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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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和受试者的保护,规范和指导伦理委员会的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提高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质量,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组织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现予印发。请你局指导本辖区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学习,参照执行。


  附件: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起草说明
http://www.sfda.gov.cn/gsyjz10436/fj1.rar
附件:
《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
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对伦理委员会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的指导,规范伦理委员会的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切实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国家局组织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旨在促进国内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能力的提高,充分发挥伦理委员会在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行为。
  一、背景和必要性
  药物临床试验应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研究的科学性和伦理的合理性。伦理委员会审查是保护受试者的安全与权益、保证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合理性的重要措施之一,在药物临床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针对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和临床试验,世界各国发布了伦理指南与法规性文件。美国专门针对生物医学研究受试者保护颁布了联邦法规文件,其中21CFR56阐述伦理委员会审查,并在美国健康与人类事业部专门成立了人体受试者保护办公室;欧洲2005年新颁布的临床研究指令相对以往法规重要的变更之一,是临床研究需要同时获得药政管理部门和伦理委员会的批准方可进行研究;新加坡1997年出台涉及人体受试者研究的伦理指南。
  2003年,国家局颁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赋予伦理委员会对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进行伦理审查及批准的重要职能。此后,国内各医疗机构及医科大学纷纷成立了伦理委员会,并对药物临床试验进行伦理审查。但伦理委员会的操作规程、临床试验主要伦理问题的审查要点方面还没有颁布相应的指南性文件。就整体情况来看,水平参差不齐,作用发挥有限,甚至流于形式,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与国际规范还有很大差距。
  此外,随着药物临床试验的国际化和产业化进程,在中国开展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越来越多,为保护我国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需要与国际规范接轨。因此,国家局组织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旨在促进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能力的提高,规范伦理审查工作。
  二、起草过程
  国家局于2009年初组织相关专家起草了《指导原则》(讨论稿)。经过三次专题研讨修改,形成《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版),并于2009年6-7月期间向认证管理中心、药品审评中心和评价中心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初步收集汇总反馈意见后,进一步修改。于2009年8月5日将征求意见稿(第二版)在国家局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9年10月前收到来自各省药品监管部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CRO)企业和个人反馈意见和建议300余条。通过汇总整理和再次修订,完成征求意见稿(第三版)。2010年3月,国家局召集专家和监管部门代表对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7月,国家局就该指导原则向卫生部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指导原则》终稿。
  三、主要内容与说明
  《指导原则》的制定是在我国GCP的基础上,参考了国际上的有关规定,重点是对伦理审查中的关键环节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主要明确了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的目的,组织管理的要求和条件,伦理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要点和要求,跟踪审查的形式和要求,以及文件档案的管理要求。《指导原则》共9章52条,分为总则、伦理委员会的组织与管理、伦理委员会的职责要求、伦理审查的申请与受理、伦理委员会的伦理审查、伦理审查的决定与送达、伦理审查后的跟踪审查、伦理委员会审查文件的管理、附则。伦理审查的主要内容、伦理委员会存档的文件目录和术语表以附件的形式列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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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促进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定和落实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实行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残疾人就业或者失业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免费领取《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

  经登记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经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凭《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就业培训优待和优先推荐就业。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集中安排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和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个人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补助或者补贴外,还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中给予残疾人就业补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与就业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从残保金中给予农村残疾人生产开发扶持补助。按照规定有政府补助或者补贴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助或者补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工作计划。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有就业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给予免费培训,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和优待。

  用人单位应当帮助残疾职工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推荐就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人又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联管理;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同级残联管理;

  (三)上一级残联可以将其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有关工作委托下一级残联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残保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缴纳残保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残保金征收工作。对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联的残保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保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由财政部门代缴。

  第十九条 残保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与培训补助、职业康复补助、农村残疾人生产补助、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支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支出。

  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残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残保金专项调剂金,统筹协调、平衡促进全区残疾人就业。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年度征收总额的规定比例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公布2011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备案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11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备案结果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和《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2011年拟招生的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点进行了汇总、整理,完成了年度专业设置整理工作。现将结果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专业核定情况

  1.本次共核定整理《目录》内专业点47575个。

  2.本次整理后核定招生的《目录》外专业共452种(见附件1),专业点数1894个,其中2011年新增设的专业68种。2011年新增设《目录》外专业原则上限定在本地区招生。

  3. 核定具有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教育类专业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313所。其中,普通高等学校292所,成人高等学校21所(见附件2)。

  4.根据我部2011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招生专业备案工作的要求,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临床医学类专业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备案和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教高厅〔2007〕2号)要求报送、审批。审核结果另行公布。

  5.根据《教育部 公安部关于举办公安类专业教育有关问题的意见》(教高〔2006〕18号),核定2011年准许招生的公安类专业共20种,173个专业点(见附件3)。

  二、2011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整理结果数据库将继续与招生来源计划管理系统相衔接,数据共享。

  三、高校上报的全部2011年拟招生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点的整理、审核情况,可登陆高职高专专业管理工作平台(网址:www.techoa.cn)查询。

  四、各地2011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招生专业的名称、代码及招生范围均以本通知核定的内容为准。

  附件:1.2011年核定招生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外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1706272.doc

     2.具有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教育类专业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1715916.doc

     3.2011年核定招生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公安类专业点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165928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