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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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从事制作公文、报纸、出版物、图书、广播、电视、公共图形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逐步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监督检验服务外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责任的中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与其签订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责任,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并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量值应当与实际量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现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对量值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条 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的,可以约定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按规定登记造册,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消费计量,建立能源计量数据核查制度,能源计量数据应能追溯到有效的能源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计量岗位,能源计量人员应当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水、电、气、通信、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收费,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检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准机构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的,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免收检定费;拒不改正的,暂停强制检定工作。造成受检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服务业计量、能源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二)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标准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三)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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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全文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
、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
进行协调。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
主管部门向市交通局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
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
,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无轨电车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
,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四点四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二十五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计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局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确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
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局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
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局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
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
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局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局同托运单位按有
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
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
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局没收承运单位的全部运
费收入,处以托运单位相当于全部运费50%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市交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颁布
的《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司),部机电、汽贸、农机总公司: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附件: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汽贸和农机流通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包括进货、验收及保管、售中及售后的商品质量管理和经营各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健全,有章可循,程序合理,职责分明,考核严格,运转高效,并逐步推行国家和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逐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组织建立企业内部专职的质理管理机构,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C)小组法律,配备、充实各个环节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商品售后服务人员。
第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加强检查,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惩分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商品质量检测设施,提高商品质量检验测试能力,逐步建立起正常有效的商品质量检验、监控和售后跟踪服务、信息反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商品进货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要对商品进货人员实行“订货代理人”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及检查、奖惩的有关规定,确保其正确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与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进货厂家审定制度及商品质量档案。进货人员遵循有关进货原则,在公司审定的厂家范围内组织进货。对机电流通部门内部的调拨、串换商品及进口商品要加强质量控制。
第九条 商品进货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使用说明书及其标识,并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技术检验证明。购进的进口商品必须具有报关单、商检单、品质书、安全许可证、中文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明证件。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加强进货合同的管理。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质量、计量、安全认证、技术标准、“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协议及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的条款。坚决防止和杜绝伪劣、无证商品及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一条 商品进货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做到主机、辅机、随机工具、配件、附件齐备。
第十二条 进货、财务和合同管理等环节要协调配合,互相衔接。按照谁进货谁负责的原则,对进货中发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货人员要全面负责,及时处理,妥善解决。

第三章 商品验收及保管
第十三条 企业的商品检查与验收人员要按进货合同验明厂名、厂址、品名、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以及质量证件、标志、技术文件和检验证明等是否齐全。对证件不符的商品不办理入库手续,财务不付款。
第十四条 购进的商品如发生短缺、破损或外观质量不符、质量检验不符合等情形,验收人员要及时如实登记,迅速反馈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索赔、退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库存商品要按特性分类摆放,符合“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的保管要求,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丢失、防事故隐患,保证库存商品无差错、无锈蚀、无变质、无丢损,安全完好。
第十六条 库存商品要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做好维护保养,坚持“预防为主,防养结合”的原则。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会同进货、销售人员制定妥善处理的办法,防止造成经济损失。出库商品确保质量完好,发运及时准确。

第四章 售中及售后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销售人员要如实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生产厂家、特点、技术性能、质量等级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质量情况,积极推荐符合用户需求的优质商品。
第十八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协助用户安装、调试,讲明操作规程,促使售出商品及早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商品实行“三包”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的检查及落实工作,对用户负责,让使用者放心。
第二十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实行质量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保证按照用户的要求,全面负责地做好零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要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观念,遵循“顾客至上、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和满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有关服务质量的教育,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及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各岗位的服务本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注重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设施,在经营活动中为顾客提供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和优质服务。全体员工要待客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顾客评定和供货厂商评审制度,保证与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联络,不断改进和提高经营服务质量。全体员工要努力塑造和维护本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声誉。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全体员工经营服务质量的实绩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定期抓好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要设立质量管理奖,对业绩突出的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良好、受到供需方称誉的部门和员工,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员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相应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主管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当事者的经济责任,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类质量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谋取私利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追究其经济责任,给予适当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