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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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


  现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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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取消和暂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些文件中的某些行政管理项目已经不适应现实的要求,为了给我省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要求,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省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这些文件中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仍然具有积极作用的567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保留;对于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给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增加不合理负担的、管理程序繁杂的以及过时的295项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取消和暂缓执行。
  为了便于全社会的了解和掌握,现将保留的以及取消和暂缓执行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未列入本决定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中的,一律停止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今后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发文恢复执行。本决定中暂缓执行的项目,待国家清理文件后,保留该项目时再恢复执行。如有违反本决定、继续执行或者擅自恢复执行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适时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受理单位:省政府法制办,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二、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277项)
  三、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中缓执行的行政管理项目(18项)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保留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567项)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8项)
  (一)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包括厂址选择)、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包括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审批和重大项目稽察。
  (二)用省财政性资金(包括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建设的基建项目审批。
  (三)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设立境外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到特定国家、地区设立企业的审批。
  (四)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利用国外贷款方案的审批。
  (五)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
  (六)利用外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审批。
  (七)重要农产品进出口配额的审批。
  (八)第三产业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批。


  二、省经贸委(13项)
  (一)新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
  (二)《吉林省企业集团组建与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原有的企业集团、集团公司的确认。
  (三)吉林名牌产品的审定、批准和发证。
  (四)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其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备案。
  (五)新产品的审查、发证。
  (六)废金属运出省的审批。
  (七)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
  (八)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九)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批准和检验。
  (十一)发放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十二)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
  (十三)企业省级技术中心的认定。


  三、省教育厅(14项)
  (一)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二)省教委对教学成果奖励的批准。
  (三)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
  (四)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审批。
  (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六)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的审查。
  (七)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许可证。
  (八)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的审批、发证。
  (十)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机构办学广告的审批。
  (十一)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审批。
  (十二)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意和发证。
  (十三)省教育厅对出国人员学历的审核。
  (十四)普通高等学校设函授站的登记。


  四、省科技厅(23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认定及停业和歇业的备案。
  (二)科研单位申请项目资金的审批和改变科研项目资金用途的批准及项目的验收。
  (三)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
  (四)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批准。
  (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六)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审批。
  (七)重点新产品申报的审查。
  (八)省级科研机构申报项目的规模、实现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的审核。
  (九)省级科研机构项目资金改变用途和资金转入下一年使用的批准。
  (十)省级科研机构使用资金项目完成情况的验收。
  (十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
  (十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涉及专利许可或转让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备案。
  (十三)国有科研机构合并、兼并、撤销或隶属关系改变的审批。
  (十四)合作研究珍贵、濒危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外流的审查。
  (十五)省属科研机构的资产登记。
  (十六)企业开发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备案。 
  (十七)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
  (十八)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发放。
  (十九)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
  (二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撤销奖励的行政处罚。
  (二十一)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
  (二十二)向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发放条件合格证。 
  (二十三)民营科技企业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


  五、省民委(省宗教局)(8项)
  (一)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的民族成份的审定。
  (二)清真经营专柜出兑时的更名登记。
  (三)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改变服务方向的同意。
  (四)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五)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捐赠的批准。
  (六)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以及经营宗教用品的企业的批准。
  (七)恢复和新建佛教庙宇的批准。
  (八)国外宗教投资和捐献的批准。


  六、省公安厅(80项)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评估定损。
  (二)不能直观评估定损车辆,需拆检后再做评估定损拆检厂家的指定。
  (三)发放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
  (四)非残疾人使用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扣留。
  (五)对违章驾驶员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罚款和注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六)对异地驾驶员违章缴纳罚款前的暂扣驾驶证副证的行政处罚。
  (七)延缓报废车辆的检验和审批。
  (八)进口汽车的注册登记审批。
  (九)套牌车和非国家批准车身组装车辆的没收。
  (十)进口汽车、摩托车的新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的审核。
  (十一)对车辆来历凭证有疑问或对利用伪造证件以及其他非法手段骗领机动车牌证和盗抢嫌疑的车辆及其档案的扣留。
  (十二)发放残疾人准驾证。
  (十三)发放《货车载人通行证》。
  (十四)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的批准。
  (十五)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的批准。
  (十六)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七)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
  (十八)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
  (十九)驾驶员的定期审验。
  (二十)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车执照。
  (二十一)农用运输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二)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
  (二十三)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的查扣。
  (二十四)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
  (二十五)发放《金融特货免检通行证》。
  (二十六)发放运动员外出训练比赛的《枪支携运许可证》。
  (二十七)旅馆业法定代表人及登记员的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二十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管理的审批、发证、备案和检查。
  (二十九)对违反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十)营业性射击场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上岗的审查。
  (三十一)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的种类、数量和枪支报废更新的批准。
  (三十二)发放《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
  (三十三)发放《营业用射击枪证》。
  (三十四)发放《公务用枪持枪证》。
  (三十五)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开业的审核批准。
  (三十六)向拍卖业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十七)拍卖业从业人员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十八)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检查。
  (三十九)对属于收购、寄卖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的物品或物款的收缴。
  (四十)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一)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四十二)乡镇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的消防审批。
  (四十三)新建、扩建、装修用于公共文化娱乐的建筑物的消防审批。
  (四十四)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培训。
  (四十五)建筑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的检测。
  (四十六)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
  (四十七)发放《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四十八)发放《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许可证》。
  (四十九)消防工程竣工时的验收。
  (五十)建筑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测。
  (五十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机构和维修单位的审批。
  (五十二)对出入中朝边境的车辆发放《车辆出入境标志》。
  (五十三)朝方入境人员的申报登记。
  (五十四)朝方入境边民因天灾、疾病、分娩等原因,在有效期内不能返回的审查批准。
  (五十五)朝方边民出境时,对其通行证丢失证明的查验。
  (五十六)发放《吉林省边境作业人员证》。
  (五十七)对无证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获得的财物和使用工具的行政处罚。
  (五十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五十九)出境人员的审批、发放证照。
  (六十)暂(寄)住人口的户口登记。
  (六十一)发放暂(寄)住证。
  (六十二)未按规定办理暂(寄)住人口户口登记和违反暂住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六十三)来我省暂住的台胞暂住户口的登记。
  (六十四)被收养子女入户的审批。
  (六十五)“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六)到试点小城镇落户的审批。
  (六十七)发放《户口迁移证》。
  (六十八)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的“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六十九)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
  (七十)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同意和审批。
  (七十一)居民身份证的查验。
  (七十二)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七十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的审查批准。
  (七十四)省级公安机关对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
  (七十五)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七十六)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
  (七十七)技防设施竣工的验收。
  (七十八)对违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七十九)对擅自销售无质量认可标志技防产品的给予封存、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八十)向从事爆破器材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爆破员、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发放专业证件。


  七、省民政厅(11项)
  (一)接收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备案。
  (二)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的批准。
  (三)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
  (四)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罚款。
  (五)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审批。
  (六)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
  (七)发放《婚姻介绍许可证》。
  (八)发放《结(离)婚证》。
  (九)对违反婚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同意。
  (十一)对违反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八、省司法厅(5项)
  (一)发放公证员执业证。
  (二)公证员执业证的年度注册。
  (三)发放《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
  (四)《律师(含兼职、特邀)执业证》的年检注册。
  (五)向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服务执照》及其年度注册。


  九、省财政厅(13项)
  (一)水利建设项目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审批。
  (二)使用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水利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四)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的审批、发证。
  (五)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
  (六)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
  (七)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
  (八)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九)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
  (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一)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
  (十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和年检。
  (十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省人事厅(18项)
  (一)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的审批。
  (二)拟调干部审批。
  (三)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
  (四)录用公务员的审核批准。
  (五)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六)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
  (七)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八)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
  (九)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审批。
  (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批准。
  (十一)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核定。
  (十二)事业单位(编委核准级别待遇的)调入、录用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晋升或确定非领导职务在核定的职务职数内的审批。
  (十三)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流动人员因私出国、出境的政审。
  (十四)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的审批。
  (十五)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十六)博士后进出站的审批。
  (十七)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审定。
  (十八)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验印。


  十一、省劳动保障厅(46项)
  (一)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的认定。
  (二)发放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三)招工、招聘广告的审批。
  (四)发放《外来人员就业证》。
  (五)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六)核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七)发放《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八)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九)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
  (十)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一)技术工人升级考核。
  (十二)审批职业技能鉴定站。
  (十三)对滥发《技术等级证书》的罚款。
  (十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计划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
  (十五)行业或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审批。
  (十六)发放《待业证》。
  (十七)职工退休的审批。
  (十八)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十九)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的审批。
  (二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职工的审批。
  (二十一)发放《劳动手册》。
  (二十二)发放《下岗职工证明》。
  (二十三)核发《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并年检。
  (二十四)招用境外就业人员广告的审批。
  (二十五)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审查。
  (二十六)对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罚款。
  (二十七)职工与单位签定集体合同的审查。
  (二十八)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
  (二十九)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的处罚。
  (三十)职业技能考评员资格的认可和发证。
  (三十一)发放《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
  (三十二)年薪兑现前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情况考核结果的核准。
  (三十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浮动总比例的核定。
  (三十四)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三十五)对欠劳动者工资单位的罚款。
  (三十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核。
  (三十七)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审批。
  (三十八)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
  (三十九)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审批。
  (四十)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核准。
  (四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单位的审批。
  (四十二)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四十三)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审批。
  (四十四)审批省内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
  (四十五)技工学校招收农村户口学生范围、数量的审批。
  (四十六)工人、农民劳务出国政审。


  十二、省国土资源厅(12项)
  (一)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前的登记。
  (三)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
  (四)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的评估。
  (六)发放铁路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对在铁路用地上私搭乱建的给予责令停止的处罚。
  (八)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九)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年检。
  (十)向矿泉水的勘查单位核发《勘查许可证》。
  (十一)向矿泉水的开采单位核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矿泉水水源的年检及核发《年检合格证书》。


  十三、省建设厅(19项)
  (一)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审批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二)对进入城市车辆车容明显不洁、情节严重的罚款。
  (三)城市节约用水设施竣工的验收。
  (四)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同意及使用市政供水浇灌农田的同意。
  (五)对拒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罚款。
  (六)对未及时抢修用水设施造成水浪费的罚款。
  (七)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申请兼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资质审查。
  (八)在城市内挖掘、堆放货物、摆摊、搭建建筑物及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吊挂杂物、堆放物品或改建阳台及涂写、张贴宣传品的同意。
  (九)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
  (十)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违反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二)核发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十三)建设监理人员的培训。
  (十四)大中型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核验。
  (十六)全省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
  (十七)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上岗证书达不到要求,不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
  (十八)国家和外省的城市规划设计、科研、教学单位来我省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审查和同意。
  (十九)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十四、省交通厅(35项)
  (一)公路养路费收缴。
  (二)对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行政处罚。
  (三)成立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批准。
  (四)核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
  (五)扣留损坏路产的车辆。
  (六)公路客运乘务证的审验。
  (七)《道路运输证》的发放和年审。
  (八)营业性汽车停运的批准。
  (九)申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的审查。
  (十)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核发中外合资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
  (十二)途经长平高速公路营运客车的审验、发牌。
  (十三)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同意。
  (十四)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审批。
  (十五)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六)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
  (十七)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
  (十八)转让客运班线的批准。
  (十九)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查和年审。
  (二十)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
  (二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
  (二十二)设置渡口从事运输的批准。
  (二十三)对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对违反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五)核发《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二十六)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建设航道及其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十八)一般通航河流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和治理河道及引水灌溉的同意。
  (二十九)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设施的审批。
  (三十)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同意。
  (三十一)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同意。
  (三十二)非航道管理机构在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的同意。
  (三十三)在通航河道内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批准。
  (三十四)清除工程建设竣工后遗留物的验收。
  (三十五)对违反航道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十五、省信息产业厅(1项)
  外省(市、区)企业在我省经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及承揽无线电通信工程的备案。


  十六、省农委(16项)
  (一)代劳金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的审批。
  (二)对经销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三)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产品审定和销售的检验登记。
  (四)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
  (五)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置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批准。
  (六)省内行政地域间调运农业植物的检疫。
  (七)从国外引进植物的审批、检疫。
  (八)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九)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
  (十二)对私自收购种子的给予没收其非法收购种子的处罚。
  (十三)农机管理机关扣留肇事的农机、农机牌证和相关证件。
  (十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
  (十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十六)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测(检审)。


  十七、省水利厅(25项)
  (一)取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和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省内界河上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
  (四)取水许可证的年审。
  (五)各用水户申报用水计划、编制工程水量调配计划的审核和批准。
  (六)修建小水电站的审批。
  (七)水文测报设施管理范围内栽树、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同意。
  (八)防病改水工程的验收。
  (九)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
  (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矿山企业、修建铁路、采石、挖砂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批准。
  (十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资格的初审。
  (十二)兴建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报建制。
  (十三)对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的给予责令停工的处罚。
  (十四)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预算)及江河治理主体工程开工前的审批。
  (十五)发放捕捞许可证。
  (十六)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栏养鱼等开发性生产的批准。
  (十七)发放船员证、边境作业证。
  (十八)渔业、船舶作业前的登记。
  (十九)改变渔业生产服务性质、报废或停止使用及丢失、沉没渔业船舶的注销登记。
  (二十)渔业船舶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公证检验及核准。
  (二十一)发放船舶证书。
  (二十二)发放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二十三)新建、改建、扩建、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二十四)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理的渔业船舶的检验。
  (二十五)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


  十八、省林业厅(23项)
  (一)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批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明。
  (二)无证和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扣留。
  (三)出售、收购、运输、饲养、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批准。
  (四)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批准。
  (五)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六)发放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八)发放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九)发放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准予运输(携带)证明。
  (十)调运、邮寄、携带林产品的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及林产品运达调入地的复检。
  (十一)发放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
  (十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审批。
  (十三)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
  (十四)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的现场鉴定。
  (十五)对违反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管理法规的处罚。
  (十六)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七)发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八)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批准。
  (十九)在划定的保护森林铁路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放牧、耕种、堆放柴草、修建房屋和水渠及渔塘的批准。
  (二十)因勘察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
  (二十一)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二十二)在林地上开展沟系开发和林粮、林药、林菜、林果等间作的批准。
  (二十三)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十九、省文化厅(4项)
  (一)文物拍卖资格的审查同意、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二)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许可。
  (三)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批准、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十、省卫生厅(36项)
  (一)预防接种事故认定。
  (二)各项卫生防疫监督监测。
  (三)天然矿泉水及水源卫生监测。
  (四)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
  (五)一次性医疗用品的质量监测。
  (六)有产生粉尘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项目的批准。
  (七)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与监测。
  (八)测尘人员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
  (九)对违反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的实施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停业整顿。
  (十)发放《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及其年度登记。
  (十一)审核、发放《护士执业证书》。
  (十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
  (十三)对单位和吸烟者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罚款。
  (十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五)医疗机构的评审。
  (十六)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十七)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八)医疗事故的登记。
  (十九)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
  (二十)配制生产灭鼠、卫生杀虫药许可证的发放和索证。
  (二十一)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审批。
  (二十二)《化妆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变更。
  (二十三)有害电磁辐射单位和有害电磁作业场所及人员的监督、监测、监护。
  (二十四)护士执业注册。
  (二十五)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
  (二十六)护士在执业中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给予警告,中止注册、撤销注册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和生产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初审及初审后的申请书、办证跟踪卡、所需具备的资料及产品的审核、检验、抽检。
  (二十八)发放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十九)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
  (三十)签发矿泉水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十一)从事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十二)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
  (三十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监测和审查。
  (三十四)供水管水人员的培训。
  (三十五)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发放。
  (三十六)发放《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及其年度登记。


  二十一、省审计厅(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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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发现的证据(实际上,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新发现并收集的证据”,不过基于约定俗成和行文的方便,以下均称“新发现的证据”),只有那些新发现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那些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发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新证据。


一、庭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且确有调取新证据的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就不应当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主持庭审的职责要求,不过,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护,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同意。

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收集了特定的证据,但并未在提起公诉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中才申请出示此类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但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确保被告方的辩护权,原则上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确保辩护方通过阅卷等方式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如果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例如侦查机关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后,公诉人基于保密的考虑原本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该证据材料,但因其他证据当庭遭到辩护方的质疑导致证据体系受到削弱,不得已而当庭申请出示上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申请,法庭就应当准许。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辩护方庭前并不知晓此类证据,因此,辩护方提出需要对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的此类证据(因该类证据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发现,故并非本文所探讨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上述做法处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控辩双方充分开展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因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庭审中断。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客观中立裁判的考虑,人民法院发现新证据后,应当尽量由控辩双方收集相关的证据,即使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新证据,也应当将相关的证据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案件需要补充开庭,则需要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二、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的内在要求。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质证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不过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了新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划分,对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具体的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常规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以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一般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中大部分与犯罪构成事实是重合的)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那些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

具体言之,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控辩双方通常存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即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在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即可,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也应当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


三、复核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由于复核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无法像庭审程序那样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实践中需要基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各类新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解释》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下文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复核审期间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此种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过程中可以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一律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重申的是,《解释》该处提到的新证据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复核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上属重复性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除非案件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仅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复核审期间可能会发现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例如关键物证的提取笔录对物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存在记载错误,因此类证据瑕疵影响到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实际上属于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因复核审期间无法通过开庭方式对此类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可以通过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认可的,复核审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提出有效的异议,即该定案证据实际上无法补正或者解释并不合理,复核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案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