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收取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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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收取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批准收取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5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申请通信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工信部财〔2012〕12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印发〈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函》(劳社厅函〔2007〕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组织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考试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垂直管理的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向考生收取考试费(含考务费)。

  二、上述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收取的通信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入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信息产业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7〕113号)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考试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3项“工业和信息产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6目“考试考务费”。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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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
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应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综合控制、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综合?
棵牛ㄒ韵鲁婆┟窀旱<喽焦芾聿棵牛┚咛甯涸鹋┟窀旱<喽焦芾淼娜粘9ぷ鳌?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涉及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同级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
(四)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及时向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增强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减少或不向农户直接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国家规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行政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不少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经济实体;
(二)公益金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用于五保户供养、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房屋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乡与村、村与村间的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的乡统筹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乡、村应于每年夏季收获前向农户发出负担通知书(单),明确农户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数量。
第十三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户可以用粮食等农副产品折抵。折抵物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一般按夏秋两季,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提前预交;不得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时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 严禁任何单?
缓透鋈朔欠ㄇ啃邢蚺┟袷湛钍瘴铩?
第十六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和劳务。
第十七条 对乡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和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三月底以前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于每年四月底以前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
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筹村管,也可以实行村筹乡管村用。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与乡统筹费一并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在经济落后,不能保证民办教师统筹工?
拾雌谧愣罘⒎诺牡胤剑缤吵锓涯诘南绱辶郊栋煅Ь眩磁┐褰逃乱捣迅郊樱部梢允敌邢缯飨毓芟绱迨褂玫奶逯疲咛骞芾戆旆ㄓ墒∪嗣裾贫ā?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时,应根据限额比例编造计划,经乡、村负责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乡、村领导集体审定。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管理、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实行审计监督。 集资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利用行政手段和行政权力强行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 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
第三十条 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涉及向农民收费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严禁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严禁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搞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搞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及摊派,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对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乡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未按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的;
(二)向农民超过限额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三)未经批准,向农民超过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资金性质、用途,不按照预定方案审批和开支,资金使用后不及时结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的;
(五)虚报、瞒报、漏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伪造、篡改票证的;
(六)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
(七)向农民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产品、报刊、书籍,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为谋取部门利益而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和进行摊派的;
(九)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贪污、私分、挥霍浪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重复列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的;
(十一)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对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工作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下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拓宽融资渠道,弥补财政投入资金不足,加强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的管理,根据《河北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办字〔2011〕124号)和《承德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范围内“两租房”建设融资资金的使用、偿还以及融资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是指市保障住房投融资平台(承德市财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通过省级保障住房投融资平台(河北省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房投”)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申请用于“两租房”建设的贷款或财通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申请用于“两租房”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两租房”债务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决策;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债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负责筹集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两租房”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负责“两租房”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 “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应坚持“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确保“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

第二章 融资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全市保障住房投融资平台为财通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根据县、区上报的“两租房”建设融资计划,拟定全市的“两租房”建设融资目标和计划。

(二)与省房投和金融机构开展保障住房方面的金融合作,筹集“两租房”建设资金。

(三)负责县、区上报的“两租房”项目贷款资料的归集、汇总、整理、申报等前期手续。

(四)负责向省房投和金融机构申请拨付贷款资金;负责归集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债务举借

第七条 拟承借“两租房”项目贷款的县、区,由县、区财政局向财通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债务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总投资、拟借债务数额、项目配套资本金来源及到位情况,项目还款资金来源、拟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及其评估价值等事项。

(二)项目行政审批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项目核准证、备案证)、项目用地审批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审批文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环评审批文件等与项目有关的行政审批文件。

(三)发改部门已纳入项目储备库及年度投融资计划的相关文件。

(四)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及出质人同意抵押的相关文件。

(五)资本金落实情况证明,包括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

(六)县、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出具的同意扣款承诺函,如为省直管县,出具同意市财政局申请省财政厅扣款的承诺函。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要求一式三份,并加盖项目单位公章,复印件须标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八条 财通公司对项目贷款资料进行初审、整理、汇总,向银行和省房投申报“两租房”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第九条 经省房投和省开行联合审核,并报国开行总行批准,在省房投统一授信额度内,以“省带市”方式,由省房投、财通公司与省开行签订“两租房”项目三方贷款合同。以“省带市”方式取得的贷款,省房投是名义借款人,财通公司与实际用款的县、区政府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和实际还款人。按照三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提款计划,省开行将贷款发放至省房投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省开行、省房投在贷款发放后4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市财政局在省开行开立的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财通公司资金使用安排向省开行提交申请将资金划拨至财通公司在省开行开立的信贷资金专户。

第十条 财通公司直接向银行承借的贷款,贷款行直接将贷款发放至财通公司在贷款行开立的信贷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财通公司与县、区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按照财通公司与贷款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条件,明确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五章 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为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做好资金头寸准备,项目单位应根据其项目建设进度,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向财通公司报送。每季度末20日前报送下季度的资金需求,每月20日前报送下月的资金需求,每周四报送下周的资金需求。财通公司汇总后向贷款行报送。未报送用款计划的不得支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时,根据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计划填写《承德市“两租房”建设融资资金用款审核表》(附件),经监理单位、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签章同意后上报财通公司,同时提交资金支付的依据。资金支付的依据包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工程完工进度表、施工单位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监理单位工程价款支付证书等。

第十四条 财通公司初步审核同意后,向贷款行提交拨付申请,经贷款行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委托建设单位合同交易对手。对经审核认为支付依据不符合要求的,财通公司和贷款行将视情况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归还

第十五条 财通公司通过省房投以“省带市”方式为县、区保障性住房的贷款融资,贷款自省开行拨付到省房投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由实际用款的县、区承担,并由县、区财政部门筹集资金,由财通公司统一归集,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向省房投还本付息。按照省开行、省房投发来的《应收利息通知书》和《贷款到期通知书》,财通公司将归集的贷款利息和本金按时划转到省房投信贷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财通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为各县、区保障性住房的贷款融资,贷款自拨付到财通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息。

第十七条 省房投在以“省带市”方式为财通公司融资过程中发生的中间税费,由实际用款的县、区政府负担,省房投在向财通公司拨付贷款资金时一次性扣除,财通公司在向用款县、区拨付贷款资金时一次性扣除。省房投在收、付贷款利息过程中发生的中间税费,由实际用款的县、区政府负担,财通公司在向县、区财政部门归集贷款利息时一并归集,在向省房投拨付贷款利息时一并支付。

第七章 还款来源和方式

第十八条 财通公司设立还款资金专户用于归集项目贷款还款资金。县、区“两租房”融资还款资金由县、区财政列入财政预算,负责筹集资金于本息回收日前10个工作日内归还到财通公司还款账户。财通公司及时向贷款行提出划款申请,划转至省房投资金专户,由省房投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未能按财通公司通知如期将应偿还本息资金归集到财通公司还款账户的,财通公司应及时将欠款金额和欠款县、区通知市财政局,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或通过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进行财政结算扣款。为确保财通公司按期偿还银行本息,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申请省财政厅于各县、区应偿还本息到期日前3日内将结算扣缴各县、区资金划转至财通公司还款资金专户,并从市对县、区或省对直管县当年往来资金中先期将扣缴资金予以抵扣,年终结算时一并予以清算。

第八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由县、区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或经贷款行认可的资产抵押担保,如无法满足银行贷款条件要求,可由专业担保公司或所属企业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两租房”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财通公司和银行有权收回贷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