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8:47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消除蚁害隐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白蚁防治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白蚁预防、灭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 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在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灭治,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拒不进行灭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或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白蚁预防合同和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施工管理档案、竣工验收、药剂进料、领料登记等制度,应当使用合法药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防治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没有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能进行补防的,应当及时进行补防;不能补防的,在工程交付使用的第3年至第15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白蚁危害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树木、通信设施、仓储设施、堤坝等建筑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可以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闭本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1976年)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荷兰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最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卸下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荷兰王国颁发的为“蒙斯特布克耶”即“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对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外国籍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目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荷兰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 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费   渊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我外交部和荷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包括甘蔗农场)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换文,就巴里克糖业项目(包括甘蔗农场)的具体合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足够的和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已建成的利比里亚巴里克糖业项目的生产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具体任务是:
  一、帮助利方进行设备安装、检修、调试并使利方人员掌握机械设备性能;
  二、对糖厂第一个和第二个榨季以及两国政府可能商定延长的时期内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甘蔗农场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实施上述任务的过程中,对利方人员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就地进行技术培训,使他们能够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尽快地掌握生产管理技术。

  第二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承担作为巴里克糖业项目组成部分的下列具体项目:
  一、日产六千公升的酒精车间一座;
  二、为巴里克糖业项目一般维修服务的机修车间一座;
  三、对巴里克糖厂现有设备、工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根据利方的实际需要和中方可能,帮助进行必要的调整。同时,对甘蔗农场的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适应机械收割。
  本条所述三个项目的具体规模、内容及具体实施等事宜,在中国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后,由双方商定。

  第三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政府提供的设备材料和设计所需的费用,由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专项贷款解决。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办法,待上述项目设计完成后,由双方另行商定。
  利方负责土建工程施工、提供配套电动机和酒精分装容器,并负担其费用。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由中国方面提供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及发运提取等有关事宜,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

  第五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专业和工作期限,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他们在利比里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办理。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需要的当地费用,按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由利比里亚政府负担。
  当地费用包括:
  一、当地的材料购置费,当地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当地培训费和当地人员工资等;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
  上述当地费用,除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生活费由利方每季度的前十天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规定的标准拨付中国驻利比里亚大使馆经参处外,其余由利方直接支付。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九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人  三             詹姆斯·菲利普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