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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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市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十一五”期间必须确保我市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分别减少14.4%、18.8%。建立科学规范的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把污染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重点企业负责人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污染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县(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增长与污染减排的关系,严格按照“三个办法”的要求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污染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污染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严肃查处污染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污染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污染减排指标,未经市统计局和市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污染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实行问责制。

要狠抓“三个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各县(区)政府对本地污染减排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污染减排管理、监测和统计队伍建设,充实相应力量,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对本地污染减排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自纠和重点排污企业的评估检查工作,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附件:1. 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2. 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3. 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7〕4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若国家新增考核指标,本办法也将相应增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十一五”期间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以各县(区)政府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简称目标责任书)或者市政府下发的污染减排文件为依据。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区)政府。各县(区)政府应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减排任务,制定本地的年度污染减排实施方案,并于当年2月15日前报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县(区)政府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市政府的相关要求,负责建立本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其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省、市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及其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情况,“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根据是否按照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减排核查和年度考核。减排核查结果参与年度考核。

减排核查分为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日常督查重点督查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效果;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月报、季核、半年公示和年度核查。

第八条对县(区)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的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工作由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各县(区)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3日前和次年1月3日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并抄送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县(区)政府半年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建设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区)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省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对相应县(区)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达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的县(区)以及考评分值不及格的县(区),认定其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是指: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有一项指标未达到年度减排目标要求考评分值低于60分。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区)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经市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组织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各县(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区),市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市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进行表彰奖励;对未通过考核的县(区),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撤消该县(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区),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各县(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评定采用量化计分方法,量化计分方法见附件。依考评分值由高到低顺序,公布通过年度考核和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区)。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计分方法

围绕完成总量减排的年度目标,并做好其他环保重点工作,设置考核计分满分100分,分为4项:总量减排年度目标的完成情况(50分)、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污染减排其他任务完成情况(10分)。

一、总量减排年度目标的完成情况(50分)

依据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对照实施的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监督管理减排项目清单逐项核算,并汇总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减排总量,减排总量在扣除新增量后满足年度减排目标要求的计50分,否则直接认定其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不再往下计算考评分值。

二、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8分):按照规定要求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任务的计4分。未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任务,未建成1个扣2分,扣完为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达到污染减排核查要求、正常运行的计4分。城市污水处理厂被核查发现不正常运行的,每家每次扣0.5分,扣完为止(注:不正常运行情况的判定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执行,下同)。

(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8分):按照规定要求完成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任务的计4分。有1个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未建成,扣2分,扣完为止;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达到污染减排核查要求、正常运行的计4分,不正常运行的,每家每次扣0.5分,扣完为止。无该项任务的县(区)该项分值调整到污水处理厂。

(三)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4分):按照要求建成污染减排工程的计2分。有1个污染减排工程未建成,扣0.5分,扣完为止;建成的污染减排工程达到污染减排核查要求、正常运行的计2分;投入运行的污染减排工程不正常运行的,每家每次扣0.2分,扣完为止。无该项任务的县(区)该项分值调整到污水处理厂。

三、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建设及运行情况(20分)

(一)按照要求完成年度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的计10分。规定任务中有1项任务被认定未完成的,得0分。

(二)完成污染减排计划年度实施方案中企业关停、淘汰任务的计10分,有未关停、未淘汰情况的或者其完成结果达不到结构调整减排标准要求的,发现1家扣3分,扣完为止(注:结构调整减排标准执行《“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四、污染减排其他任务完成情况(10分)

(一)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运行情况(3分):督查核实当地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建设完善、运行情况良好,计3分;日常督察中发现“三大体系”未能正常运行的,不正常运行一个体系扣1分,扣完为止;

(二)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同时环境质量改善的计2分;

(三)污染减排能力建设(2分):设立专门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办公机构,有人员编制且能保证污染减排管理工作需要的计1分;有污染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能够保障减排工作正常开展的计1分;

(四)规范编制并按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年度实施方案的计1分;

(五)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的计2分。

(六)有下列情形的,进行分值扣减,扣减总分值不得超过10分:

1.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过后出现污染反弹的扣3分;

2.所辖行政区域新建项目违规问题突出(未批先建、建非所批、“三同时”执行率低等),扣3分;

3.所辖行政区域有因环保问题被区域限批的扣3分;

4.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或者在减排信息资料调度中弄虚作假的扣2分;

5.所辖行政区域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扣5分;

6.未按照要求完成其他年度重点环保工作的扣2分。



附件2

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省、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并对全市10%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抽测。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国家及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四条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排污单位每月初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第五条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省辖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工作。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七条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要保证落实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将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政府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信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放量。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省、省辖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1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为: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作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取7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规定组成。各县(区)在数据上报前,由县(区)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市、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市、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生产总值(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各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国家初步复核后的结果,将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各县(区)。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家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情况特殊的个别县(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校正方法: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方,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和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方,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环境监察系统、国家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监测系统。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县(区)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区)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或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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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1〕6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二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国家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入标准;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的住房资助能力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具体调整办法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六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城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水务、环保、园林和绿化、人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路灯、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竣工,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暂无条件的,经环保、水务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六)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七)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八)绿化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划要求。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九)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十)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以及表彰评先的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未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