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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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下同)的务农农民,以及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其他各类人员。

第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具体业务工作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等工作。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或按月缴纳。

务农农民缴费,原则上以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为基数、缴费比例为15%,其中个人负担12%,县级财政负担3%。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列人县(市)、区财政预算。

农村其他各类人员缴费以本人年收人为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的,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计算。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补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八条参保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事务所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金缴款单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全部纳人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农民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人和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享受政府主办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到达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008年度基础养老金为30元/月。

2.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年限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清;未按规定补缴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建立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员,可按月领取社会养老补贴:

1.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且具有本市农村户籍。

2.上述人员的家庭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3.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发放的其他生活补贴。

(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老年农民的社会养老补贴在原基础上可增加10元。具体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或委托的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报、冒领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实行。

第二十条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换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及县(市)、区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养老待遇调整的监督。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人财政专户,以县级为统筹核算平衡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所得收益计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应不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管理机制,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可由基金超增值部分和政府从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列人当年预算。

第二十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免征税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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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009.1.21]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违法与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驻邯各军事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邯郸军分区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教育、车辆管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对各县(市、区)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的研究,依法、合理、科学制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负总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管理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主管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交通安全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送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保所属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单位自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第十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和所属的驾驶人及其单位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纳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安全责任制责任单位,承担本规定明确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辖区单位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向单位通报其所属人员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联系,推行驾驶人信息卡制度。发放驾驶人信息卡不得收费。

 驾驶人信息卡除用于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事故情况和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等信息外,还应当在有关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务方面为驾驶人提供服务。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携带。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对交通安全制度建设情况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总结一次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元月将各单位上年度实施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汇总上报同级政府,并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一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二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三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交通违法行为次数和交通事故起数显著下降,且低于全市平均值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三)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全年未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等行政措施。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

 (二)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

 (三)单位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威胁公民人身安全或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四)单位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肇事后逃逸,造成严重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除按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该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是在全市推行的旨在强化单位责任,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一项制度。根据邯郸市市区与其他县(市、区)在道路状况、车辆情况、人口数量等方面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采取分区分级考核的方法:分区就是按市内、市外区域分别设置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即市内三区为一个体系,其他县(市、区)为一个体系;分级就是分层次进行考核,即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考核,县(市、区)政府对基层单位考核。考核的对象是单位,时间段是一个交通安全统计年度。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和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交通违法行为目前专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一、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x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x县(市、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二、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区驾驶人总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 = (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县(市、区)驾驶人总数)。

 三、基层单位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驾驶人总数)。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驾驶员人数)。

 注:

 1、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平均数)。

 2、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3、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4、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5、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6、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7、驾驶人数按照单位所有车辆配备方式计算:1部车可匹配1名或多名驾驶人,1名驾驶人只能匹配1部公有车辆。

 8、经测算,单位控制指标不足1起的,按1起计算。

 9、经济开发区适用市区确定方法,马头生态工业城适用其他县(市、区)确定方法。

 10、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数按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统计计算。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率仅为
52%,比1993年抽查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率低、主要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在这次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19个企业中,有15个是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关检验单
位应对监检工作质量负责,这些检验单位是:
1.山东聊城地区锅检所
2.江苏宝应县锅检所
3.福建省锅检所
4.江苏扬州市锅检所
5.湖南衡阳市锅检所
6.河南新乡市锅检所
7.哈尔滨市锅检所
8.浙江湖州市锅检所
9.河北衡水市锅检所
10.广东江门市锅检所
11.长春市锅检所
12.鞍山市锅检所
13.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
上述单位除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因未取得气瓶产品监检资格,必须立即停止气瓶监检工作外,都应认真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锅炉压力容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整顿,加强法规、标准学习,合理调配监检人员,提高到
位率,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自查情况除福建省锅检所报我局外,其它检验单位报送其资格认可审批机构(省级劳动部门)。各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将这些检验单位列入今年年度抽查考核的目标计划,并将考核情况报我局。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其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要本着对企业和人民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以此为戒,举一反三,严格按有关监检规则进行检验,对监检中发现的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发送联络单或监检意见书,完善监检工作见证,进一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



19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