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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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2008〕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


  为规范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工作,根据《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调查审查批复的权限
  (一)煤矿事故
  重大事故由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调查,调查报告分别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所在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批复。
  (二)火灾事故
  1、消防火灾事故
  消防火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直接或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由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复。
  2、森林火灾事故
  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一般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批复。
  森林火警由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
  (三)道路交通事故
  1、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重大事故由省政府或者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较大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公安厅审查批复。
  一般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查批复。
  2、其它道路交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
  (四)内河交通事故(包括内河水域发生的船舶火灾事故)重大事故由省地方海事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国家海事局备案。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地方海事局、县市区地方海事处牵头组织调查组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分别报省、市州地方海事局备案。
  (五)其它行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民航、铁路事故依照《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民航、铁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调查组成员单位由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即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提出,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二、审查方式和批复形式
  (一)审查方式
  1、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会议进行审查,调查组成员单位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负责人参加。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重大事故审查方式办理。
  (二)批复形式
  1、重大事故批复形式。
  批复内容:一是事故调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事故定性、事故原因分析是否准确;三是是否同意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追究,明确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处理);四是是否同意对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是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六是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批复单位:中央在湘和省属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其他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批复形式按照管理权限参照重大事故批复形式批复。
  三、事故调查审查批复的时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复。
  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批复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到位,处理完毕后,15日内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批复机关,并抄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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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负责具体经办和出具审核意见。市级社保机构负责指导、规范县区社保机构的经办工作;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发放,负责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经办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项目的隶属关系。
  (三)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及划转工作,出具个人承担部分收款凭证。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配合人社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
  (六)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年龄确认和户籍身份变更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配合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面积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六条 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征收土地面积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执行。征收土地面积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村集体留有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与被征地农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使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相关单位、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参保。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村(社区)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并经本人签字,村(社区)盖章。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行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四)县区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审核,加注意见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
  (五)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缴费手册遗失的,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第九条 政府以土地出让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必须保证足额落实后,才能征用土地,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对一时难以确定养老保险资金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测算预留资金,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据实结算。
  第十条 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政府承担部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属市、县区所属项目,采取市、县区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类承担的办法,市财政承担市属项目部分,县区财政承担县区项目部分,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部承担,纳入征地总费用及项目概算。属政府投资、公益性的国家和省列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承担70%,市、县区政府承担30%(其中:项目在秦州、麦积区域内的,市财政承担15%,区级财政承担15%;项目在五县域内的,县级财政自行承担30%)。其他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以外的部分,从项目概算中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完全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部分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按照每增加10个百分点划分一个缴费档次,对应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其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政府提供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缴费的书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被征地农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政府承担部分,按照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五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1)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当月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及时转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养老金手续,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进入财政专户。到达待遇享受人员的养老金及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应给法定继承人退付的个人账户金从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09年10月18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天政发〔2009〕88号)同时废止,已按该通知规定征地仍在建的项目,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2年11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严格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八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油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的车辆进行严格的排气检测,并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检测情况。经检测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出具排气合格证明后才能准予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排气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系统进行维修的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范围,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经过维修的机动车排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排气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情况进行抽测。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机动车年度检测项目之一。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并责令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发给年度检测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排气年度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检测人员应当场向机动车驾驶员出示抽测结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生产单位按规定申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销售单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用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进行维修。维修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退还暂扣的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油的,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机动车废气排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