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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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2000年8月)

  一、教育、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本着对国家和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二、把中央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由8个试点城市扩大到全国范围,其经办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扩大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各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做好准备,在2000年9月1日前要开办此项业务。

  所有中央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均可选择上述银行(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申请此项助学贷款,由中央财政按实际发生数额足额贴息。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和《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全面启动对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的由各级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安排贴息资金,指定有关银行(不仅限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负责办理此项助学贷款业务。贴息的比例和总额,由地方财政决定。

  三、由各级财政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由全日制本、专科学生扩大至研究生;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四、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停止执行《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款中“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的规定。

  五、简化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第二条第五款修改为:“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第二条第六款修改为“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六、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账,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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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且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共三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市、自治区和省内跨市、地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对中央、部队以及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驻在省辖市的区或行署驻地市的,由省辖市或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驻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确实不愿调解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大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及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会议开始时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如实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会议”的形式。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成员、有关仲裁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委托本部门同级负责人代理出席会议,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仲裁委员会如有两名成员不能如期出席仲裁会议时,应考虑变更仲裁会议的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调解和仲裁。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2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98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一)。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9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二)。

  三、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自公布废止之日起不再适用,在此之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办结的有关案件除依法需要纠正的外,不作变动。

  四、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13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进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陆续公布清理结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