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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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水务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68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市财政防汛及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对2007年我市制定的《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2007]25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水务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

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大连市委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是指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河道险工险段治理等防汛应急度汛工程和用于农业生产灌溉而修建的节水灌溉设施、水土保持、农村安全自来水、渠道和井、塘、闸、坝等农村生产生活水利工程项目。但单项投资在400万元以上水库除险加固和200万元以上的灌区改造工程不在此列,相关部门或管理经营单位可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及时向基本建设计划主管部门申报,或按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申请列入农业综合开发计划。

第三条 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资金(以下简称“水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用于我市防汛应急工程和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补助性资金。

第四条 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及重点:

(一)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防汛项目按照事权、责权划分由市、县、乡及经营管理单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并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市政府直接管辖的项目不再由县级政府负担资金,县级政府管辖项目,市财政可视情况予以一定补助。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原则。在项目安排上,应先做好规划,同时要量力而行,按照轻重缓急,优先安排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项目。从2008年起,对小型水利工程支持要优先考虑设施农业、水果项目。

(三)加大惠农和公益性项目补助原则。对农户(包括联户)、农民用水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组织自愿投资的水利项目予以政策倾斜。

(四)收支挂钩原则。对未完成河道维护费收缴任务的,将扣减项目所在地区本年度财政资金。

第五条 对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的扶持,根据项目特点相应采取投资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其中: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河道险工险段维修等防汛应急度汛工程、农村安全自来水项目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节水灌溉、水土保持、渠道及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各区市县(先导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扶持方式。

第六条 防汛应急和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扶持条件、建设标准及补助比例:

(一)扶持条件及建设标准。防汛应急和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扶持条件和建设标准按下表执行:

项目
管理权限
扶持条件
建设标准


水库
市管水库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3.维修投资在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和400万元)
病险水库安全隐患已解除,维修后实际抗御洪水标准需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

(一)丘陵区水库除险加固标准:大(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100-500年;中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50-100年;小(1)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30-50年;小(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20-30年。

 (二)滨海区水库除险加固标准:大(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50-100年;中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20-50年;小(1)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10-20年;小(2)型水库防洪标准需达到10年。




企业管水库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3.维修投资在3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含30万元和400万元)。


县以下管理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3.维修投资在3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含30万元和400万元)。


河道
市政府直管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
通过河道维修,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三条中型河及大沙河,这四条主要河流堤防按20年一遇防洪标准治理;其他小型河流堤防按5年或10年一遇标准治理;沿途有较大企业和居民区及防洪任务较重部分的河流、河段堤防可按50年一遇防洪标准治理。


县以下管理
1.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当年汛期前必须修复。2.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方案。


农村

安全

自来水
按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安全自来水建设任务而建设的项目,且经市人畜安全饮水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有较完善的水利工程设计,项目实行招投标。
供水工程水质标准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每人每天获得水量不低于45L;供水方式必须配套管网入户;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二)补助比例。防汛应急和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符合本办法规定扶持条件和建设标准的,按以下规定比例补助:

1、病险水库维修补助比例。对市政府直管的水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的60%补助;对县级以下及企业管水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的50%补助。

2、河道险工险段维修补助比例。对市政府直管的河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额的100%给予补助(移民、动迁占地补偿由县级以下承担);对县级以下管理的河道,市按维修实际投资额的60%给予补助。

3、农村安全自来水补助比例。考虑地区经济差异,对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和长海县,市按实际投资的70%补助,对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市按实际投资50%补助。

第七条 节水灌溉、水土保持、渠道及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扶持条件、建设标准及以奖代补额度:

(一)节水灌溉项目

1、扶持条件:具备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采用节水灌溉新技术,设计资料完备,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

2、建设标准:有可靠的水源和配套齐全的灌溉设施,采用微灌、喷灌等先进节水技术,效益显著,工程所需的设备、管材等采用市场准入制度,项目区单位面积节水率达到30%以上。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节水灌溉项目,符合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投资在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40-80万元;节水灌溉投资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0-40万元。

(二)水土保持项目

1、扶持条件:流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含10万平方

公里),土壤侵蚀面积在1000亩以上,水土保持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建设标准: 采用生物与工程相结合的措施,进行坡耕

地、沟道、生态修复等综合治理。梯田的田面宽度在3-5米以上,防御暴雨标准不低于10年一遇,3-6小时最大降雨;谷坊工程防御标准为20年一遇,3-6小时最大暴雨;林地内不存在连片面积1亩以上无林草地块。工程治理程度达70%以上,林草保存面积占宜林宜草面积80%以上(经济林草面积占林草总面积的20%—50%),综合治理措施保存率80%以上,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实施期末与实施前比较,流域泥沙减少70%以上,生态环境有明显改善。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的水土保持项目,符合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投资在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50-100万元;投资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5-50万元。

(三)渠道

1、扶持条件:设计合理,新建和维修的渠道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灌溉面积达到5000亩以上,受益农户达100户以上。

2、建设标准:干支渠道能保证设计输水能力,渠道衬砌的技术指标达到规范要求,坚固耐用,抗冻性能好,渠系水利用系数绝对值提高0.1以上。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和维修的渠道,符合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其中:投资额在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40-80万元;投资额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0-40万元;投资额在20—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0-20万元。

(四)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

1、扶持条件:当年新建的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单项投资在15万元以上,配套灌溉设施齐全,蓄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可解决周边100亩以上农田灌溉。

2、建设标准:布局合理,便民务实,其灌溉设施配套齐全,性能与技术指标达到规范标准。井灌工程做到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采补平衡,设计标准不低于5年一遇。水源工程年调蓄水量达到50000立方米以上,灌溉保证率达到75%以上,灌溉面积达到100亩以上。

3、以奖代补额度:凡当年新建的井、塘、闸、坝等小型水利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条件、且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资情况给予一定额度的以奖代补,其中:投资在100万—200万元(含10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40-80万元;投资在50—100万元(含5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20-40万元;投资在30—50万元(含30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0—20万元;投资在15—30万元(含15万元),给予以奖代补资金5—10万元。

第八条 对防汛应急及农村安全自来水工程项目,市补助部分可给予资金补助或实物补助,实物将全部通过政府采购。

第九条 为促进各区市县(先导区)加大河道维护费征缴力度,更多地筹集水利建设资金,从2007年起除市管项目和防汛应急工程及人畜安全饮水项目外,其他项目按区市县(先导区)河道维护费收缴情况(每年市对各县区收费考核截至日期为11月30日),年终通过财政结算按一定比例扣减县级财政资金。具体办法如下:

以2005年应缴额作为基数(2005年应缴额:庄河市500万元,瓦房店市900万元、普兰市500万元、金州区800万元、旅顺口区600万元、甘井子区800万元),凡当年收缴额为应缴额90%以下、70%以上的,按市财政当年已拨付以奖代补资金的10%扣减县级财政资金;当年收缴额为应缴额50%以下、30%以上的,按市财政当年已拨付以奖代补资金的15%扣减县级财政资金;当年收缴额为应缴额30%以下的,按当年已拨付以奖代补资金的50%扣减县级财政资金。

第十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做好河道维护费的征缴工作,并要按季度上报河道修建维护费的收缴情况,以确保市补项目资金的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用于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补助资金,3%部分可用于补助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勘察设计、信息服务支出。

第十二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项目,原则上要求在项目完工后由项目单位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属于防汛应急工程的,可在项目施工前申请。项目单位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时,可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对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局、财政局申报,同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三)各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局、财政局对各乡镇(街道)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局、财政局关于╳ ╳ ╳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情况评审报告》,分别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申报,同时由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负责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四)市水务局须按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水务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防汛应急工程除外),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对防汛应急工程项目,市补资金可在项目确定后先预拨80%,其余资金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拨付。

第十三条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各区市县(先导区)向市申报截止日期:防汛应急度汛工程为每年的5月31日;其他项目为每年的7月31日(2008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确定,由市水务局与各区市县(先导区)签订协议书。项目实施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或变更实施计划,确需调整的,各区市县(先导区)水利和财政部门须联合上报市水务局、财政局,经市水务局和财政局协商同意批复后,方可调整或变更。

第十五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当年有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而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水利资金实行市、县财政支农专户运行。对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各区市县(先导区)水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招投标。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水利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项目完工后,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对未达到建设标准或项目单位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市财政对已拨的项目资金,年末通过结算双倍扣回。对严重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相应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属于集体的项目,各区市县(先导区)要做好后续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单位和责任,加强维护,防止被盗或毁损。市对各区市县(先导区)管理情况,要纳入项目考核内容(具体办法由市水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财政局、水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防汛及农村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农[2007]2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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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0年2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0年2月23日)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忠海、张树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误工补贴,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在本省管辖区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二十元。拆迁纠纷,宅基纠纷,以及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按国家牌价计算)或者金额收取。
公民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一百元的,每件收取五元;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收取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
零点五。
法人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十万元的,每件收取百分之一;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八;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收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财产案件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预交,原告是法人的按法人的标准预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败诉人是公民,按公民的标准收费,败诉人是法人,按法人的标准收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共同诉讼人协商分担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或者未经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六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提审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受理费用的案件。
第十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交纳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驳回起诉、中止和终止的诉讼预交的受理费不退。中止的诉讼,障碍消除后恢复诉讼的,不再交受理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交纳受理费的原告人不交纳,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交纳,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载明诉讼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人民法院加收滞纳金。收取滞纳金,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应交纳诉讼费的一倍,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由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并出具正式收据。收取的诉讼费,百分之七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人民法院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收取诉讼费用的时限。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按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收取诉讼费用;试行之日以后提出上诉,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198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