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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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规范基本支出预算分配行为,保障市直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直部门”,是指与市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直属机构。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直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市直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现行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是基本支出预算管理的主要依据。

(二)统筹安排原则。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综合预算。

(三)优先保障原则。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退职(役)费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基本需要。

(四)勤俭节约原则。要厉行节约,对日常公用支出要精打细算,讲求效益,采取有效节能措施,严禁铺张浪费。



第二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范围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具体规定和我市实际,将基本支出划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第六条 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工资福利支出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绩效工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取暖费缴费、在职人员取暖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项目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金、医疗费、助学金、住房公积金、离退休人员取暖费、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第七条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科目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项目包括:办公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出国费、维修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工会经费、福利费、离退人员公用经费、职工体检费、印刷费、办公设备购置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装购置费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八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要统筹预算内、外资金,实行统一标准,按照人员经费按实际、日常公用经费按定额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上报、审核、汇总。具体编制和批复程序按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人员经费预算根据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省、市出台的各项人员经费开支政策编制,属于财政供给范围的,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人员经费编制以当年九月份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的人员情况、工资信息等数据作为基础信息,各单位要据实测算。在部门预算“一上”阶段,各单位要提供相应的审核依据,包括九月份工资单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事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遗属定期生活补助审批表等单据,提供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九月份之后(包括10月、11月、12月份)的新增人员,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在预算执行中,按照现行政策和实际工作时间统一办理追加。

抚恤金支出(一次性抚恤、丧葬费等)按照当年实际发生数额,扣除职工死亡后剩余月份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于预算执行中统一办理追加。各单位要提供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作为审核依据,提供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公用经费预算采取“总额控制、单项细化”的原则进行编制,在按人均定额计算公用经费总额的基础上,对公用经费包含的各个单项分别进行细化。

第十二条 公用经费总额的编制,非学校类单位根据人均定额标准和编制内实有人数计算,学校类单位根据生均定额标准和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根据当前物价水平及各预算单位承担的职责、工作任务、单位性质及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将市本级各预算单位的人均定额标准分为以下档次:

(一)五大机关人均定额标准为2.6万元/年,包括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

(二)公检法司单位人均定额标准为2.8万元/年,包括市公安系统、市安全局、市检察院、大连地区监狱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机关及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等单位。

(三)普通机关人均定额标准为2万元/年,包括除五大机关之外的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务归口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管理的各委办局。

(四)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学校类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垂直管理单位人均定额标准为1.5万元/年,包括市本级各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和垂直管理单位。

(五)学校类单位,包括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技校教育、特殊教育、职业高中教育、高中教育、初中教育、小学教育,实行生均定额标准,具体标准为:

①小学教育和初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标准分别为600元/年和1000元/年。

②高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4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③职业高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6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④中等职业教育、技校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15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⑤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因其支出的特殊性(实验室等教学、科研支出较大),财政补助生均定额标准为20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第十三条 在不突破公用经费总额的基础上,对公用经费所包含的项目进行细化测算,现以普通机关为例将测算方法介绍如下(其它档次各项标准适当调高或调低):

1、办公费 反映单位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的支出,以及日常印刷费等支出。

各级别人员办公费标准高低应有所区别,按局级干部、一般干部、工勤人员分别测算。

局级干部年人均定额1400元;

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600元;

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00元。

以一般干部为例,按书报杂志费、办公用品费(含日常印刷)分别测算(其它级别干部适当调增或调减报刊、办公品种类):

(1)书报杂志费:一般干部人均定额150元,按基准报纸、专业报刊、业务和政策书籍核定。基准报纸为人民日报288元,大连日报312元,专业报刊两份,每份200元,平均10人拥有一套报纸和专业报刊,人均100元;每人三本业务用书30元,两本政策书籍20元。局级(含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适当增加报刊种类。

(2)办公用品费(含日常印刷费支出):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450元。其中,办公用笔每年支出18元;笔记本(单价9元)2本,支出18元;原稿纸(单价4.50元)4本,支出18元;公文夹(单价18元)2个,支出36元;复印纸(单价20元)5包,支出100元;小型办公用品(墨水、曲别针、胶水等)支出30元;综合考虑计算器、碳粉、硒鼓、电话机等支出120元;财务用账簿、支票、报表支出30元;软件、软盘等其它支出80元。局级(含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适当增加办公用品种类。

2、手续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各类手续费。暂核定汇票、电汇以及购买支票手续费等支出,按年人均定额20元核定。

3、水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

按照水价为3.2元/吨;污水处理费0.6元/吨。综合考虑日常饮用、卫生、洗澡等用水,按每人每个工作日使用200斤(0.1吨)计算。

年人均定额=(3.2+0.6)元/吨×250个工作日×0.1吨=95元。

4、电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电费。

非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680元,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200元。非工勤人员考虑每人一盏40W的灯管,平均耗电200 W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电梯、空调、服务器、走廊、会议室、职工浴室等公用部分100W的用电量,全年按25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8小时,每度电按1元计算。计算如下:

(200+40+100) W / 1000×1元/KW× 250个工作日×8小时=680元

工勤人员根据工作性质,用电量适当调减。

5、邮寄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

邮寄费,非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35元,专指邮往外地(市内交换不计费用)邮件发生的费用支出,正常邮件每件按照1.0元、超重邮件每件按照2.40元、特快专递每件按照26元、通过机要局邮寄的人事档案每件按照30元计算,以一个50人的单位为例,按每月平均发生正常邮件270份、超重邮件60份、特快专递5份、人事档案平均2个月邮寄1份计算:

单位月支出=1.0元/份×270份+2.40元/份×60份+26元/份×5份+30元/份×1份÷2=574元

年人均定额=574元/月×12月÷50人≈135元

工勤人员不考虑邮寄费。

6、电话通讯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分为外线电话费、公费住宅电话费测算。

(1)办公外线电话费

局级干部年人均定额900元;

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770元;

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00元。

办公外线电话费,一般干部按每人每天外线通话15分钟(头三分钟0.2元,之后每分钟0.1元),每周国内长途电话通话15分钟(IP电话平均每分钟0.40元),每4人拥有一部外线电话,月租35元,计算方法:

年人均定额=(0.20元+0.1 (15-3)) 250天+

0.4元/分钟 15分钟 52周+35元/月

÷4人 12月 770元

(2)公费住宅电话费,按《关于严格控制公款安装住宅电话配备移动电话的通知》(大委办发[1998]4号)规定执行。其中:

局级干部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干部每人每月70元。

7、房屋取暖费 反映单位办公用房取暖费用。我市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

取暖费=收费标准 人均合理的用房面积×相应人数

单位办公用房面积(含办公室、楼梯、走廊、食堂等附属设施)按编制内人均合理面积计算,其中,市级领导按人均80平方米计算;局级领导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其他人员按人均35平方米计算。

8、物业管理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办公用房、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宿舍等的物业管理费。综合考虑庭院绿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其它方面支出,核定年人均定额220元。

9、交通费 反映单位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燃油费、检修维护费、养路费及其它费用等。交通费标准测算方法举例如下:

以价格20万元左右汽车为例,单车年均定额33290元。其中:1、保险费、车船税7720元,包括:①车辆损失险:200000×1.1%+324=2524元;②第三者责任险1259元;③全车盗抢险200000×0.36%+110=830元;④车上人员险10000×0.39%+1000×4×0.24%=135元;⑤交强险950元;⑥车船税480元。2、养路费按照每台车2000元/年;3、检修养护费按照每台车7000元;4、燃油费14112元,参考中直机关每台车每年行使20000公里、每百公里耗油12升、每升5.88元计算,200×12×5.88=14112元,市级领导及公检法司部门,考虑其工作性质,燃油费适当提高;5、其它费用,包括车库、停车场、道桥费等其他费用4000元。

10、差旅费 反映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等。测算方法为: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核定,出差地点、出差次数、出差天数及交通费标准,根据人员级别情况应有所差别,分别计算如下(市级领导差旅费适当提高):

(1)局级领导定额22870元。按每人每年1、去北京4次,每次3天,计10240元。其中:机票=860(普通舱价格、机场建设费、保险费,下同)×2×4=6880元;宿费=300元/天×2×4=2400元;公杂费=30×3×4=360元;补助=50元/天×3×4=600元。2、去上海2次,每次4天,计7560元。其中:机票=1280×4=5120元;宿费=300元/天×3×2=1800元;公杂费=30×4×2=240元;补助=50元/天×4×2=400元。3、去沈阳5次,每次3天,计5070元。火车票87×2×5=870元;宿费=300元/天×2×5=3000元;公杂费=30×3×5=450元;补助=50元/天×3×5=750元。

(2)一般干部定额5536元。按每人每年1、去北京2次,每次4天,计2580元。其中:车票=260(硬卧价格)×2×2=1040元;宿费=150元/天×3×2=900元;公杂费=30×4×2=240元;补助=50元/天×4×2=400元。2、去上海1次,每次6天,计3790元。其中:机票=1280×2=2560元;宿费=150元/天×5=750元;公杂费=30×6=180元;补助=50元/天×6=300元。3、去沈阳4次,每次3天,计2856元。火车费=87元×2×4=696元。宿费=150元/天×2×4=1200元;公杂费=30×3×4=360元;补助=50元/天×3×4=600元。共为9226元。出差人数按实有人数的60%计算,人均定额9226×60%≈5536元。

(3)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440元。

11、出国费 反映出国人员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暂按单位的办公费、办公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一般维修费、办公取暖费等费用的2%测算。

12、维修费 反映单位的办公楼、电梯等固定资产的修理和维护费用。

非工勤人员按年人均定额280元,工勤人员按年人均定额80元计算。

13、会议费 反映市直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和专业会议。

年人均会议费416元。按照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1天,每次会议费260元,其中,宿费150元/人/天;伙食费80元/人/天;公杂费30元/人/天。按照在职人员80%参加会议,260×2×80%=416元。

14、培训费 反映各类培训支出。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15、招待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各类接待费用。按照单位的办公费、办公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一般维修费、办公取暖费等费用的2%计算。

16、工会经费 反映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给上级工会机关的会员费。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17、福利费 反映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在职职工每人每月10元,年人均定额120元。

18、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 反映离退休人员的特需费、活动费等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休人员特需费每人每年500元;离休人员活动费每人每年600元;退休人员活动费每人每年300元。

19、职工体检费 反映在职、离休、退休人员每年的福利体检费用支出。暂核定年人均600元。

20、印刷费 反映单位印发的公文、书刊等印刷费用的支出。按照每印张0.2元,每人每年1000印张,年人均印刷费200元。

21、办公设备购置费 反映日常办公设备的购置费用。

以每人一台计算机及相关配件4200元,使用寿命为7年计算,年人均600元。

2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照《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有关规定计算,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总数)×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23、被装购置费 反映公检法司等单位按要求购置的被装支出。计算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年人均支出标准测算。参照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2]53号),每人年均置装费按250元计算。

24、其它公用经费 反映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公用经费支出,如行政赔偿费、诉讼费、来访费、广告宣传、党建工作经费、移动通讯补贴等。

第十四条 对于人数少于50人的部门,除按人均定额标准核定的公用经费预算外,每个部门安排10万元维持单位正常运转的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 在市委或市政府大楼内(金福星大厦)办公的单位,其水电费、办公电话费、办公楼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办公楼维修费等共同负担的费用,财务独立单位按年人均4000元,财务由办公厅代为管理单位按年人均5800元,在年初预算批复时统一划给市委或市政府办公厅管理,由办公厅负责结算。

第十六条 单位日常公用经费中属于政府采购品目的,按照统一要求分别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门统一考虑。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批复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预算,编制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单位应在调整月份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初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均衡拨付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

取暖费等季节性支出,根据年初预算和实际用款时间拨付。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经费根据采购合同和相关规定拨付。

预算单位编制内的公务用车统一参加车辆保险,车辆保险费按照采购合同和相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二十一条 实行工资统一发放的单位,市财政局根据经市人事局审核的月份工资情况表,将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发工资银行的职工个人账户中。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省、市规定政策,需要调整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编制增加和编制内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由单位提出申请(附市人事局的有关批件),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财政局审核,办理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的预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机构划转、撤并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按照市编办的编制文件和预算执行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有关节能要求,对各项支出要精打细算。财政部门对公用经费预算管理实行总额控制,超支不补,执行中公用经费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结余资金的管理,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统筹考虑部门结余资金情况,提高资金的效益和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单位因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形成的资金结余,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将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5]11号)的有关要求,对各单位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对市财政局有关经费预算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认真落实市财政局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内部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9年部门预算起施行。《大连市本级单位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大财预[200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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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市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各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级质检中心:

  为适应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和发展要求,健全和完善部级质检机构管理制度,提高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对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和《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八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部级质检机构的任务与职责、申报与立项、机构审查认可、监督与管理、经费和奖惩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是指经农业部机构审查认可,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技术机构。

  第四条 部级质检机构规划立项、审查认可和监督管理,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各相关司(局)负责本系统部级质检机构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指导。

  第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和设施与环境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

  第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坚持科学、公正、高效、廉洁、服务的宗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九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和转基因生物,下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等检验工作。

  (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四)开展检测技术、质量安全及风险评估等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及验证工作。

  (五)开展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指导、服务及咨询。

  第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检验工作,鼓励参加国内外检测机构能力验证。

第三章 申报与立项

  第十一条 筹建单位编制部级质检机构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筹建申请,报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初审,并以文件形式推荐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有关司(局)。需有以下相关材料:

  (一)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的文件;

  (二)筹建单位基本情况,申请筹建的部级质检机构名称、业务范围;

  (三)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可行性分析、基础条 件、建设内容、目标、计划进度、资金来源与筹措、效益分析、组织管理方案、主管部门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

  (四)筹建单位机构设置方案及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筹建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下达部级质检机构筹建计划。

  第十四条 筹建时间不超过两年,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并申请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不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自动取消资格。

第四章 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经自查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以文件形式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筹建工作总结;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人员上岗考核报告;

  (十)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自接收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

  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机构审查认可现场评审。

  (一)材料受理后六个月内,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现场评审,机构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现场评审同时进行。

  (二)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评审组由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3-5人,评审时间2-3天。

  (三)评审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执行。评审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严格遵守《部级质检机构评审员评审行为规范》。

  (四)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应具有代表性,覆盖部级质检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

  (五)现场评审结论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其中基本通过者需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完成后将结果及时报评审组长确认。

  第十八条 根据现场评审结论和整改结果,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要求的,经农业部审批后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准许刻制(或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部级质检机构可凭农业部批准公告刻制印章,建立文书制度,发布带有部级质检机构名称的公文、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 机构审查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或申请增加授权检验项目的部级质检机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复审或扩项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三年工作总结(扩项者应说明理由);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新增项目的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新上岗人员考核报告;

  (十)三年期间能力验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承建单位或试验场所变更等涉及机构审查认可及计量认证条 件和要素的,须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一个月内做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正副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前,应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厅(局、院、校、所)提出建议,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查备案批复,待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核认可复函后,方可履行正式任免手续。授权签字人及其变更须经评审考核,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通过实施年度工作总结、监督检查、能力验证、重点核查等方式对部级质检机构实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对当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年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是对部级质检机构进行的期间检查。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指派检查组执行,检查组由评审员和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至少2人,时间一般1天。

  第二十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参加农业部组织的能力验证,并鼓励部级质检机构参加国家或国际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对被举报的部级质检机构及时进行重点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事业费由承建单位事业费渠道解决。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评审(含复审)所需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经费,应纳入所在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由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检机构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等所需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执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例行监测等国家(部门或地方)指令性任务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部门拨付。其他检测任务,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成绩突出的部级质检机构给予表彰,优先安排任务。

  第三十二条 对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给予六个月整改期。在整改期内,停止安排指令性任务,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管理混乱且监督检查不合格者;

  (二)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不合格者;

  (三)工作失误、泄密、弄虚作假,经核查情节严重者;

  (四)主任和副主任变更,未经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批复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撤销其机构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

  (一)限期整改的单位,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结或所在挂靠单位撤销,不能承担法律责任者;

  (三)机构审查认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者;

  (四)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机构审查认可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五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农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检验机构的设立和认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8〕3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附属的后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拨,即以无偿调出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即以出售方式出让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即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即国有资产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即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属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市政府审批;属主管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其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核批复或上报市政府。
  (三)凡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技术鉴定机构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产生并对外公布。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申请报废(淘汰)固定资产的依据。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市本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四)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处置手续。属于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属于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属于资产报废(淘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淘汰)清理手续。属于报废(淘汰)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交市接收社会捐赠的工作机构处置。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处置完毕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市财政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调出单位出具的国有资产调拨报告;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有偿转让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一);
  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三)对外捐赠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四)置换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置换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经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五)报废(淘汰)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报废(淘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六)报损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包括申报单位填报的《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四份;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属于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的资料为(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属于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还应提供的资料为(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拨的;
  (三)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调拨的;
  (四)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的。
  第十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转让机动车辆、机动船只或其它重大设备的,由单位主管等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的;
  (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的;
  (三)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的。
  第十三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到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采取统一处置或自行处置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取统一处置方式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缴入财政专户;
  (二)单位自行处置形成的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在取得收入时,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三)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冲减资产评估、鉴定等相关税费后,主要用于单位资产的维护和配置。
  第十九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应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凡人为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拟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产权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处置国有房屋、构筑物、土地和机动车辆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在处置过程中因处置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六安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