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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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7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综合,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立法规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法规案中个别条款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就该个别条款进行单项表决后,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与有关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议、审查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第四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委员会审查,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有关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现该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规章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后,再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日报》上刊登,以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解释地方性法规比照立法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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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对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在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及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要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做到账簿记录和实物、款项相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都不得私分、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以后,方能办理调动工作或离职手续。
第三条 在这次布局结构调整中的各中直院团,由院团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清理小组,在部计财司指导下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利用此次改革之机,彻底摸清家底,使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内的各项管理手段,步入正规化、制度化和现代化。清理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需报部计财司备案。清理小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清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清理工作完成后,写出工作总结报部计财司。

第二章 资产的清查和划转
第四条 各中直院团的清理小组必须组织对院团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个人保管和使用的资产(包括乐器、交通工具、灯光音响器材、摄影摄像器材、个人借款等)如实申报,编造清册。个人因单位变更,上述资产应及时如数交还原单位,不得自行带往新单位。所有账外资产也应按规定清理,登记入账,编造清查表,并负责检查核实。
第五条 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的,应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有关的处理方案,报部计财司批准后执行。在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各中直院团都须对其资产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六条 清理小组对院团的各项债权、债务,即各项存款、借款及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与开户银行核对清楚,与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在清理中,各院团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款项和无力支付的债务款项,清理小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第七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所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合并与调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原中央歌舞团、中国轻音乐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中央歌剧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三)原勇进评剧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该团资产清理小组清查核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计财司批准执行。在资产和债权、债务未得到妥善处置之前,冻结人事关系,有关责任人员暂不予安置。
(四)其它未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维持不变。

第三章 财务经费指标的调整
第八条 改革新组建中直院团经费投入结构和投入方式。单位年度预算核定方式为:预算总额=综合定额×新编制数+场次补贴及奖励+各项专项经费。采取这一方式后演出场次补贴及奖励经费将逐步成为各院团最重要的经费来源。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部将对演出补贴管理办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 新组建的“戏曲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戏曲中心),由部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启动经费(含原勇进评剧团未分流人员的工资、统筹医疗费等),为戏曲中心正常发展创造条件,并积极寻求我部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与支持。在戏曲中心的原勇进评剧团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的,可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与院团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和活动费由戏曲中心向离退中心交纳。
第十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包括含在各院团经费中的部分)在“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成立后,将此项经费按实际数额划转给离退中心管理和使用。该项经费从1996年1月1日起统一划转离退中心账户。离退休人员个人与所在院团的财、物等事项(如未报销的医药费、个人借款等),在其关系划转前必须与原所在单位结清。
第十一条 各院团应按退休及提前退休200元人/年、离休及提前离休1000元人/年的标准,向离退中心交纳管理和活动费,该项经费由各院团在每年第一季度底之前如数交入离退中心账户,逾期未交的由部计财司从该院团经费中代为划转。
第十二条 进入离退中心的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正式离退休人员的办法和标准计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离退休费。提前离退休人员其医疗待遇比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负担比例为:工龄40年(含4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10%;工龄30年(含3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20%;工龄20年(含2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30%;工龄1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40%;工龄1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70%。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成立后,由部计财司将分流人员的待业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项经费,从各院团统一划转该中心。部为待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按参加培训人员500元/年标准,确定经费预算,划拨人才中心使用和管理),并由人才中心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完成以后,各新组建院团再进入“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人员的所需费用,由各院团自行向上述两中心交纳,部不再统一划转或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原则上对各中直院团停止安排设备购置专项经费,个别院团因正常排练演出急需添置的专业设备可视情况适当安排。待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再根据各院团实际情况和经费承受能力,统筹安排添置、更新有关设备。
第十六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已对原中直院团拨付的房屋维修专项经费,由原中直院团负责房屋维修工作,以免影响职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待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后,根据中直院团新的布局和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房屋状况,并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房屋维修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改革启动费主要用于文化部对院团专业人员的考核;“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启动经费;人员分流经费;演出场次及奖励补贴、部定重大剧节目补贴经费等。

第四章 房地产的调配
第十八条 业务办公用房的调配。
(一)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业务办公用房的选址,由部计财司确定。原中国轻音乐团的业务办公楼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使用。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的业务办公楼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使用。
(三)正在筹建中的天桥剧场和拟筹建的原中央歌剧院剧场,如何管理和使用由部计财司确定。
(四)原勇进评剧团团址归新组建的戏曲中心管理和使用,原已立项的宿舍、业务用房工程,由戏曲中心根据自身发展和业务需要,按照基建要求进行建设。
(五)人才中心和离退中心的办公用房,由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严格按照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党组会议的决定和部计财司计字(1995)82号文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职工宿舍的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对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区别对待:
(一)原中国轻音乐团和中央歌舞团、原中央芭蕾舞团和中央歌剧院的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分别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勇进评剧团职工宿舍的产权及管理归戏曲中心所有。
(三)各院团的职工宿舍已出售给个人的,有关产权及管理维修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售房规定解决。
(四)凡辞职、辞聘、调离以及其它原因离开文化部系统的人员,其住房要退出并上交原所在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交房的,经原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与原所在单位签定借房协议书,注明借房期限,并按当年售房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凡被开除、辞退、拒聘、自动离职、出国逾期不归及擅离岗位者,其住房必须交回原所在单位,否则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坚决予以收回。
(六)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宿舍的产权及其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由原所在院团负责。

第五章 基本建设的处置和安排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原已经批准勇进评剧团的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基建工作,并按通知截止日期的要求进行项目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凡已安排各项计划投资,尚未支付资金的一律停止付款;停止与工程相关的各类加工订货。并按通知要求的截止日期之前做出决算报表,进行基建工作总结,并报部计财司处置。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已经批准立项、进入前期工作的基建项目(含与外单位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原负责建设工作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照常进行工作,并隶属于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组织领导。
(三)原中央歌舞团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工的在施工项目,原有筹建机构在没有接到变更通知之前,组织机构不变,筹建人员不得擅离岗位,要保证项目的建设工作照常进行。原筹建机构的工作人员,经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单位要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要继续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基建工作有关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与任何单位、部门已签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协议、合同;负责对内、对外事务的联络工作如:对改变项目归属后需要改变单位项目名称、更换印章、法人代表的,要按照基建工作要求在报请部计财司批准后进行改变。原批准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类契约、合同仍然有效,待项目建成后有关工程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文件资料、工程决算要核查整理存档,向新组建的接收单位移交,并完整报部计财司。
第二十二条 在此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资产维持不变的单位,基本建设工作安排不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基建经费、房产、基建物资;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名称、撤换筹建机构;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概算投资、更换开户银行和帐户。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国家规定,随意发放基建工作补贴、奖金;不得突击花钱、超计划付款、擅自挪用建设资金;不得转移基建投资、基建物资。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单位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按以上规定妥善安排工作,要确保基本建设工作的周密衔接,并对基建方面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基建财务帐簿、统计报表、计划文件以及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契约、合同、债权、债务等登记造册,妥善移交。

第六章 中直院团所属经济实体的归属
第二十四条 对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发展前途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或申请破产。注销和破产的手续与程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所属经济实体分别隶属于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实行考评聘任制,原各院团所属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行政隶属关系如发生变化和经济实体已明确归属关系的,要及时办理法人代表和所属关系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3日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委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