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2:03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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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

国家经贸委


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

目 录

第一部分 定义

  1 葡萄

  1.1 鲜葡萄

  1.2 酿酒葡萄

  2 葡萄汁

  2.1 中途抑制发酵的葡萄汁

  2.2 浓缩葡萄汁

  2.3 产生焦糖的葡萄汁

  3 葡萄酒

  3.1 葡萄酒含糖量

  3.2 葡萄酒二氧化碳含量

  4 特种葡萄酒

  4.1 利口葡萄酒

  4.1.1 掺酒精利口葡萄酒

  4.1.2 甜利口葡萄酒

  4.2 高起泡葡萄酒

  4.3 葡萄汽酒

  4.4 冰葡萄酒

  4.5 贵腐葡萄酒

  4.6 产膜葡萄酒

  4.7 加香葡萄酒

  4.8 低醇葡萄酒

  4.9 无醇葡萄酒

  4.10 山葡萄酒

  5 葡萄蒸馏酒

  6 葡萄原酒

第二部分 酿酒葡萄

  1 葡萄品种

  1.1 名种葡萄

  1.2 其他葡萄品种

  2 葡萄栽培

  2.1 施肥

  2.2 病虫害防治

  3 葡萄产量

  4 葡萄含糖量

第三部分 葡萄酒酿造

  1 分选

  2 破碎

  3 除梗

  4 压榨

  5 葡萄汁

  5.1 自流汁

  5.2 葡萄汁二氧化硫处理

  5.3 葡萄汁澄清

  5.3.1 低温法

  5.3.2 果胶酶法

  5.3.3 皂土(膨润土)法

  5.4 提高葡萄汁含糖量

  5.4.1 提高收获葡萄果实含糖量

  5.4.2 添加浓缩葡萄汁

  5.4.3 添加白砂糖

  6 葡萄汁或葡萄酒酸度调整

  6.1 葡萄汁或葡萄酒降酸

  6.1.1 物理法降酸

  6.1.2 化学法降酸

  6.2 葡萄汁或葡萄酒增酸

  6.2.1 化学法增酸

  6.2.2 与高酸葡萄汁或葡萄酒混合

  7 酒精发酵

  7.1 自然发酵

  7.2 添加酵母发酵

  7.3 酒精发酵激活

  7.3.1 加酵母促进剂

  7.3.2 加酵母菌皮

  7.3.3 通风

  7.4 酒精发酵方式

  7.4.1 传统浸渍发酵法

  7.4.2 二氧化碳浸渍发酵法

  7.4.3 热浸提法

  7.4.4 低温发酵法

  8 苹果酸--乳酸发酵

  8.1 自然触发

  8.2 添加乳酸菌

  8.3 接种发酵的葡萄酒

  9 酒精发酵中断

  9.1 加热法

  9.2 冷却法

  9.3 过滤法

  9.4 离心法

  9.5 加酒精法

  9.6 加二氧化硫法

  10 原酒贮存及陈酿

  10.1 添酒或取酒

  10.2 倒酒

  10.3 充氮或二氧化碳

  10.4 陈酿

  11 葡萄酒澄清

  11.1 自然澄清法

  11.2 机械澄清法

  11.3 加澄清剂澄清法

  12 葡萄酒冷冻

  12.1 间歇法冷冻

  12.2 连续法冷冻

  13 葡萄酒非生物稳定方法

  13.1 抗坏血酸处理

  13.2 柠檬酸处理

  13.3 偏酒石酸处理

  13.4 皂土(膨润土)处理

  13.5 离子交换处理

  13.6 亚铁氰化钾处理

  13.7 阿拉伯树胶处理

  13.8 植酸处理

  13.9 聚乙烯聚吡咯烷酮(PVPP)处理

  13.10 葡聚糖酶处理

  13.11 硅胶处理

  13.12 硫酸铜处理

  13.13 充氧处理

  13.14 单宁处理

  14 葡萄酒生物稳定方法

  14.1 巴斯德杀菌处理

  14.2 山梨酸处理

  14.3 苯甲酸处理

  14.4 脲素酶处理

  14.5 除菌过滤

  15 葡萄酒脱色

  16 葡萄酒增香

  17 葡萄酒橡木增香

  18 葡萄酒调配

  19 葡萄酒过滤

  20 葡萄酒灌装

  21 葡萄酒中不允许使用的添加物

  附件:一、葡萄品种中外文对照

     二、山葡萄酿酒技术规范

第一部分 定义

  1 葡萄

  1.1 鲜葡萄

  葡萄园中成熟的鲜果。

  1.2 酿酒葡萄

  根据其特点,主要用于酿酒的鲜葡萄。

  2 葡萄汁

  鲜葡萄经破碎或挤压得到的液体。

  2.1 中途抑制发酵的葡萄汁

  葡萄汁在酒精发酵过程中用下列方法得到抑制:二氧化硫处理;二氧化碳气抑制;山梨酸处理;汁中允许含有少量的自发酒精,但不能超过1%(v/v,20℃时体积的酒精含量百分比)。

  2.2 浓缩葡萄汁

  未经发酵通过采用国际葡萄和葡萄酒组织(以下简称O.I.V.)许可的方法进行部分脱水而保存的葡萄汁,在20℃时密度不低于124g/ml。

  2.3 产生焦糖的葡萄汁

  未经发酵的葡萄汁采用许可的方法进行直接加热,使之局部脱水,而保存的葡萄汁在20℃时密度不低于1.3g/ml。

  3 葡萄酒

  葡萄酒仅指鲜葡萄或葡萄汁全部或部分发酵而成的饮料酒,所含酒度不得低于7%(v/v)。

  3.1 葡萄酒含糖量

  按酒中的含糖量和总酸可分为:

  干葡萄酒:

  含糖(以葡萄糖计)小于或等于4g/L。或者当总糖与总酸(以酒石酸计)的差值小于或等于2g/L时,含糖最高为9g/L的葡萄酒。

  半干葡萄酒:

  含糖大于干酒,最高为12g/L。或者总糖与总酸的差值,按干酒方法确定,含糖最高为18g/L的葡萄酒。

  半甜葡萄酒:

  含糖大于半干酒,最高为45g/L的葡萄酒。

  甜葡萄酒:

  含糖大于45g/L的葡萄酒。

  3.2 葡萄酒二氧化碳含量

  平静葡萄酒:

  葡萄酒在20℃时含有二氧化碳的压力低于0.05Mpa时,称平静葡萄酒。

  起泡葡萄酒:

  葡萄酒在20℃时含有二氧化碳压力等于或大于0.05Mpa时,称起泡葡萄酒。

  葡萄酒在20℃时含有二氧化碳的压力在0.05-0.25Mpa时,称为低起泡葡萄酒(或葡萄汽酒)。

  葡萄酒在20℃时当二氧化碳的压力等于或大于0.35Mpa(对容量小于250ml的瓶子压力等于或大于0.3Mpa)时,称高起泡葡萄酒。

  4 特种葡萄酒

  特种葡萄酒是指用鲜葡萄或葡萄汁在采摘或酿造工艺中使用特定方法酿成的葡萄酒。

  冠以特种葡萄酒名称的酒必须由标准化部门制订标准并有相应的工艺。

  4.1 利口葡萄酒

  成品酒度在15%-22%(v/v)之间。

  利口葡萄酒由于酿造方法不同而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4.1.1 掺酒精利口葡萄酒

  由葡萄生成总酒度为12%(v/v)以上的葡萄酒再加工制成的利口酒。可以加入葡萄白兰地、食用精馏酒精或葡萄酒精。其中由葡萄所含的原始糖发酵的酒度不低于4%(v/v)。

  4.1.2 甜利口葡萄酒

  由葡萄生成总酒度至少为12%(v/v)以上的葡萄酒再加工制成的利口酒。可以加入白兰地、食用精馏酒精、浓缩葡萄汁、含焦糖葡萄汁或白砂糖。其中由葡萄所含的原始糖发酵的酒度不低于4%(v/v)。

  4.2 高起泡葡萄酒

  系用葡萄、葡萄汁或根据O.I.V许可的技术酿造的葡萄酒制成。根据酿造技术的不同,高起泡葡萄酒应具有下列特点:

  ·二氧化碳气在瓶中产生;

  ·二氧化碳气在密闭的酒罐中产生。

  高起泡葡萄酒按含糖量分为:

  天然酒:含糖小于或等于12g/L的高起泡葡萄酒。

  绝干酒:含糖大于天然酒,最高到17g/L的高起泡葡萄酒。

  干酒:含糖大于绝干酒,最高到32g/L的高起泡葡萄酒。

  半干酒:含糖大于干酒,最高到50g/L的高起泡葡萄酒。

  甜酒:含糖大于50g/L的高起泡葡萄酒。

  4.3 葡萄汽酒

  按照O.I.V许可技术酿造的葡萄酒再加工的低起泡葡萄酒,具有同高泡葡萄酒类似的物理特性,但所含二氧化碳部分或全部由人工添加。

  4.4 冰葡萄酒

  将葡萄推迟采收,当气温低于-7℃以下,使葡萄在树枝上保持一定时间,结冰,然后采收、压榨,用此葡萄汁酿成的酒。

  4.5 贵腐葡萄酒

  在葡萄的成熟后期,葡萄果实感染了灰绿葡萄孢,使果实的成分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用这种葡萄酿成的酒。

  4.6 产膜葡萄酒

  葡萄汁经过全部酒精发酵,在酒的自由表面产生一层典型的酵母膜后,加入葡萄白兰地、葡萄酒精或食用精馏酒精,所含酒度等于或高于15%(v/v)的葡萄酒。

  4.7 加香葡萄酒

  以葡萄原酒为酒基,经浸泡芳香植物或加入芳香植物的浸出液(或馏出液)而制成的葡萄酒。

  4.8 低醇葡萄酒

  采用鲜葡萄或葡萄汁经全部或部分发酵,经特种工艺加工而成的饮料酒,所含酒度1%-7%(v/v)。

  4.9 无醇葡萄酒

  采用鲜葡萄或葡萄汁经过全部或部分发酵,经特种工艺脱醇加工而成的饮料酒,所含酒度不超过1%(v/v)。

  4.10 山葡萄酒

  采用鲜山葡萄或山葡萄汁经过全部或部分发酵而成的饮料酒。(见附件二,山葡萄酿酒技术规范)

  5 葡萄蒸馏酒

  葡萄酒或经发酵的葡萄皮渣经过蒸馏而获得的蒸馏液。

  6 葡萄原酒

  葡萄汁完成酒精发酵后进入贮存阶段的酒称葡萄原酒。

第二部分 酿酒葡萄

  1 葡萄品种

  1.1 名种葡萄

  白葡萄品种:霞多丽、琼瑶浆、白雷司令、长相思、白麝香、灰雷司令、白品乐、米勒、白诗南、赛美蓉、西万尼、贵人香。

  红葡萄品种:赤霞珠、美乐(梅鹿辄)、黑品乐、西拉、品丽珠、佳美、味而多、宝石、神索、歌海娜、弥生、桑娇维塞、蛇龙珠。

  1.2 其他葡萄品种

  龙眼、汉堡麝香(“玫瑰香”)、白羽、佳利酿、白玉霓、烟73、烟74、玫瑰蜜、红麝香(“红玫瑰”)、晚红蜜、巴柯等。

  建议:

  a)根据生态条件及品种特性,各地在进行酿酒试验的基础上,在同样条件下应选植著名品种。

  b)根据国际葡萄酒发展实践,酿酒葡萄品种应优先选择欧亚品种为宜。

  2 葡萄栽培

  葡萄的栽培应在无污染的环境中进行。

  2.1 施肥

  根据土壤肥力的分析来确定需要的施肥量,并以有机肥为主,化肥为辅。

  2.2 病虫害防治

  葡萄病虫害的防治应贯彻综合防治为主的原则。采收前1个月不能灌水。采收前1个月不得使用杀虫剂。采摘前10天内不得使用杀菌剂。葡萄农药的使用应符合《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的规定。

  2.3 葡萄栽培中禁止使用催熟剂和着色剂

  3 葡萄产量

  酿制优质葡萄酒的葡萄每公顷产量不超过15000kg,酿制一般葡萄酒的葡萄每公顷产量不超过22500kg。

  4 葡萄含糖量

  酿制一般葡萄酒的葡萄含糖量不低于150g/L(可滴定糖)、酿制优质葡萄酒的葡萄含糖量不低于170g/L。

第三部分 葡萄酒酿造

  1 分选

  定义:挑选葡萄穗,去除生青葡萄及受损或腐烂的葡萄。根据葡萄品种及成熟程度分类。

  目的:挑选出质量好的果实。

  2 破碎

  定义:使果皮破裂,葡萄浆汁逸出。

  目的:

  a)使果粒表面上的天然酵母与葡萄果汁接触,有利于酵母的繁殖。

  b)在传统浸提法酿酒的情况下,使皮渣中的可溶物在葡萄汁中很好的扩散。

  规定:

  a)破碎应在采摘后最短时间内进行。

  b)要注意防止破碎果籽及果梗。

   在酿造白葡萄酒时,防止葡萄汁与葡萄的固体部分接触时间过长(浸提果皮的情况除外)。

  3 除梗

  定义:将葡萄果粒与果梗分开,去除果梗。

  目的:减少酒的损失;减少单宁含量及收敛性;减少果梗味。

  4 压榨

  定义:压榨葡萄或葡萄皮渣,以分离出液体部分。

  目的:

  a)将葡萄浆汁分离出来,以便制成葡萄汁,或在没有葡萄固体物质的情况下酿酒(即酿造白葡萄酒)。

  b)带皮发酵后从皮渣里分离压榨酒。

  规定:

  a)如果是鲜葡萄,应在采摘之后的最短时间内压榨,如果是破碎的葡萄,应在破碎后的最短时间内进行压榨。

  b)压榨应缓慢持续地进行,不应压破或压碎葡萄固体部分。

  5 葡萄汁

  5.1 自流汁

  定义:破碎后自然流出的汁液。

  目的:获得含有少量果梗、果皮及果籽的葡萄汁。

  5.2 葡萄汁二氧化硫处理

  定义:在已破碎的葡萄或葡萄汁中加入气态二氧化硫、亚硫酸溶液或偏重亚硫酸钾。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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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出质专利权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按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六)无仲裁协议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专利管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或者暂扣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物品,并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签署批准意见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四)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明知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公开更正。
实施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侵权、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关于“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预防与控制技术”课题验收和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规划函字[2004]005号
 
关于“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预防与控制技术”课题验收和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煤科总院重庆分院、煤科总院抚顺分院、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徐州校区)、安徽理工大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焦作工学院: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自2001年立项以来,各承担单位根据课题任务书和专题合同的要求,加强攻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已取得较好的进展。根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课题拟于2004年3月底以前完成验收工作。为了做好课题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现将课题验收和成果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课题验收要求

  各专题承担单位应于2004年2月底前提交专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估报告、专题验收信息表、专题经费决算表和专题成果登记表,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kyjh@icoaltech.com信箱中。专题验收自评估报告和相关表格参照课题验收自评估报告格式编写(其格式可在国家局网站科技项目文件下载栏目中下载)。请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和淮南矿业集团做好课题验收自评估报告和相关表格的汇总和编写工作。

  二、课题鉴定要求

  具备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成果应申请科技成果鉴定。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在2004年3月15日前,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成果鉴定全套技术文件,经我局审查具备鉴定条件后,可在课题验收前或课题验收时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鉴定文件主要包括:技术工作报告、技术研究报告、实验测试分析报告、工业性试验报告(须加盖应用单位公章)、产品检验报告、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查新报告、专题任务书和鉴定大纲,其中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鉴定技术文件应装订成一本,每个成果印刷不少于50本。

  

  二○○四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