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我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使管理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四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必须研究处理并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研究答复。逾期不办或者敷衍搪塞的,其上级机关对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应当
给予批评教育,责成改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及其他代表活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授权,还可以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督促被评议单位改正。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其主要内容: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它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国家机关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第八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要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范围内工作、居住的代表,在
任期内,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的代表不少于十五日,省辖市的代表不少于十二日,县(区)的代表不少于十日,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七日。
第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必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
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支持、纵容、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五日内批复。
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乡镇的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和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转交,不得压制。
第十四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
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2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
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
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
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称香港驻军)。
第三条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
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四条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五条香港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
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
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
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香港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
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
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
押。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八条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
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
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
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
第十二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
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
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
的安全。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
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
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
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
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
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
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
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
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
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
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
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十五条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
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
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
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
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
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
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
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
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
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
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
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
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
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
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
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
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
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
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
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
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
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
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
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
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
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
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
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
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