财政厅争取的项目资金由州财政局通知各县(市)按规定程序上报。州级各单位需要追加预算支出的所有申请报告,一律报州政府按程序办理,确需解决的由州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州长办公会议决定。州财政局不直接受理各单位资金申请报告。
四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秘书处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即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各部门对州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九章 决策督查

四十九、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委、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五十、州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五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秘书处适时通报。
五十二、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州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五十三、州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五十四、州长、副州长在州内检查指导工作或开展调研活动,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各县(市)、各乡(镇)在接待时要严格执行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边界迎送。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五、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的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州长、副州长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州政府秘书处,由州政府秘书处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六、国家、省政府各部委和其他地区副地级以上领导来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州政府秘书处报告,由州政府秘书处向州长、副州长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七、州政府领导参加州内活动的新闻报道要从严掌握,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州长、副州长到县(市)检查、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州政府秘书处安排。州长、副州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由州政府秘书处安排刊发。州长、副州长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五十八、州政府组成人员出国(境)按《临夏州因公出(入)国 (境)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五十九、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州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州政府秘书处按规定呈报审批。
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州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州政府秘书处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建设

六十、州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良好学风,坚持州政府中心学习组学习制度,深入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成果,密切关注国内外和全州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掌握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
六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改革创新,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市场的手段和方法,研究新形势,提出新对策,解决新问题。
六十二、州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六十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州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州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六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养成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的良好生活作风,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明辨是非,择善而交,防微杜渐,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
六十五、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中央、省、州有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六十六、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学习和休假,应向州长或分管副州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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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两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一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六)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超收部门作为其非法所得没收,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吊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变更其营业范围。
吊销或变更营业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区、县房管部门应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代会批准的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城市维护与建设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教育费附加、农林水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科学、依法决策原则。
  (二)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原则。
  (三)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原则。
  (四)预决算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现行财政体制框架内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经人大批准后,编制各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项目由主管部门负责筛选、初审,并会同财政、发改委等部门共同认定,经分管市长审查后,报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直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监督;在审核项目预期经济指标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核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并按计划及进度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配合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组织项目的评审、申报;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及项目支出预算;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实施进度和目标,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八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应按照市级预算编制要求认真编报项目预算(包括资金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资金来源预算应含各种不同渠道的资金,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编制。
  第九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包括技术、财经、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在评审、公示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市直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同意,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涉及到重大项目调整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的工程类和货物类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属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市财政补助县市区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局,由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到项目单位。
  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市财政局商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支付财政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市财政局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要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中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变化、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通知停工,专项资金余额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协调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认真做好项目资金的投资评审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工作,并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三十日后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