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5:05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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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商秩发[2010]457号),进一步规范地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实现不同城市互联互通,确保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的整体性,商务部制定了《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等8个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文件:1.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295657.doc
   2.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基本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5370123.doc
   3.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编码规则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85337.doc
   4.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平台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99103.doc
   5.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感知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607963.doc
   6.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传输技术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872773.doc
   7.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信息处理要求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89229.doc
   8.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专用术语标准
http://sczx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3/130069457785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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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1998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推广经营、使用无铅汽油和其他清洁燃料,逐步限制经营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生产和污染治理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颁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的,其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防治资质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产品认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发【2001】325号 2001年1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维护登记证书的严肃性、权威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证书的印制和管理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二、为切实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使用与管理,决定统一证书式样,并由民政部统一设计和印制。除内蒙古、西藏、新疆3个需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印制证书的自治区,证书式样经民政部批准后可自行印制外,其他地方不得自行印制或仿制。

三、各地于2001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需要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数量收集汇总,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每套(正、副本)定价二十元。证书印制费的给付方式,原则上采取先付款、后寄证的办法。对于一次性付全款确有困难的西部地区,可采取先付部分定金,收到证书后再结清印制费的办法。

五、证书的印制、订购工作等具体事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