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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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寒葱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水库枢纽和供水、防洪、灌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保护区和水库枢纽部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乡人民政府及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库的水源工程,保护水库的环境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行为和破坏水工程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三级。对一级保护区内的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III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废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各级保护区内都要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规定划分。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从水库大坝下游100米起至水库入口上溯1000米处止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1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3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用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有计划搬迁;

  (三)禁止堆置、存放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在水体中清洗各种车辆容器和设置油库;

  (五)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鱼行为;

  (六)禁止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七)禁止毁林开荒、放火烧荒、乱砍滥伐、修筑坟墓、挖砂取土、破坏植被;

  (八)严禁开采间伐水源涵养林,沿岸现有耕地限期退耕还林,逐步实现绿地计划;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及易溶盐类,不得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淹没浸润区(兴利水位以上一米范围)由有关部门负责种植耐涝多年生固土植物;

  (十一)禁止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其它植被活动等;

  (三)禁止开采砂石、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四)农田、蔬菜、果树种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GB4285-89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在有条件情况下,逐步退耕还林;

  (五)向保护区直接排放废水的各企、事业单位要进行排污申报,按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原则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应符合《松花江水系黑龙江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此区域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及其它对水体严重污染的项目。

  (三)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站(点);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GB2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植物和地质环境的责任。按计划开展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的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由市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三章 水库枢纽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枢纽及其设施、水文设备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程对大坝的安全进行监测检查。



第四章 供水防洪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泄洪河道和行洪区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和树木。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防洪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进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情预报和防汛抢险准备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与相关部门间信息的及时传递,畅通无阻。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溃坝、垮坝、管涌、断裂等险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紧急启动《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防洪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按上级批准的《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库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合理进行调度,确保市区供水安全,适当满足灌溉补水需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三)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库有功者;

  (五)发生污染事故能及时检举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的。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设施、器材,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水库实施毒鱼、炸鱼、电鱼及偷捕、抢夺等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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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工作,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结(指有关判决、裁定、决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有错误的,或者虽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
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个案监督中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并按本规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并承办具体工作。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对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第八条 经督促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办理的,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查处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的案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了解、核实;
(二)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
时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时,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就有关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
有关材料,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参与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了解、核实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提出对该案件督促查处的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或者听取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监督议案和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案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期间,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人大常委会所监督个案作出新的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裁定、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继续监督。
第十三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办案情况和接受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情况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本级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公开检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于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违法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处理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答复和报告的;
(三)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决议的;
(五)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承办个案监督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公安消防队消防器材装备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消防器材装备管理规定
1981年6月1日,公安部

一、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队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整好用,随时处于战备状态,适应扑救火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公安消防队的消防器材装备包括:消防车辆、消防船艇、机动泵浦、通讯设备、防毒面具、灭火器材、灭火药剂、战斗服装等。上述器材装备的管理、保养工作,必须列入公安消防队的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消防器材装备是公安消防队进行灭火战斗的重要武器,不得用于非消防方面。对于擅自将消防车辆、器材挪作它用的人,必须严肃处理,轻者批评教育,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对消防器材装备必须统一登记,逐级负责,专人保管,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一)登记、清查制度:
1.建立大队(或支、总队)器材装备登记册,由大队(或支、总队)指定专人负责,每年对所有器材装备进行一次清查。
2.建立中队器材装备登记册,由中队指定专人负责,每半年对全队器材装备进行一次清查。
3.建立库存器材装备登记册,由库房管理员负责,每三个月对库存器材装备进行一次清查。
4.建立随车器材登记表,由班长负责,在调班时或从火场返队前,组织全班战士对各自分工管理的器材进行清查。
清查中发现器材装备丢失或损坏,应即登记造册,查明原因,上报处理。
(二)使用、保管制度:
1.消防车辆应由大队(或支、总队)统一标号,并停放于防雨、防晒和防冻保温的车库内。
2.水带、水枪、分水器、消防梯等随车器材,应由中队统一标号,并牢固地放在规定的位置上。
3.战斗服、消防靴、头盔、安全带等个人装备,要标明使用人的队别和代号,并叠放在指定地点。干警调动、退伍时一律收回不得带走。
4.各种库存的器材装备应分类储存,不得混杂堆放。消防梯、水枪、分水器和泡沫灭火器材等,要定期擦拭上油;水带、安全带、战斗服、消防靴和灭火药剂等,要经常检查或晾晒。
五、对于各种消防车辆,必须进行下列保养:
1.例行保养。每日调班前和每次出动后,必须进行以检查、清洁为中心的例行保养。主要内容是:清洁全车,检查发动机、泵浦、电气设备、控制仪表、泡沫混合器,以及方向盘、制动器、轮胎、灯光、喇叭、雨刷等是否正常,油、水、电、气和灭火药剂是否充足,随车器材是否丢损和放置牢固。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以保证消防车随时出动。
2.一级保养。每隔三个月,或每次出动连续工作超过四小时以后,必须进行以润滑、紧固为中心的一级保养。主要内容是:除执行例行保养的全部作业外,要检查、紧固外露部位的螺栓、螺母;检查、添注各总成润滑油,润滑各个润滑点,清洗空气滤清器等,以减少各活动结合部位的机械磨损,延长机械寿命。
3.二级保养。每隔六个月,必须进行一次以检查调整为中心的二级保养。主要内容是:除执行一级保养的全部作业外,要对发动机、电气设备、制动、转向机构和离合器等进行检查调整,清洗机油盘和机油滤清器。按实际需要进行轮胎换位,并检查调整其它总成,以保证消防车各部机械完好,灵敏有效。
4.三级保养。由大队(或支、总队)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和现有的技术力量统一安排,进行以总成解体、消除隐患为中心的三级保养。主要内容是:除执行二级保养的全部作业外,要拆洗检验发动机、泵浦和泡沫混合器,清除积炭、结胶和污垢;拆检调整变速器、传动轴、后桥、前轴,以及转向、制动等机构;检查车架、车身,必要时进行喷漆,以延长消防车的使用年限。
5.初驶保养。凡新车和大修车,在参加执勤备战之前,必须进行初驶保养。主要内容是:对全车进行检查、清洁、调整、紧固和润滑,限速行驶一千公里,使各部机械磨合均匀,避免剧烈损伤。
6.停驶保养。对准备入库存放一周以上的消防车,必须进行停驶保养。主要内容是:排除汽缸余气,放尽车内存水,并对全车进行清洁润滑、涂油防锈、解除负荷、密封孔口,必要时进行喷漆,以防各部机械腐蚀受损。
对随车器材的保养,应结合消防车辆的保养工作一道进行。
六、对于新购领的消防器材装备,应根据国家或企业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入库备用。
对于正在执勤和备用的消防车辆和随车器材应根据《消防车辆和随车器材技术状态良好的主要标准》(见附录)进行定期检验。每年“五一”、“十一”前,中队应对本队车辆和随车器材普检一次;每年年终,大队(或支、总队)应对各中队车辆和随车器材普检一次,平时还应组织不定期的抽检。
对于检验不合格的消防车辆和随车器材,应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办理报废手续。
七、对于消防车辆、消防船艇、机动泵浦、通讯设备和防毒面具等重要器材装备,应固定专人负责管理、保养和使用。要建立管理使用档案,对其出厂年月、技术数据、使用情况、机械故障、维修保养、性能变化、主要问题、报废日期等,进行详细登记。以便综合研究,不断改进管理、保养工作。
八、对于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必须严格实行责任制。
1.大(支、总)队长负责督促检查各中队做好器材装备的管理、保养工作;
2.中队长负责具体组织做好本中队器材装备的管理、保养工作;
3.班长负责经常检查本班执勤车辆、随车器材和个人装备的管理、保养情况;
4.驾驶员负责做好消防车辆的管理、保养工作;
5.通讯员负责做好通讯设备的管理、保养工作;
6.战斗员负责管好各自分工的随车器材和个人装备;
7.仓库管理员负责管好全部库存器材装备,并做到账物相符。
九、对消防器材装备管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结合检查评比,进行表扬奖励,成绩显著者予以记功。如因管理不善、保养不好和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丢失、损坏和人身伤亡等事故,应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严肃处理。
十、公安消防队各级负责人应经常教育干警加强战备观念,养成爱护器材装备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各项管理制度,提高工作责任心,切实做好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工作。
附录:消防车辆和随车器材技术状态良好的主要标准
一、车容整洁、后视镜和五盖(汽油箱、水箱、加注机油口、电瓶、轮胎气门)齐全,门窗开关自如,各部连接紧固可靠,无漏气、漏油、漏水、漏电现象。
二、发动机起动容易,机油压力和温度正常,高、中、低速运转均匀、稳妥,动力性能和加速性能良好,无异常响声。
三、离合器分离彻底,结合平稳、可靠,无异常响声。
四、转向装置调整适当,操纵轻便、灵活、可靠。
五、手、脚制动调整适当,反映灵敏,作用良好,制动距离符合要求。
六、各齿轮箱和传动机件无异常响声,无过热现象,工作可靠。
七、各种仪表、照明、信号、雨刷齐全,性能良好,全车线路整齐,连接、固定牢靠。
八、空气滤清器、机油粗、细滤清器和汽油滤清器清洁完好。
九、全车各润滑点润滑充分。
十、轮胎装配合理,气压正常。
十一、蓄电池清洁完整,固定牢靠,电解液比重和液面高度适当。
十二、钢板弹簧和减震器性能良好。
十三、底盘各部调整适宜,车辆滑行性能良好。
十四、泵浦、云梯、泡沫混合器等固定灭火设备性能良好,各操纵机构灵活可靠。
十五、随车灭火器材和药剂齐全无损,性能良好,固定牢靠。
十六、维修保养工具及附件齐备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