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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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9〕135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
  为了保障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06〕62号)以及《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21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原则和要求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按照《办法》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牵头组织单位目前已在执行的国库集中支付基本业务流程不变。牵头组织单位要切实履行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及时规范办理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业务,加强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金支付有关工作的组织指导。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以及牵头组织单位有关要求,做好特设账户开立、资金支付与会计核算管理等各项工作,主动接受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
  二、特设账户的开立
  特设账户是指由财政部门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的,专门用于接收、使用和核算项目(课题)经费的银行账户。
  (一)代理银行选择。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特设账户,应当统一在财政部通过招投标选定的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具体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项目牵头单位应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及时通知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结合本单位承担的项目(课题)管理需要,在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银行(经营网点)作为本单位特设账户开户银行。
  (二)账户开设申请。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要求,结合选择的代理银行情况,提供账户开设的申请审批材料,由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提出特设账户开户申请。
  (三)账户审批管理。财政部对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审核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特设账户。代理银行应当在账户开设后,按规定将有关账户信息报财政部备案,并由财政部通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收到通知文件后,应及时通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到开户银行具体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项目执行到期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四)账户动态管理。财政部通过特设账户开户银行,对特设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开户银行应通过客户服务系统,主动向财政部提供特设账户变动等相关信息。
  三、资金支付管理
  (一)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的划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其中,预算安排给牵头组织单位等管理部门使用的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预算安排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使用的项目(课题)经费原则上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各项目(课题)资金具体支付方式,由财政部在每年的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文件中予以明确,其中2009年各项目(课题)资金支付方式,由财政部在下达预算文件时明确。
  (二)用款计划管理。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批准的预算和项目(课题)实施进度,按季分月向财政部提出重大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及时批复用款计划。
  (三)资金支付。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由相关管理部门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办理资金支付;项目(课题)经费等其他资金,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批准的预算、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以及相关合同材料(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直接将资金支付到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特设账户,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具体支付使用。
  (四)支付指令填写。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办理重大专项资金支付时,支付指令(支票、汇兑凭证等)中除了填写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外,还要在“用途”栏填写具体用途,在“附加信息”栏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和国库集中支付附加信息码。
  其中:用途应当严格按照《办法》核定的经费使用方向填写,如直接费用-差旅费-机票款、间接费用-管理费-电费、XX项目-XX费用等;项目名称、项目编码按照预算文件内容填写;国库集中支付附加信息码为包括预算管理类型、功能分类、经济分类、支出类型的12位连续代码,其中预算管理类型1位代码(基本支出填1、项目支出填2)、功能分类7位代码(按照项目所属的功能分类的类、款、项顺序填写),经济分类3位代码(按照经济分类的类级科目填写),支出类型1位代码(货物政府采购填1、工程政府采购填2、服务政府采购填3、货物非政府采购填4、工程非政府采购填5、服务非政府采购填6、转移支出填7、人员工资支出填8)。
  四、动态监控管理
  (一)报送基础信息。牵头组织单位在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合同协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协议报财政部备案,并要同时提供项目预算管理信息、财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传输动态监控信息。牵头组织单位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特设账户开户银行,要按财政部要求如实、完整、准确录入相关单位重大专项资金支付信息,并通过专线实时传输至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
  (三)财政国库动态监控。财政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并通过适当方式核查。发现违规或不规范操作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理。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按照现行的中央补助地方专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资金(财政部门预拨资金除外),以及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资金,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自主使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之前牵头组织单位已收到但尚未支付的专项资金,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已收到但尚未支付的专项资金,要及时转入按本通知规定开设的特设账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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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申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长期以来,国家对于夜间和节假日长途电话一直实行减半收费的政策。1995年实行双休日后,邮电部又重申了上述规定。但有些地区和邮电部门不执行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的规定,群众意见很大。为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21时至次日7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0点至24点,国内长途电话(包括通话费、叫人及传呼费)一律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减半收费;各地不得随意取消夜间和节假日、休息日长途电话减半收费的规定。
二、各地物价检查部门要加强对邮电资费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保证夜间和节假日长途电话减半收费规定的切实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八条 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基本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园等场所,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