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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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4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案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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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浮动抵押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浮动抵押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固定抵押与大陆法系抵押权的概念相似,包括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可以在正常的经营中处分其财产。正因为如此,可能会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须将抵押物固定化,固定化的过程也是清算的过程,因为抵押权人将派员接管抵押的公司,在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派人接管。在浮动抵押的客体固定化之前,公司的具体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
  将公司的部分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但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也就是说,日本法不承认就公司部分财产设定的有限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的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抵押的标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资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它们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即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第二,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抵押人的这种处分权是与浮动抵押物的浮动性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关键不在于抵押财产的性质(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而在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无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财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浮动抵押的重要标志。
  第三,因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有学者译作“结晶”或者“封押”。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一般抵押中,实行抵押权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而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后者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英国法并不要求设定浮动抵押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只要表明意图即可,一般是记载到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公司债券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英国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提出了判断有无浮动意图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一项担保具有二个特征就是浮动抵押,一是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某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二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不时发生变化,就抵押范围内的某项特定财产而言,在抵押的利害关系人采取一定措施前,公司可以以通常方式进行经营。具体而言,如果债券表明抵押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那很明显这是浮动抵押:因为如果抵押是固定的,公司就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其经营将瘫痪。又如,就现在享有及担保存续期内将要享有的账面债权或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是浮动抵押。再如,如果向公司出售货物的卖家明确表示在价金完全支付前对货物保留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授权公司可以处分该货物或者处分该货物的制成品,法院认为卖家的权利保留创设了一项浮动抵押,标的是货物、制成品或卖得的款项。但是,如果设定抵押的债券或协议表明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是一项直接的、不可撤销的担保,那就不是浮动抵押。
  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若单就集合财产抵押而论,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财团抵押仍属于固定抵押。就企业融资而言,财团抵押比普通抵押有着显著的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财团抵押对抵押物特定化的严格要求,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以日本八幡制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财团抵押为例,为了制成目录,使用5万人次,花费1.7亿万元,耗时一年半。而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所以无须制作复杂的财产清单。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限制抵押人的范围,选择那些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作抵押人。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规定了企业担保权的概念:“股份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企业担保权为物权。”可见,日本的《企业担保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等可替代性动产的抵押,由于流动性强、变化性大,很难公示,目前的登记公示制度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所以原材料的抵押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另外,我国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都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于浮动抵押的本质,英国判例中贯穿着下列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许可”理论,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将抵押财产出售和另行设定抵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已经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根据“许可”理论,债权人在授予抵押人权利时附加了限制,即公司只能正常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或停止营业,否则,法院可以发出禁令。根据“许可”理论,公司歇业即不再享有经营自由,因此即使债券上明确规定公司为重整或合并目的歇业时债权人不得实行抵押权,这条规定也不能阻止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许可”理论,公司虽然可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但是第三人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二是“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认为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抵押物并不确定,使债权人缺乏特定的担保利益,也就没有诉权。采纳“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的法院允许公司和债权人就何种交易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自由约定,如果债券上就债权人在公司重整或合并时的权利作出了修正,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对重整或合并后的公司实行抵押权。在“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下,浮动抵押固定前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都是有效的。
  上述二种理论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解释,我们不能下结论说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这是英国判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的通知
1992年1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土地详查后续工作,使日常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完成土地详查的市、县进行试点,并将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函告我局地籍司。

附: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进行日常地籍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常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建立初始地籍的基础上开展的日常工作。主要内容是变更土地登记和年度土地统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范围,不包括集镇、村庄内部土地的变更登记和年度土地统计。
第三条 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县(市、区、旗)在建立初始地籍后,要根据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情况,随时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变更土地登记。凡已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根据变更地籍调查资料,经核实整理后进行年度土地统计;对其他地类的变化每年进行一次土地统计调查后,进行年度土地统计。
第四条 年度土地统计的任务是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土地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开展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日常地籍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县、乡两级土地管理人员承办。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以及土地证书,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填写。土地统计表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和初始土地统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审核验收后,对县级行政辖区内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土地证书。
初始土地统计是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初始土地登记资料为基础,对县级行政辖区全部土地按权属单位和土地利用类型进行的统计,建立县、乡土地统计台帐和统计簿。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
一、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根据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送达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通知书,对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进行核实后,据此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三、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和土地证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初始土地统计的程序
一、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地类图斑面积,按土地权属单位建立乡(镇)土地统计台帐。
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单位,以及国有后备土地,按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汇总统计,建立乡(镇)土地统计簿。
三、对分乡(镇)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汇总统计,建立县(市、区、旗)土地统计簿。
第十条 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后,因权属有争议,一时难以确定土地权属,或因调查图件比例尺小未能查到村一级土地权属界线暂不能开展初始土地登记的,可先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类面积数据进行初始土地统计,做好年度统计,待查清土地权属后,再进行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凡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都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二、变更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换发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图件资料;
四、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批准文件,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有关各方签订的协议审批等证明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主要用途和他项权利发生变更,凡按土地法规的有关规定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要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再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不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其他变更,可直接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各方应同时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者的资格、提交的变更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进行初步审查后,及时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第十八条 变更地籍调查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准备本宗地和相邻宗地的调查工作底图、兰晒图、影象平面图或调绘航片,面积量算资料等;
2.有关本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和图件;
3.准备所需的调查表格及仪器、工具等。
二、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涉及权属界线变更的,要通知变更登记申请者与相邻有关宗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按规定的时间同时到现场指界。
三、实地调查
1.核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单位的名称、土地位置、地类等项与申请书和合法批准文件等是否相符;
2.凡涉及权属界线变化的,变更宗地与相邻宗地的使用者、所有者要到现场共同认定,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附权属界线示意图及文字说明;
3.调查土地权属界线、主要用途及其相应的二级地类图斑界线的变更情况,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据此,做为年度土地统计的依据。
变更地籍调查方法和技术要求见附件一《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要点》。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地籍调查的结果,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变更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报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有关图件和土地归户册作相应更改。

第四章 年度土地统计
第二十条 年度土地统计是在初始土地统计后,对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变更情况进行土统计调查,并对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和土地统计簿,完成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土地统计年度为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每年11月1日后发生的土地变更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二条 凡当年土地权属和主要用途发生变更,未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根据当年土地统计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在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及土地统计台帐上加以注明,并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土地统计的程序:
一、收集资料;
二、土地统计调查;
三、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
四、审核及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 年度土地统计的资料收集要结合变更土地登记、建设用地审批,土地监察等土地管理工作随时进行,具体包括:
一、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农村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及验收资料;
二、变更土地登记资料;
三、农业结构调整、土地开发、农业建设用地资料;
四、违法占地处理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统计调查的步骤: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准备仪器、工具和表格;
三、实地调查土地变更情况,据实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绘制草图。并将变更的图斑每年用一种颜色标绘在兰晒图上;
四、修改调查工作底图,量算面积;土地统计调查的技术方法和要求见附件一《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要点》。
第二十六条 通过土地统计调查发现土地已发生变更需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尚未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除应纳入当年土地统计外,要查明原因,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后,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依据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和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并汇总整理填写乡、县土地统计簿,完成土地统计年报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统计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原始记录、数据整理、填写方法是否正确、符合规定。保证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调查工作底图、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土地统计年报的数据一致、准确。
各级领导人对土地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有根据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人员到实地调查核实,如确有误,方可进行订正。
第二十九条 乡(镇)土地管理所要按照《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填写土地统计年报,于11月20日前报送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核汇总完成县级土地统计年报,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要点
一、调查工作底图:使用聚脂薄膜(厚度0.07mm为宜)透绘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原始底图,作为变更地籍调查和土地统计调查的工作底图。
工作底图的图辐尺寸与理论尺寸之差一般不大于0.4mm,最大不得超过0.7mm。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原始底图伸缩过大,透绘时需按公里格网进行配赋,作技术处理。用调查工作底图复制兰晒图两份,一份作野外调查用图,一份记录历年调查的土地变更情况。
二、外业调查方法
1.对于变更图斑形状规则,附近易找到明显地物点的,可采用距离交会法、直角坐标法、截距法等进行补测。补测时,应尽量运用原地形图上已有的地物点,以减少补测的点位误差。
2.对于变更图斑面积大、形状不规则的,可采用平板仪或经纬仪补测。用平板仪补测时,要先将补测时利用的固定地物透绘到薄膜片上,将变更图斑补测在薄片上,再透绘在工作底图上。
3.对不易找到补测参照物的个别地区,可借助航片或象片平面图进行修测、补测。
4.无论用哪种方法进行外业调查,都要将变更的图斑界线用铅笔标在兰晒图上,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并绘制草图,详细标明补测地物的相关位置和量测数据。
三、外业调查的技术要求:
1.土地分类除城镇(代码51)改吻市(代码51A)和建制镇(代码51B),其余地类均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执行。
2.补测的地物点,需用周围其他地物特征点校核,图上最大位移:平原、丘陵区不大于1.0mm,山地不大于1.5mm。
3.用皮尺丈量距离时,单位为米,取至小数点后二位。往返丈量的相对误差不得超过1/200。
4.平板仪图板定向,需用第三点检查,方向偏差一般应小于图上0.3mm,最大不得超过0.5mm。
5.采用经纬仪或平板仪视距时,对1∶1万比例尺,视距长长度不得超过150米;对1∶2.5万比例尺,不得超过250米。
6.变更图斑面积小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规程》规定的上图面积的,可不上图,但需实丈距离、计算面积,作另星地类记录,并作附图。
7.变更图斑编号:对变更后的图斑可采用以下两种形式编号:
(1)在土地详查的图斑号后加支号编列。如12号图斑分割成2个图斑,以12-1、12-2表示。分割后的图斑再次发生分割,仍在原图斑号后加支号续编。如12-2再次分割成2个图斑,以12-3、12-4表示。由几个图斑合并成一个新图斑的,以其中一个号加支号进行编号,如上述12-4与13号图
斑合并,新图斑号为13-1或12-5。地类变更,图斑界线未变的,变按此原则编新号。
(2)在土地详查的图斑号后续加编号。如某村详查时,图斑编到107号,若25号图斑分割成两个新图斑,编号为108、109。
四、内业工作
1.图件的修改
依据《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野外调查图将变更的权属界线、图斑、线状地物等每年用一种颜色标绘在兰晒图上,绘制成土地变更示意图,表示年度的土地变更情况。
参照土地变更示意图,使用复式比例尺、分规,按外业补测的数据,用铅笔将变更图斑展绘在工作底图上。
2.面积量算
(1)用求积仪,方格网等方法在工作底图上量算变更图斑面积时,每个图斑要量算两次,其较差要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规定的限差要求。一个图斑分割后,形成新的变更图斑和剩余图斑时,用求积仪、方格网等方法量算面积,要同时量算变更图斑和剩余图斑面积。变更图斑与? S嗤及呙婊陀朐及呙婊环档南喽晕蟛?应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规定。
小于规定限差的,根据原图斑面积,对变更图斑与剩余图斑进行比例平差。超过规定限差的,需检查原因后,进行处理。
(2)用实测数据计算变更图斑面积时,也应用求积仪或方格网等方法量算剩余图斑面积,以进行校核。用实测数据计算的面积不参加平差。
五、图件更新:调查工作底图可根据地类图斑的变化程度(一般达到30%以上),10年左右,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规定统一着墨,进行更新。

附件二:县、乡土地统计帐、簿填写说明及表式
一、设置目的与原则此帐、簿、表是为满足在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县、乡土地统计而设置,包括:
1.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附表一);
2.土地统计台帐(附表二);
3.土地统计簿一(附表三);
4.土地统计簿二(附表四);
5.土地统计簿三(附表五);
6.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附表六)。
在帐、簿、表的指标设计和资料整理上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相衔接,在工作程序和帐、薄、表的填写上以科学性、系统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为原则,通过土地变更调查,反映土地权属、地类等变化情况,保证土地统计资料的现势性和可靠性。
二、基本要求
1.此帐、簿、表发至已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县、乡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建立台帐制度,使土地统计数据及时更新。
2.县土地统计员和乡土地管理员必须熟悉土地详查业务,具备土地统计知识,并认真如实填写帐、薄、表中的每一项内容。
3.帐、簿、表式样是依据土地详查技术要求和成果过录整理而制订的,其指标、图件等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4.图斑、地类等项目的填写必须做到不重复、不遗漏。
5.数据填写字迹要清晰,一经填写不得随意改动,若发现有误,应在错处划线以示否定(以可辨认原字迹为准),并在其上方注明正确数据。
6.面积单位为亩,保留一位小数,实地量测数据单位为米。
7.填写完毕应检查手续是否完备,如调查人、填写人、调查日期等。
8.文字、数据用钢笔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用铅笔填写。
三、帐、簿、表填写方法
1.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附表一)
《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是进行土地变更作业调查(包括变更地籍调查和土地统计调查)时,记载图斑、地类、土地权属变化前后情况的原始记录表。一个图斑分割成几个图斑的,或几个图斑合并成一个图斑的,均填写一张表。图斑分割后,又产生合并的,先用一张表填写图斑分割情况,再用
续表填写图斑合并情况。
(1)土地座落:填写变更图斑所在的乡(镇)、村或农场、分场等名称。
(2)所在图幅号:填写变更图斑涉及的图幅编号。
(3)“№”:指调查表编号。以乡为单位顺序编号,编号为五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是调查年度简称,后三位数为自然顺序号,如90012,表示该表为1990年度的012张调查记录表。
(4)“变更前图斑”和“变更后图斑”栏中各项用于填写《土地统计台帐》。“地类变更部分”栏中各项用于填写《年内地类变化平衡表》。
(5)权属单位名称:指图斑所属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如某图斑,变更前为王家店村集体所有,后被征用为国家所有,经变更土地登记为县农机站使用。则在变化前、后权属单位名称栏中分别填写王家店和县农机站。
(6)图斑号:变更前图斑号: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编写的图斑号。如图斑过去已发生变化,则填写上次变化时编定的图斑号。
变更后图斑号:指按土地变更调查编号规定确定的变更后图斑编号。
一个图斑分割成几个图斑后,又产生合并的,分割后发生合并的图斑,先按变更图斑编号原则暂编图斑号,并加括号,最后再编定合并后图斑号。如15号图斑分割为两个图斑,其中一个分割后图斑又与20号图斑合并,第一张表先填写图斑分割情况,变更前图斑号填15,变更后图斑号填15-1和(15-2),续表填写图斑合并情况,变更前图斑号填(15-2)和20,变更后图斑号填20-1。
(7)权属性质:填写该图斑的土地权属性质,即“国有”或“集体”。
(8)地类代码和面积:填写变化前、变化后各图斑及所含线状地物的地类代码和面积。变更前图斑面积总和与变更后图斑面积总和数值相等。如变更前两图斑面积为244.7亩、138.2亩,其和为382.9亩,变更后两图斑面积为232.1亩和150.8亩,其和仍为382.9亩。
(9)地类变更部分:填写图斑变更后地类发生变更部分变更前、后地类代码及面积。如某图斑是旱地,地类代码为14,面积95亩,后图斑分割出30亩果园,地类代码为21,剩余65亩,仍为旱地。则变更前、变更后地类代码分别填写14和21,面积填30。
(10)草图:在实地绘出图斑变化情况,在变化图斑内注明变化后的图斑号,并用括号注明变化前的图斑号。相邻图斑号或地段名称也要予以注记。
(11)面积量算:要求填写变化图斑面积量算方法、量算过程的具体数据及结果。
(12)备注:填写土地权属、地类变化的原因、时间、批准机关、文号等情况,以及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事项。
(13)填表人、调查人、审核人、调查日期均应在实地填写、备查。
2.土地统计台帐(附表二)土地统计台帐是对乡(镇)行政辖区的全部土地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以及国有后备土地,进行地类图斑状况及变更情况的记载。
土地统计台帐按乡建立并装订成册,多年使用。
初始土地统计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土地登记簿,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和国有后备土地,分图斑情况,依照〔1987〕土〔专〕字第8号《关于村、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面积按权属汇总表式的通知》中规定的四张汇总表进行过录、建帐。国有后备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中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包括有权属争议,暂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
年度土地统计是在初始土地统计的基础上,依据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逐一填写变更情况,定期累计增减及年末面积,是填写土地统计簿的依据。
(1)权属单位名称: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名称。包括外乡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在本乡所有或使用的土地。
(2)主管部门:指直接负责本单位业务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部门。此项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填写。
(3)土地权属性质:填写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国有(后备)土地。
(4)变更记录表编号:指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编号。
(5)图斑图: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编写的图斑号和土地变更调查时变更的图斑号。
(6)备注:填写图斑变更的时间,土地权属变更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