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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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和畜牧兽医(农牧)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GF—2008—0157



生鲜乳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说 明

1、本《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供生鲜乳购销双方之间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中所称的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3、本合同相关条款中的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生鲜乳购销合同

收购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销售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收购时间与数量
1、计划收购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收购总量为 公斤,收购总量上下浮动范围
为: %。
第二条:收购价格
标准乳收购价格为 元/公斤,生鲜乳分级标准参考国家乳品标准。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
第三条:质量要求
1、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生鲜乳收购标准。
2、生鲜乳有下列情况的,收购人不予收购:
(1)产犊后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2)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7日内产的乳;
(3)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乳;
(4)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乳;
(5)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乳。
3、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在奶站挤奶的,应遵守奶站的操作规定;自行挤奶的,要确保盛奶、挤奶器具清洁,不得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四条:结算方式
1、收购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支付货款前两日,向销售人公布结算货款的相关数据。
2、收购人应按照生鲜乳收购量按月支付货款,即当月结算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具体支付货款日期为每月的 日至 日,具体支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条:检验方式
1、收购人负责对销售人提供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生鲜乳要求在收购之时起4小时内公布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销售人对收购人公布的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8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由当地奶业协会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调解意见。若确为收购人检验结果错误则须赔偿销售人的损失,并承担检测和调解所发生的费用。
2、收购人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样留存48小时以上。
3、双方对数量发生争议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双方签字后各留一份。
4、销售人应当接受收购人生鲜乳检查及取样工作。
第六条:交付时间和方式
1、销售人送货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收购人收购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2、经过称量、抽样、初步质量检验、签单,完成交付过程。
第七条:履行地和履行期限
1、本合同履行地为        生鲜乳收购站;
2、履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合同到期如需续签的,应提前  日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
2、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可协商调整购销计划数量。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 日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违约责任
1、收购人不按时收购、随意提高或压低标准、限收或拒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由此给销售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收购人承担。
2、收购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销售人生鲜乳货款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3、销售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售生鲜乳,给收购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不符合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收购人不予收购,由此给收购人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承担。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提交当地奶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收购人(盖章): 销售人(签字):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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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
特别认识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大会其他有关决议所阐明的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
考虑到劫持人质是引起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何犯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诉或引渡,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订和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有此项罪行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已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⒉任何人
(a)图谋劫持人质,或
(b)与实行或图谋劫持人质者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第二条
第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条所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三条
⒈罪犯在其领土内劫持人质的缔约国,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以期缓和人质的处境,特别是设法使人质获得释放,并于人质获释后,如有必要,便利人质离开。
⒉如缔约国已将罪犯因劫持人质而获得的物品收管,该缔约国应尽快将该物品归还人质本人或第一条所称第三方,或归还其适当当局。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合作防止第一条所称罪行,特别是:
(a)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为在其领土内外进行此等犯罪行为而在其领土内所作的准备,包括禁止鼓励、煽动、筹划或参与劫持人质行为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从事非法活动的措施;
(b)交换情报并协同采取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发生。
第五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该国对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是:
(a)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
(b)该国任何一个国民所犯的罪行,或经常居住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如该国认为恰当时)所犯的罪行;
(c)为了强迫该国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d)以该国国民为人质,而该国认为适当时。
⒉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⒊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嫌疑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该国法律,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其留在该国境内。该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事实。
⒉本条第1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应立即直接通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家;
(c)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该国国民的国家;
(d)人质为该国国民的国家,或人质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e)嫌疑犯为该国国民的国家,如为无国籍人时,嫌疑犯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f)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g)其他任何有关国家。
⒊凡依本条第1款被采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最近的本国或有权与其建立联系的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为无国籍人时,则与其经常居住地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b)受到上述国家代表的探视。
⒋本条第3款所指权利的行使,应符合嫌疑犯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但以这些法律规章能充分实现本条第3款给予这种权利的原定目的为限。
⒌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嫌疑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⒍进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本条第2款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并说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对嫌疑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按照其法律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转送其他有关国家和有关国际政府间组织。
第八条
⒈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⒉任何人因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第九条
⒈依照本公约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项要求的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相信:
(a)以第一条所称罪行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于因某一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见解而予以起诉或惩罚;或
(b)该人的处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损害:
(一)本款(a)项所述的任何理由,或
(二)有权行使保护权利的国家的适当机关无法与其联系。
⒉关于本公约所述的罪行,凡在适用于缔约国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办法中与本公约不相容的各项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均被修改。
第十条
⒈第一条所称各项罪行,均应视为缔约国间现有任何引渡条约已经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以后彼此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尚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请求国得自行决定将本公约视为就第一条所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第一条所称罪行为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⒋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所称罪行应视为不仅发生在实际发生地,而且也发生在按照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须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一条
⒈各缔约国对就第一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它们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需的一切证据。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或这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可以适用于某一劫持人质行为,并且本公约缔约国受各该项公约约束,有责任起诉或交出劫持人质者的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
第十三条
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可以违背《联合国宪章》,侵害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本公约通过之日已经生效的各项庇护条约在各该条约缔约国间的适用;但本公约缔约国不得对并非此等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用此等庇护条约。
第十六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国家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七条
⒈本公约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⒉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⒈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⒉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在纽约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196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7月5日(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及10月6日报来的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5个案例材料均已收悉。从这几个案例看来,当事人或是原来结婚时就十分草率,婚姻基础很不巩固,一方外出后长期断绝了通讯关系;或是婚后感情尚好,以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离家外出,长期断绝通讯关系,有的断绝通讯关系已满两年,有的还没有满两年。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凡当事人一方外出多年,其配偶要求离婚时,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已连续有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关系,经人民法院向双方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有关机关团体调查属实,并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周知,经过一定时期,对方仍不提出意见的,一般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人所述不实,绝不能草率判决。在处理过程中查明起诉的一方如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提出离婚的,应商请主管社会救济部门先适当给予照顾。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请示 (61)院办秘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洋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问题的请示一件。洋县法院的意见:婚姻法公布前一方出外两年无信,公布后又一年无信,其配偶提出离婚,经查确实,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一方出外两年无信,经查属实,准予离婚。
汉中中院认为:婚姻法公布迄今已近10年“公布前后几年无信,应准予离婚”的提法,已不确切,从而提出“一方在婚姻法公布前出外,迄今无信,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如果出外无信在五年以上的,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出外无信在五年以内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进行确定”。
我们的意见,凡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无信而且确实无法查找对方下落的,一般可判决准予离婚。
妥否,请指示。
1961年7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报送案例的函 1961年8月12日 法研字第2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收悉。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年限问题。我们认为这涉及到对婚姻法的解释,同时这类问题比较复杂,而且各地情况也不一样,处理必须慎重。请你院将有关这类问题的案例,搜集一部分给我们,以便研究后报请中央核定。

附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61)院办秘字第 号
最高人民法院:
遵照钧院本年8月12日法研字第20号函示,送来宁强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信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问题的案例材料5份,请核示。
附:案例材料5件
奚秀英与李玉山离婚案
申诉人奚秀英,女,20岁,贫农,共青团员,住宁强县大安公社战斗队。
被告人李玉山,男,25岁,中农,复员军人,籍贯同上。
上列当事人1958年2月自由结婚,感情尚好,男方于1957年7月私自出外,1960年12月从新疆省和米县农业师给女方写信,提出离婚,女方亦同意,持信来我院要求处理,经我院数次去函查询,找不见男方,而女方却不断催促处理。
鉴于上述事实,男方不通女方知道,私自外出,两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并提出离婚,女方为前途计同意离婚,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们意见可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4日
张华兰与张华有离婚案
申诉人张华兰,女,34岁,中农成份,住大安公社惊钟队。原夫于1957年2月病故后,家里父母双目失明,3个小孩年幼,无人劳动,处于生活极为困难之际,于同年7月从外地流落本村一个不知身份住址的生人,自曰:“名叫张义华,曾当过区长等职,现在下放生产,家住略阳县张家坝乡”等。后经邻居介绍张义华给张华兰招赘为婚,改名张华有,婚后数月张华有嫌女方家庭生活苦,吃的孬,去黑木林等地做临工数月以后独自流浪生活,从1958年7月至今3年之久杳无音信,女方现以生活困难,男方不尽夫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调查属实,为保护妇女合法利益,保障婚姻自由,我们意见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韩素连诉刘汉臣离婚案
申诉人韩素连,女,20岁,贫农成份,不识字,宁强县城关高峰生产大队人,家庭两口人(韩与其母亲)。
韩素连于1959年2月17日经李桂珍、陈守才夫妇2人介绍与宁强县第一农械厂工人刘汉臣订婚。曾经韩素连提出结婚,刘汉臣称“他要去学习”等,学习回来了再结婚,及未准备好等原因,于1959年5月1日双方在城关镇委员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尚未举行结婚议式,于5月2日该刘被农械厂派出阳平采购原料,从此一去未返,也毫无音信,据说逃往新疆但也不知其具体地址。该刘外逃时还携带农械厂公款200余元。两年多刘汉臣与韩素连无通信关系,韩素连在等无希望的情况下于1960年9月以来正式结婚(未同居和举行议式);刘汉臣携款潜逃,品质恶劣,刘出去后无只字音信,说明在思想上已和韩断了关系等理由向我院申诉与刘汉臣离婚,并多次催案要求离婚。


该韩与刘的婚姻构成也是草率的,(韩还不知道刘是哪里人)虽已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未曾同居,也未建立真实爱情,一方出外两年余音信具无,致韩素连整日苦恼,无心生产,根据以上情况,我院意见为有利发展生产,减除双方痛苦,照顾女方利益,对此案件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2日
成玉其与陈秀连离婚案
原告人:成玉其,男,26岁,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陕西省宁强县阳平镇公社五里大队,第3生产队小楚坝人,61年7月以前在大安磷肥厂当工人,61年7月份下放回家生产。
被告人:陈秀连,女,年龄不详,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住址同上,于1960年8月17日失踪。
陈秀连于1957年2月间经其姐姐陈秀兰介绍与成玉其订婚,(因陈秀兰与成玉其居住很近,不到半里路)1960年3月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争吵打架,1960年6月陈秀连到其爱人成玉其工作地点大安磷肥厂耍了1个月,以后又回到娘屋,(燕子砭公社九联大队)王桂芳(陈秀连的母亲)家中玩耍四五天,又回到成玉其家中,在此以前陈秀兰曾对陈秀连说:“成玉其在磷肥矿作工,家里没人劳动,你一人能把两个老人养活住吗ⅶ不如与他离婚算了”,关于此节陈秀连1960年7月回娘屋对其母王桂芳谈过这些话,我们调查后此节属实,1960年8月17日陈秀连同其姐夫余兴成(陈秀兰之夫已去石堰寺麻疯院看病)二嫂石素清、侄儿成存娃、柳娃子(2人均14岁)一路到阳平镇赶场,从此日即未归家,杳无音信,在陈秀连失踪的前几天和当天,并未和任何人发生吵闹打架,陈秀连出外赶场未归,成玉其知信后(系成玉其之三哥成玉喜专到大安矿肥厂给成玉其说的),即同其父亲、岳父、到亲友等家中到处寻找10余天无踪无影,也未发现上吊、跳河自杀等情况,成玉其于1961年1月25日即登陕西日报第4版寻人至今8月之久,仍无踪影,因此成玉其向法庭申诉离婚,离婚后另找对象。现因我院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无法进行处理。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宋存连与陈洪德离婚案
申诉人宋存连,女,25岁,本县城关公社人,家庭贫农成份,高小文化程序,现在宁强县黑木材商店当售货员。
被诉人陈洪德,男,32岁,籍、住、成份同上,原系宁强县商业局干部。
上列当事人于1951年自由结婚,感情尚好,有3个小孩,男方于1957年在反右斗争中被订为右派分子,1959年4月私自出外,1960年2月从新疆农七师工程队给女方汇款20元,此后再未通信,女方去信询问原单位,答复该人已经逃跑,不知下落,女方现以3个小孩生活无法维持(女方每月工资25元),男方思想堕落,已走上反动道路,不能继续相处为理由诉来我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我院去函查询亦找不到下落,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利益,我们意见可缺席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