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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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推动与实施、专利服务市场管理等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遵循依法保护、鼓励创新、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鼓励支持专利开发利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机制,完善专利服务体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根据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科技、教育、卫生、文化、农业、公安、人事、税务、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解决涉及专利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经济安全问题,为企业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并向社会公布;应当对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受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鉴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先行垫付。案件结案后,鉴定费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认定。请求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请求人必须是专利权人或者是专利权利害关系人;

(二)请求予以认定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能够提供与被请求人发生专利纠纷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技术载体、物品、资料等;

(四)当事人各方未就该纠纷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人的请求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材料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陈述。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书面陈述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作出不侵权认定;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驳回请求。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认定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两次以上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国家、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八条 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各类展会的,展会主办者应当设立专利投诉机构;专利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并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展会专利投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展会主办者招商招展,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或合同;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等,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第二十条 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参展者应当按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更换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展板等。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主办者应当及时将其违法行为在展会上公告;对连续两次以上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禁止其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竞争力等。

专利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专利扶持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统筹建设与本地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技术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和网上交易平台,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项目,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研究开发费用、专利申请费用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计入成本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三十条 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自主专利项目,以及可能产生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

财政资金扶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中承诺申请专利;项目完成后未按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的要求申请专利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三年内对该项目承担单位不再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或者申报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家、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没有提交或者申请项目与他人在先专利相同或等同且未取得许可使用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项。

  第三十二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工业龙头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以及其他反映创新能力荣誉称号的,应当把是否拥有自主专利、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保护制度作为主要条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的,应当重点审核该技术、产品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三十三条 进口货物或者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涉及专利的,应当要求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提供其作为该专利的合法拥有人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的相关证明。

进口技术、设备或者以进口的技术、设备作价出资,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转让方或者许可方提交相关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处置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聘请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未经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进行担保的;

(三)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四)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处置非国有资产,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员工树立专利保护意识,尊重他人专利权。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开展专利知识的教育培训,支持会员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建立专利保护自律机制,支持会员依法开展专利维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的比例,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转让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项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提取的股份折价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约定的数额和比例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应自设立、变更、停业和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依法开展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文件,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本市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核,并依法对其从事专利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侵权人对同一专利权两次以上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未提供有效证明,广告未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展会主办者未设立专利投诉机构或设立后未按规定接受投诉并移交投诉材料,展会主办者未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或合同,展会主办者未及时公告参展者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直至展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的,发明人可以向职称评定主管部门投诉,经查实的,由职称评定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政府形象受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假文件,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追回原物品或者变卖的款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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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和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七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吊挂杂物。
第九条 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城市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主、次街道的车行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分工范围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新建的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企事业单位职工居住的生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各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三包”抵押责任制。
第十八条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集市街和夜市,应当设置标志,该地段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泔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绿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者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四条 凡需倾倒施工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有害、有毒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六条 急性传染病死者的尸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八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段,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
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清除污染,并区别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四)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七)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八)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九)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限期改正,责令其拆除或者修复,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且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八)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九)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一)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十三)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四)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五)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卖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追究收购者的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被罚款逾期不缴者,按日千分之五加罚滞纳金。个人被罚款逾期不缴者,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受罚者工资中扣缴;无所在单位的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主动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持有全省统一的罚没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云岗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8日发布的《大同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和1989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同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社〔201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医院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医院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特点,我们修订了《医院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医院财务制度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8/001e3741a2cc0e9f475801.doc
                          财政部 卫生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