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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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自2002年《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253号)试行以来,在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实施情况,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该管理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试行)》(龙政综〔2002〕253号)一并予以废止。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

  

  为简化办事程序,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央、省、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特制定龙岩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规定。根据事项的性质不同,实行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各种办件分类管理如下:

  一、即办件

  (一)即办件的认定: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简单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各部门即办件按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适时分类统计和查询。

  二、承诺件

  (一)承诺件的认定:由1个部门主管,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而无法当场办结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二)承诺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对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出具《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办件内容,各部门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办理决定;若超过承诺时限,将视为该申请事项已经批准同意。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及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3、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报材料实行部门内部流转,不得要求服务对象传递;办件办结后,向服务对象颁发的相关证照或文件,应在“中心”窗口发放;办件提前办结的,应及时电话通知服务对象前来领取。

  4、服务对象在接到审批事项办结通知或承诺时限期满,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领取批件。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联办件

  (一)联办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均属联办件。

  (二)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启动。“中心”任何窗口接到需涉及二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如:投资项目(含基本建设项目、技改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企业与民办非企业机构设立、酒店、网吧、电子娱乐等经营性营业场所设立及经营许可等]时,应向业主介绍并联审批和重点项目代办制度等服务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中心”业务科通报。

  2、“中心”业务科在接到通报后,根据项目情况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审批科负责人或业务主办联合进行项目了解、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审批指导、政策咨询等;并填写《并联审批项目服务登记表》。

  3、在对项目进行了解和联合初审后,“中心”业务科根据项目情况、急缓程度、业主需求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决定是否需要组织现场踏勘,需组织现场踏勘的,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在项目审批过程中,“中心”业务科应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组织召开部门联审会议和联合验收会等。

  4、“中心”统一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和联合验收等原则上应由各相关部门行政审批科负责人和相应专业人员参加;行政审批科长和专业人员无法提出明确审批意见的,应通知分管领导参加。各部门与会人员在会上或现场踏勘时的意见即代表本部门对该项目的审批意见。

  5、“中心”业务科综合各部门意见按项目形成《联审会议纪要》或备存《联合踏勘意见表》等,各有关部门参与人员必须会稿或签字确认,各有关部门审批窗口应认真落实各议定事项。

  6、高效办理,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必须按并联审批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如遇项目需要经过专家论证或评审的,也应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专家论证或评审,不得无故拖延评审或论证;需要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的,应一次性提出明确的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要求,通知服务对象并反馈“中心”业务科。因服务对象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措施造成时间拖延的,不计入承诺时间内,服务对象按要求修改设计或落实整改后顺延计时。“中心”有催办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的,一般事项报“中心”签署意见后,视作同意;重大或特殊事项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四、补办件

  (一)补办件的认定:有下列二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件未带来的,服务对象承诺可随时提供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按“中心”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打印一份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服务对象原则上在三个月内补齐材料,三个月内无法补齐材料的,可先作退回件处理,三个月后补齐材料的,按承诺件重新收件。

  五、退回件

  (一)退回件的认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无法提供;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龙岩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先按“承诺件”或“上报件”收件,在承诺期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作出有明确退回理由的答复;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按“中心”规定录入办件管理系统《龙岩XX不准予审批决定通知书》或《龙岩XX不予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决定书》、《龙岩XX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打印一份交服务对象,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股投诉,由督查股汇同有关部门予以裁定。“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办件的办理质量。

  六、上报件

  (一)上报件的认定:上报件是指本级审核后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上报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对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出具《龙岩XX行政审批申请上报件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窗口的办理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2、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回复后,各审批部门将材料及时传送“中心”窗口,并及时通知业主领取。

  七、不予受理件

  (一)不予受理件的认定:有下列二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不予受理件。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不予受理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场作出认定,认定为不予受理件后,应当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第二种情形的,还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十、本规定由龙岩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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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

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

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二)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七、在第三章中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一)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二)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八、增加“促进与保障”作为第四章,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他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二)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三)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五)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六)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条例》的排序因增删而顺延。



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高新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高新区公安、财政、环保、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工作;

(八)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九)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高新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高新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高新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高新区财政,全部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它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四日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由单位自行组织编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时,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标准:荆门城区500元燉m2,县(市)300元燉m2。不能保证绿地面积,又不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竣工不得迟于主体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按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标准:荆门城区15元燉m2,县(市)10元燉m2,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登记注册,进行资格审查,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输电电缆、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对城市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的同等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集体所有。
  (三)城市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荆门城区每日4元燉m2,其他县(市)每日2元燉m2。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征用时,必须先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树木,并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应设立台帐、建卡、建档。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凡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城市绿化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