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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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9日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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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7〕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和拓展,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改善知识结构所开展的各种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非公经济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围绕经济、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着力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加快科技进步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坚持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继续教育内容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形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和提高自身素质需要确定。政府人事部门根据需要负责确定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行业发展趋势,负责确定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开展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继续教育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远程教育、学术讲座、出国培训考察以及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每人脱产或集中形式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即一个年度进修期。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4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继续教育暂定三年为一个学习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继续教育基地制度。各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各类协会、学会等团体,有意致力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的,均可向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具备承办条件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证书及牌匾。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委托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继续教育基地承办。继续教育基地应加强管理,注重教学质量,完成教学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根据要求编制年度继续教育工作计划,上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的教学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估,对未完成年度培训计划、教学效果较差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聘请各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担任,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各级政府应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予以经费支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管理制度。继续教育证书是完整、系统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效凭证。行业主管部门和继续教育基地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进行及时登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验印和审核。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继续教育证书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级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分管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政府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规划,以及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继续教育经费和时间。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执业资格注册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本年度内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进修期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晋升、聘任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予接受各类任职资格评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继续教育工作有关规定,按照所在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更好地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脱产不超过半年、半脱产不超过一年的,享受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国家及本市继续教育有关规定,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学习培训,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和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退还学习费用、通报批评、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及本市继续教育有关规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未按规定保证继续教育时间和提供继续教育经费、未按规定对继续教育进行考核、登记以及保证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与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以及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检查。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计制度。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实行全面统计,并报政府人事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将本单位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

王方顺 宋成元


内容提要:为了使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简便、快捷,建议设立书面审制度。本文围绕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设想、价值取向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主题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改革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在第二审程序中已出现了有关书面审即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近几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广大刑事法官肩上的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如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实行更加简便、快捷的制度进行审理这一问题逐渐提了出来。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以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一、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
1、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受案数量大大增加,审判任务愈来愈繁重,有必要设立一种快捷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让法官空出时间从事其他工作。比如东营市近两年来说,2002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770件1143人,审结792件1182人,未结案件49件74人。2003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90件1097人,审结678件1058人,未结案件61件113人。据统计,东营市两级法院刑事法官仅有20名左右,他们在审理案件之外,还要完成院里下达的大量的行政性事务。那么如何在非常有限的工作时间内提高效率,将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呢?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设立书面审程序将是一大捷径。
2、“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要求在刑事审判简易诉讼程序中设立书面审制度,使刑事诉讼提速。公正与效率既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不懈追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热切企盼,是法治时代不同社会阶层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境界。在此,尤其要考虑一下效率这一词。效率又称效益,泛指日常工作中消耗的劳动量与劳动效果的比率。效率遵循的一般宗旨是以少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或者以同等资源的耗费取得最佳效果。而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效率作用于司法程序上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点:一是迅速性,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二是便捷性,以解决诉讼程序繁琐问题;三是经济性,以解决诉讼成本问题。为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时、尽早结案,我国刑诉法专门设立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在美国,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而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一般情况下则不再开庭而对被告人迳行课刑。如将上述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会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设想
1、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均适合该制度。实行该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如控辩双方提出一点争议之处,即使对案件定性及量刑毫不影响,也不能适用该制度。二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且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可以实行该制度,但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认为该案符合条件,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同意后才能适用该制度。三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合理的。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五是自诉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2、审理期限。实行该制度,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才能充分体现审判效率。规定审理期限为5日。
3、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如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办案法官可以在立案当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展示所有涉案证据,并征询他(她)是否同意实行该制度的意见,如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并同意实行该制度,且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办案法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当即对其宣判。如条件允许,可当即送达判决书。如条件不允许,可在次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
4、取消该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且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没有抗诉或上诉的可能和必要。如有特殊情况,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以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角度对该类案件进行救济。
5、实行该制度,对其他未具体规定的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相同。
三、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1、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相对于开庭审理制度来说,具有如下优越性:一是审理期限大大缩短。由一般简易程序的20日缩短到5日,为法官办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二是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因为实行该制度,不需要开庭审理,如控辩双方同意,在送达起诉书时当即可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审判效率得到惊人的提高。三是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省。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就会出现开庭前书记员要张贴开庭公告,如被告人在押的,书记员要填写派警单,法警要去提押被告人,开完庭后法警要将被告人送回等等许多琐碎的事情。实行该制度,对法院来说,简化了办案程序,使审判人员不被繁琐的程序所累,利用相当短的时间就能审结一件案件,抽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审理好案件,也达到了节约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2、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当事人来说,因该制度程序较简单,这样可促使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严刹“拖拉办案风”,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社会来说,因刑事被告人能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依法处理,当事人间的纷争能在比较短的期限之内得到圆满解决,会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